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把法院查封的房屋转租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02年初,犯罪嫌疑人许某因做生意向沈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2002年底沈某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许某还清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2万元。法院于2003年2月作出查封许某名下的一座二层面积250平方米房屋的决定,并进行拍卖。2004年4月,购房人黄某与犯罪嫌疑人许某商量以9.5万向其购买该房子,并到法院办理相关手续向拍卖行交付现金6.5万元。因资金不足,黄某同意犯罪嫌疑人许某将房子转租两年,每年租金1万,共2万元抵扣购房款。在相关手续还未办完之前,许某未经法院许可,私自拆开封条,将被查封的房屋出租给他人,所得租金2.8万元,用于归还其欠他人的借款。
分歧意见:
对此案的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许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许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许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第314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本案中被执行人许某私自将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出租给他人所得租金2.8万用于抵扣其欠他人的借款,其对所查封的房屋没有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行为,因此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第二、刑法第313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执行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㈠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对象是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㈡犯罪主体表现为特殊的主体,即诉讼当事人,以及涉及判决、裁定执行人。㈢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故意。㈣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所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在本案中,被执行人许某属于诉讼当事人,且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其私拆封条的行为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但是否属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呢?在本案的事实中,被执行人许某的房屋在被查封一年仍无人购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当其与购房人黄某商量将房子转租回来时,被执行人许某欠沈某的钱可以通过购房人黄某向拍卖行所交6.5万元人民币来实现,其并没有采用该解释所规定的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也没有致使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严重情形。被执行人许某未经人民法院许可,私自拆开封条,将被查封的房屋出租给他人,所得租金2.8万元,用于归还其欠他人的借款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是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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