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查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权冲突及法律对策
一、问题的引出
权利冲突是常见的法律现象,也是急需我们寻求对策解决的现实问题,股东查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权的冲突就是其表现之一。2007—2008年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的讼争就能很好地说明这一点。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集团)系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的股东,占恒盛公司股份的50%。2007年7月9日、24日,熊猫集团两次特快专递向恒盛公司提出要求查阅从2004年4月起到现在的全部总账、明细账、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账簿,但恒盛公司拒不提供。因此熊猫集团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恒盛公司向其提供上述会计账簿供查阅,诉讼费由恒盛公司负担。被告答辩请求法院驳回熊猫集团的请求:1.熊猫集团未向恒盛公司提出相关请求;2.熊猫集团没有明确查阅公司账簿的具体事项及查阅目的,不符合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法定条件,熊猫集团只要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就可以达到目的,没有必要查阅全部的资料;3.恒盛公司有合理的依据,认为熊猫集团有不正当目的,理由如下:(1)熊猫集团在北京成立了分公司,与恒盛公司形成同业竞争。之前恒盛公司一直销售原告的产品,双方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及款项往来,且存在价格和结算争议,熊猫集团为更高的销售利益,违背双方的承诺成立北京分公司,该分公司并在报纸上进行广告,并通过售后服务方式与恒盛公司竞争,挖取营业人员,给恒盛公司造成损失,恒盛公司账簿中有大量商业秘密,熊猫集团一旦获得,势必造成对恒盛公司利益的损害;(2)双方存在大量关联交易和结算,并存在销售价格争议,双方约定,熊猫集团按成本价提供给恒盛公司货物,但实际并未如此执行,熊猫集团也承认存在价格争议。一审法院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3日,李纪玺与熊猫集团签署设立恒盛公司的章程主要条款约定:恒盛公司注册资本 50万元,股东李纪玺出资25万元,股东熊猫集团出资25万元;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2002年6月2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恒盛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销售机械电器设备、五金交电等。熊猫集团确属恒盛公司股东熊猫集团分别于2007年7月9日、7月24日向恒盛公司发出要求查阅财务账簿申请并说明查阅目的。恒盛公司提交了经过公证的2007年9月7日、同年9月11日电话录音、熊猫集团北京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广告以及其致北京广大用户的一封信,以证实熊猫集团与恒盛公司之间形成同业竞止关系。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熊猫集团确属恒盛公司股东,且履行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而《公司法》并无股东与公司之间同业竞止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恒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熊猫集团具有不正当目的且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事实,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恒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其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八年一月三十日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供熊猫集团查阅。二、驳回熊猫集团其他诉讼请求。恒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基本原则;原判决遗漏事实;原判决对上诉人以承诺函为由拒绝被上诉人查阅财务账簿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原判决与已往判例相悖,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作为一项绝对的权利来对待,没有考虑权利行使的法律限制,导致判决不公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且熊猫集团已就查阅账簿事宜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熊猫集团与恒盛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虽然查阅权和信息获取权是股东固有的权利,但上述权利的行使并非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依法应当受到限制,即不得侵犯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熊猫集团一直向恒盛公司提供产品,由恒盛公司在北京进行销售,现其在北京设立了分公司,该分公司也在销售熊猫集团生产的同类产品。即使如熊猫集团所称,因其与恒盛公司之间存在争议,已不再向恒盛公司供货,但在恒盛公司的账簿包括原始凭证中,必然会涉及恒盛公司以往产品的销售渠道、客户群、销售价格等等商业秘密。现熊猫集团在北京设立的分公司从事同种类产品的销售工作,通过查阅账簿了解上述情况后,势必会掌握恒盛公司的该项商业秘密,从而存在占领恒盛公司开发的市场、损害恒盛公司利益的可能。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7)宣民初字第8679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从恒盛公司与熊猫集团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争讼中可以看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适用的法律也相同,但是判决却截然相反。一审法院以《公司法》并无股东与公司之间同业竞止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不存在查阅的不正当理由为由,判决支持熊猫集团行使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查阅权和信息获取权是相对的、应当受到限制的权利,两公司之间虽不存在竞业禁止,但熊猫集团在北京设立了从事销售与恒盛公司同种类产品的分公司,通过查阅账簿势必掌握恒盛公司的商业秘密,从而存在占领恒盛公司开发的市场、损害恒盛公司利益的可能,于是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并支持了恒盛公司驳回熊猫集团查阅请求。我们还可以看出,两审法院做出截然相反判决保护的权利是各执对立的一端,一审法院支持股东查阅权,二审法院保护公司商业秘密权,但是两审法院对于各自判决都没有阐述相应的法学理论依据或者明确的法律判断标准,给人的感觉是随意性较强。
那么,在上述股东查阅权和公司商业秘密权冲突的案件中,有无权利选择的法律标准?如果有,这个标准是什么?只有明确了股东查阅权和公司商业秘密权冲突的解决标准,我们才能在二者之间做出恰当的选择,才能判断一、二审法院判决的恰切性。不仅如此,我们还可以给同类的和类似的案件提供一个法律判准,以避免实践中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股东查阅权和公司商业秘密权的冲突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在笔者搜集的95件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关于股东查阅权的有23件,而涉及股东查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权冲突的案件就有9件,占股东查阅权案件总数的39%。〔1〕因此,如何从法律上解决股东查阅权和公司商业秘密权冲突?这是一个急需寻求法律对策的现实问题。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和回答,正是本文的主要任务。
目前学界关于股东查阅权与商业秘密权冲突及其解决的研究大多处于就事论事的研究,追求应然的法律规则的建立,但是却缺乏基础理论的统率,从而流于肤浅;而关于权利冲突解决的基本理论之研究却只限于规划似的画出路线图,给我们指出了大的方向,但是遇到具体的权利冲突时,又存在具体的适用问题。因此,我们的研究应将二者结合起来,让股东查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权冲突的解决既有坚实的理论解说,又有具体的冲突解决规范和判准。
二、股东查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权冲突的基本原理
(一)股东查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权冲突的原因
权利冲突不仅仅是人的思维的逻辑假设,也现实地存在于法律世界之中。〔2〕关于权利冲突的原因,学者间有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是从制度层面、法律规范层面、权利属性层面以及义务层面这四个角度来探讨权利冲突的原因。而笔者认为权利边界模糊性可以导致权利冲突外,还可能因不同权利边界交叉而导致权利冲突。因此,本文所探讨的股东查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权冲突发生的原因正在于此。
(二)股东查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权冲突的实质
关于权利实质的认识的理论大致可分为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力量说、可能性说、选择说、正当理由说等,然而占据主导地位的主要是利益冲突和价值冲突。所谓利益冲突,是对权利冲突本质的物质层面上的界定;所谓价值冲突是对权利冲突本质的精神层面上的界定。股东查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权之间的冲突是权利冲突的一种具体表现,笔者认为,二权利之间的冲突实质上亦属于利益之间的冲突,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冲突。
(三)利益平衡下的立法司法对策
本文选择利益平衡为分析方法,试图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寻求解决股东查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权之间冲突的具体法律对策。基于法律的局限,在没有适用于一切权利冲突的一般性规则时,在立法上就是要通过对股东查阅权的立法限制,在二权利之间重新划定一个清晰的动态界限,以实现立法上的利益平衡;在司法上就是要运用法律程序和法律技术,通过对具体司法制度的重构去具体解决一个一个实际问题,以保证个案中利益平衡的实现。
三、股东查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权冲突解决的立法平衡
要实现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立法上的平衡,就是要为股东查阅权与商业秘密权之间重新划定一个清晰的动态界限。总体而言,就是要在立法上对股东查阅权加以明确合理的限制;具体而言,又可以细分为股东查阅权实体规则的限制和股东查阅权程序规则的限制。
(一)股东查阅权的实体限制
1.股东查阅权的主体限制
(1)一般范围限制。结合我国以及其他国家的实际情况来看,笔者认为,主要问题在于“股东”资格该如何界定。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从较宽泛的角度着手。〔3〕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即虽不是确定股东的权利所在的根据,但却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的形式上资格的依据。〔4〕此外,如果股东虽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但是能够通过其他方式证明(如证实签署公司章程、持有出资证明等)其实质上具备股东身份的,依法也应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
(2)特殊范围限制。由于实务操作的复杂性,实践中查阅权的行使并不是如法律条文规定的那样简单,下文将结合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对几个特殊问题进行分析。
①已转让股权的股东查阅权的资格问题。对于已转让股权者是否享有股东查阅权的问题,学术界也从股东知情权的角度提出了绝对有权说、绝对无权说和相对有权说三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赞同绝对无权说,认为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主体应仅限于现任股东。当然,实践中可能存在已转让股权的股东确有必要查阅的情况,此时,如果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要求公司提供相关的文件。但需要明确的是,这种权利是股东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而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查阅权。
②新加入的股东对加入前公司资料要求查阅的问题。通观各国立法均以股东加入公司之时点区别其查阅范围的一般作法。因此,新加入股东对加入前公司之营运状况无检查权。除非因为董事、监事存在不法行为,需要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的情况,才应允许股东查阅其加入前的资料。但是,公司账目的记载仅仅是公司运营的记录,反映公司历史上的经营往来状况,允许股东查阅其加入前的资料,有利于新加入股东更好地了解公司整个经营运作情况。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赞成将新股东的查阅权范围扩大到与原股东相同的状态。
③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查阅权的资格问题。关于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能否行使股东查阅权的问题,争议较多。学界大多直接从知情权的角度进行了阐述,目前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笔者认为,根据股东身份的判定标准,挂名股东属于公司股东,因而享有股东权利,一旦其要求行使查阅权,无正当理由公司无权拒绝。而隐名股东由于不符合股东资格的形式特征,原则上无股东查阅权,但是,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在通过一系列方式证明了其出资人身份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后则可以享有股东查阅权。
④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账簿和文件的查阅资格问题。日本《公司法典》赋予了母公司的股东范围较广的查阅子公司的账簿和文件的权利,并且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不以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为要件或前提。笔者认为,日本《公司法典》的规定较为完善,并且将是否允许母公司的股东查阅子公司的文件和记录的决定权授予法院,应当能够较好地平衡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故在适用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时,可参考日本《公司法典》而为相同的解释,赋予母公司的股东查阅子公司的文件和记录的权利。
2.股东查阅权的客体限制
笔者以为,赋予股东最大限度的权利,然后从权利行使的角度严格把关,防止权利的滥用,是维护与协调公司及股东双方利益的根本出发点所在。至于查阅权的客体,从各国注重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立法趋势来看,笔者认为,股东查阅权的客体必然应随着对股东与公司利益平衡这一问题的日益关注而完善,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项:
(1)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对一个公司经营活动过程和经营成果的综合反映,同时也是公司经营管理能力、市场运作能力的重要表征。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世界上多数国家都认为公司股东有查阅这些资料的固有权利,而无须取得同意。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166条第1款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根据我国《会计法》第20条和《企业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第44条的相关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而“会计报表则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报表。”此外,为了确保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我国《公司法》第54条有关监事会的职权中,第一个职权就是“检查公司财务”;且《公司法》第 165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应该说,将与财务会计报告具有极强关联性的报告和建议纳入其客体范围,对于确保股东掌握真实的财务信息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独立于公司、董事、股东利益之外的审计人的报告,其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2)会计账簿和凭证
①会计账簿。所谓会计账簿,就是指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全面地、连续地、系统地、综合地记录和反映企业、机关和事业等单位经济活动全部过程的簿籍。〔5〕虽然说公司会计账簿往往涉及公司重要的商业秘密,一旦泄漏将导致公司利益严重受损,但这些可以通过对查阅程序的规定加以避免,而没有必要从实体上否认股东的权利。此外,股东不仅有权查阅正在使用中的账簿,而且也有权查阅己经归档或封存的账簿。
②会计凭证。会计凭证是单位发生的各种经济业务的最初反映,其中必然包含了许多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会计凭证能否成为股东查阅权的对象范围,是解决股东查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权之间冲突的一个关键点。根据我国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公司有法定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和人员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依法进行会计账薄登记。
3.股东查阅权的主观方面限制
股东行使查阅权的主观要件,就是要求股东行使权利时要具有“正当目的”。何谓正当目的?美国学者汉密尔顿教授在总结判例的基础上,对此做了一定的阐述,他认为“正当目的”,是指与股东作为股东的利益有合理关联的目的。〔6〕因此,要弄清楚股东查阅权行使的主观方面要件就必须从“正当目的”的分析入手。
(1)正当目的的认定。正当目的要件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要件,如何界定正当目的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美国在这一问题上采取的是概括式立法例,而日本为列举式立法例。我们很难说选择一种最优的立法体例。因此将两种不同的立法例结合起来,取长补短,在确立一般条款的同时,列举出几项常见的正当或不正当目的才是良策。
(2)举证责任之配置。将正当目的作为股东查阅权行使的主观要件,这使得举证责任的分配成为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考察他国立法情况,以规定公司负有举证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责任为主。笔者认为,应将不同的公司文件区别对待。对于涉及大量公司商业秘密,保密要求较高的,如会计原始凭证和董事会决议记录之类敏感文件,首先由股东证明自己目的的正当性。而对于其他保密性相对较弱的文件,直接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我国立法上应予以明确。
(二)股东查阅权行使的程序限制
1.申请方式的限制
股东提出查阅有关信息或者索取相关资料的,应当首先向公司提供证明其股东身份的书面文件,经公司核实后方可行使查阅权。同时,股东还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查阅申请书,并在申请文件中列明其查阅目的、需要查阅的文件资料名称,以及这些文件资料与查阅目的的联系。这也是多数确立查阅权制度的国家的通行做法。而对于公司章程中存在限制股东查阅权的条款,任何股东皆可向法院提起无效确认之诉,这也是股东查阅权属于股东固有权的应有之意。
2.查阅的前置保密义务
法律在赋予主体任何一种权利的时候,如果不对该权利的行使科以相应的义务,就容易导致主体对于权利的滥用。因此,为了平衡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防止股东滥用查阅权而危及公司商业秘密权,法律必须课以股东必要之义务。我国公司立法对此缺乏明确规定。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1982年CM&M Group,Inc.v.Carroll一案中确立了该原则,同时又在特定情况下免除其保密义务,其目的无非是为了防止敏感和保密信息的扩散,最终实现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平衡,我国股东查阅权立法也应当借鉴美国的相关立法,更加全面地平衡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3.查阅时空的限制
为了避免股东借口行使查阅权而扰乱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原则上宜在公司的营业时间内和主营业地进行查阅,只要是在公司的营业时间内,公司应当尽力为股东查阅材料提供便利条件,如提供专门的查询地点、配备专门人员等等;请求在营业时间之外或办公场所之外查阅公司账簿文件应不予准许。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时间、地点均未做出明确规定,因此,非常有必要借鉴国外立法,对此做出具体规定。
4.查阅方式的限制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来看,我国立法上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资料规定了查阅和复制的权利,但对公司会计账簿并未赋予复制权。为何对于不同的文件资料赋予了不同的查阅方式?结合公司会计账簿的特征不难得出结论,立法者此处是将利益的天平倾向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利益,对股东查阅的手段进行限制的目的正是为了确保公司商业秘密的安全。
四、股东查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权冲突解决的司法平衡
总体而言,要从司法上解决这个问题,就是要对个案中具体利益进行平衡。具体而言,就是要在股东查阅的诉讼制度之上结合检查人查阅的诉讼制度,股东查阅诉讼制度的申请前置、诉讼主体、举证责任问题以及保全问题,借鉴国外检查人制度的立法经验,运用法律程序和法律技术,将价值判断问题转化为证据问题加以解决,以最终实现司法个案中的利益平衡。
(一)股东查阅的诉讼
1.申请前置
所谓申请前置是指股东在提起查阅权诉讼之前,必须首先向公司提出书面查阅申请,并说明正当目的,只有在公司拒绝查阅或在合理期限内未予回复的情形之下,股东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笔者以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行使司法救济权提起诉讼之前,首先应向公司提交查阅文件的书面请求并在书面请求中说明查阅账簿的目的,要求公司管理层答复;如公司管理层在股东提出请求后的十五天内给予拒绝或在提出请求后十五天内未予回复的,股东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股东申请查阅账簿是股东诉讼查阅账簿的必经程序,未经申请不能直接提起诉讼。
2.举证责任问题
举证责任问题就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由谁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需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对于保密要求较高的,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其他保密性相对较弱的文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更为合理。但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提供文件资料供其查阅,根据《民事诉讼法》确定的 “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股东在查阅权诉讼中还是必须对下列事实进行举证的:(1)自己是享有查阅权的股东,并已向公司提出要求查阅的书面申请;(2)已在申请中说明了查阅的正当目的;(3)公司在股东提出请求后予以拒绝或在股东提出请求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予回复。
3.保全问题
在查阅权诉讼过程中,如果遇有一些重大或紧急事由,股东向法院申请对公司相关的文件资料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应予准许。法院对于股东的诉讼保全申请必须予以严格审查,如果采取保全措施的,建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如法院监督下)以变通方式(如复印件代替原件)采取保全措施,从而保证公司能够维持正常的经营,避免可能会给公司带来的难以弥补的损失。
(二)检查人查阅的诉讼
1.检查人的选任
通过前文论述我们可以发现,仅依靠股东查阅权和查阅权诉讼机制是无法解决这一冲突的。因此,必须在依靠管理者积极配合的查阅权之外,再赋予股东一种强有力的了解内部情况的手段,正是在这种需要的催生下,当代西方国家的检查人选任制度应运而生,完善了股东行使查阅权的途径。
所谓检查人制度是指当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或者公司经营者严重违反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时,有权申请法院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高管人员的行为以及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的临时审查的制度。就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股东通过选任检查人行使查阅权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检查人制度,第二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特别调查员制度,第三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审计员制度,虽然名称和具体的操作不一样,但实质是一样的,实有异曲同工之妙。我国应立足本国的实际情况,借鉴他国的成功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新型检查人制度。
(1)检查人选任的对象(选谁)。一般来说,检查人的人选可以是股东本人亦或独立于公司和股东利益之外的第三人。所以,较为合理的方式是让股东会、主管行政机关或法院选任独立于股东、公司和管理者利益的专业人士,如注册会计师、律师和专门调查人员等,对公司事务行使检查权。
(2)检查人选任的提请主体(谁提请)。立法在构建检查人选任制度的同时,应当对行使该权利的股东持股比例进行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我国检查人制度提起主体的限制,不妨参照股东派生诉讼制度,〔7〕规定当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可以提起检查人选任请求。在特殊情况下,若股东坚决要求行使该权利,且理由充分,但又无法达到持股比例要求时,可以通过提供充分担保的方式代替之。
(3)检查人选任的前提——正当理由(如何才能提请)。检查人选任的前提,即正当理由,与股东的查阅权十分类似,也要求理由“重大”,此处不再赘述。
(4)检查人选任的决定主体(谁决定)。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股东通常都只有选任检查人的提请权,而具体的选任职权都由股东会、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院行使。笔者以为,通过法院选派检查人,可以最大限度平衡公司、管理者和股东三方利益,特别是能够按照司法的正当程序不断推进股东权利的实现,在程序进行中法院可以通过不同的裁定和判决反映股东的合理要求,对检查人的权利行使加以引导或者赋予司法强制执行的效力,从而具有其他种类选任机关不能比拟的优势,能更充分地实现股东的知情要求。
(5)检查人选任的程序。检查人选任的程序可以规定如下:首先,股东提出请求时,应当以书面方式做出,并在请求书中叙明自己的查阅理由和相关证据。然后,由法院进行审查。法院若认为其请求不合理,则可以驳回请求;若认为该股东的请求正当合理,确有必要选任检查人检查公司事务的,则应当指定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展开调查。最后,当检查人对公司调查完毕,应向法院提交检查情况报告书。该报告书的效力可以作为可采信的证据予以认定。
2.检查人的权利与义务
检查人是代表法院履行职责,公司和管理人员负有配合协助其工作的义务,因而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其职权具体表现为要求公司提供检查所需的公司文件和其他物品的权利,询问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的权利,调查关联公司的事务的权利和请求支付报酬和费用的权利。同时,其还负有向法院披露报告和对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五、结论
如何从法律上解决股东查阅权和公司商业秘密权冲突?这是本文提出的问题。本文从三个层面回答了这个问题。从基本理论的层面来看,本文将权利冲突限定在法定权利的范围之内,强调我们应该在权利平等的观念之下,利用利益平衡的办法来作为解决冲突的基本途径。但利益平衡只是一个基本的选择,它还需要通过立法和司法的具体途径来贯彻。从立法层面看,股东查阅权与商业秘密权冲突的解决是一个重新划定界限的过程。放眼世界,各国大体均选择限制股东查阅权来达致二者的平衡。具体而言,又可以细分为股东查阅权实体规则的限制和股东查阅权程序规则的限制。较为艰难的是在股东查阅权程序规则的限制中存在对股东查阅权目的正当性的认定,这涉及到价值判断。在法律技术上,我们把价值判断转化为冲突双方的关于股东查阅权的法律程序问题,通过法律程序由一方举证让对方确信自己的查阅权的正当问题。从司法层面看,股东查阅权与商业秘密权冲突的解决是一个法律问题或者证据问题。说其是法律问题,是指如果二者冲突的事实清楚,解决又存在明确的法律依据,那么纠纷的解决就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说其是证据问题,主要是指争讼双方对股东查阅目的正当性的认定问题可以转化为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认定和比较问题。股东查阅权目的正当性的认定最终取决于双方提供的证据的优势。因此,从分析实证法学的视角来看,我们所面临的法定权利的冲突问题总是可以通过一系列精巧的法律技术得到很好的解决。要强调的是,这里没有适用于一切权利冲突的一般性规则,而是要面对具体的权利冲突,去重新确定划分它们界限的法律规则,运用法律程序和法律技术去具体地一个一个地解决。
现在,我们可以来解决本文引论部分的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讼争判决的妥当性问题了。笔者的意见是,两级法院的判决均难谓妥当,因为他们都将股东查阅的正当性问题的认定交给了自己,而没有有机地转化为证据问题。熊猫集团查阅恒盛公司的会计账簿是否具有正当性,这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也是一个事实问题。事实问题应该由双方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具有证据证明力具有优势的一方胜诉。两级法院的法官都没有将本案的事实认定成功转化为证据问题,而是由自己充当了“正当性目的”的判断者,只是判断恰恰相反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