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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盗者向失主投案可否认定为自首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赖某系某夜总会的服务员,工作期间见夜总会防备不严,遂萌发盗窃之念。2003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赖某潜入夜总会盗取了电脑点歌系统、电脑主机、显示器、VCD等物,价值13600元。当日下午,赖某见失主损失巨大,又害怕法律制裁,遂找到失主承认了自己的偷盗行为,失主即打电话给公安机关将赖某抓获。

  被告人赖某这种向失主投案的行为可否认定为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投案自首的条件是:一是投案的机关是公、检、法;二是投案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三是投案的方式有主动、直接或经亲友规劝并陪同投案或亲友主动报案后送去投案。据此,笔者认为赖某向失主投案的行为,首先,符合上述解释中的投案前提-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在赖某向失主承认偷盗行为之前,失主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尚未发觉赖某即为偷盗者;其次,投案的方式是主动的。赖某考虑到失主损失巨大和害怕受到制裁而主动前往失主处投案;第三,虽然赖某不是直接向公、检、法机关投案,但其最终的投案机关是公、检、法。鉴于失主一旦得知偷盗者是谁,一定会向公安机关告发这一身份的特殊性,故当赖某向失主投案时即会知道这一后果。本案即是如此,而在此过程中,赖某也未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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