2006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持刀来到某技术学校生活区205寝室,强迫被害人肖某、谢某跪在地上进行殴打、威胁。让二人交出钱财,二被害人均说身无分文,被告人宋某遂以砍手相威胁,要求二人必须于次日13时30分前准备1000元现金送至某网吧门口。之后,被告人李某又强迫寝室内其余四名学生跪在地上,扇了每人两个耳光,威胁他们不许告诉老师、不许报警、便离开了现场。次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某网吧门口收到被害人肖某、谢某送来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分歧]
对该案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抢劫罪(未遂)与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其理由是:财物是否当场取得是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本质区别。被告人李某在抢劫的过程中,由于出现了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即二被害人身上无钱,致使被告人李某认为不能实现起犯罪目的而被迫停止抢劫,构成抢劫罪未遂。其抢劫未遂之后威胁二被害人必须于次日13时送钱给他的行为的性质是敲诈勒索,构成敲诈勒索罪。财物未能当场取得把李某的行为区分为抢劫与敲诈勒索两个独立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抢劫罪即遂。其理由是:本案中李某实施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与取得财物的结果之间虽然有一段时间差,但李某自始自终都是在抢劫的主观故意下实施了抢劫行为,并因为该行为而最终取得了被害人财物,成立抢劫罪即遂,财物在次日取得并不另行成立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般来说,典型的抢劫罪需要行为人当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其本人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而且,这种行为的结果往往能在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财产。但在某些特殊的抢劫罪中,行为人构成抢劫罪既遂并一定不需要当场取得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认为“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中,也只是强调在一般典型的抢劫罪中暴力、威胁行为与财物取得后果同一的“当场性”,而并不认为所有抢劫罪都必须具备暴力实施行为时间和财物取得时间同一的当场性。
笔者认为抢劫罪中“当场性”真正应该评价的是暴力行为是否为当场实施或者暴力后果是否将在当场实现,即是否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而不在于是否当场取得财物。著名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在论述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中认为“抢劫罪的威胁内容是,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内容就当场实现;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是,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内容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由此可见,张明楷所认为的“当场性”对抢劫罪的认定效果在于威胁内容是否会当场实现,而与财物是否当场取得并没有直接联系。
本案中,被告人宋群逼迫被害人跪下,以砍手相威胁,要求被害人于次日送200元现金交与其。可以预见,在当时的情形下,被害人若不答应宋群的要求,相应的危害结果马上就会实现。反观敲诈勒索罪,是指被害人以暴力或其他手段要挟被害人,使被害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而处分自己的财物。在这其中,更强调的是行为人的“扬言”,被害人若不答应其要求,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将会对被害人实施不利的行为,而不是当场就要对被害人实施危害结果。对此,我们可以做一个最通俗的理解,即敲诈勒索至少会给予被害人一段“考虑”的时间,而抢劫罪根本没有被害人“考虑”的机会,若不立即答应行为人要求,则会当场遭到暴力的人身伤害。至此,我们就可以非常明确的理解到了“当场性”对抢劫罪认定的意义了。即“当场性”对抢劫罪的真正评价意义在于暴力行为的实施时间是否为当时,而非财物的取得必须在当时。
综上得出的结论是,暴力行为是否针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或者暴力内容可能当场实现是判断抢劫罪与其他类似的财产型犯罪的关键内容。而财物是否当场取得则不是本罪与它罪的本质区别。本案中,被告人宋群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在抢劫这一个犯罪故意的指引下,实施了抢劫这一个行为,并非法获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只能认定为抢劫罪(既遂)一罪。而在犯罪过程中貌似“敲诈勒索”的行为,实际上是该特殊抢劫行为的外部表征,其实质仍然是抢劫行为,并无单独评价的必要。刘志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