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防公司股东跳槽带走商业秘密
发布日期:2007-05-05 文章来源:华律网
商业秘密能给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保护商业秘密有专门规定。大连市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几项产品经长时间开发、试验而研制完成,在国内市场上处于独特的地位,为保护产品的秘密技术,公司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而该公司的一股东在跳槽后,不仅带走原公司的保密技术,而且自立公司生产与原公司完全相同的产品。日前,西岗区法院认定该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一审判决赔偿16万元。
合同约定保密条款
大连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先生从1995年起,就创办气动工程开发企业,2002年现科技开发公司成立,公司开发销售的产品是一种电磁产品,其产品在国内市场上处于独特的地位,其中一种产品是王先生用了一年左右的时间,在外厂的配合下经过多次试验研制完成。由于产品属于原创,公司对产品、图纸和客户档案都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且在员工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必须保守商业秘密,如有泄漏责任自负。
股东跳槽带走秘密
秦先生是王先生所在科技开发公司的一名股东,主要负责产品的销售工作,因工作关系,秦先生了解并接触公司产品的图纸和工艺及经营客户。2003年年末,秦先生与负责生产、财务工作的两人共同离职。随即秦先生向市工商局申请组建新公司,而新公司的产品与原科技开发公司保密的产品完全相同,新公司将原科技开发公司的商业秘密在自己的公司使用。秦先生还用原来的业务联系电话及销售渠道与客户联系,很快产品就投放市场。
商业秘密依法受保护
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科技开发公司将秦先生及其成立的公司告上法庭。日前,西岗区法院一审判决秦先生及其成立的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科技开发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并在报纸或专业刊物上致歉。原告方代理人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吴彦律师表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实质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就像可口可乐的配方一样,产品在市场上处于独特的地位,从而决定了该技术成果具有不为公众所知的特性,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也为此获得经济利益,非法获得商业秘密、披露、使用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等都是一种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