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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中的“其他方法”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列举罪状的形式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五种具体行为方式,对第五种方式立法采用了外延并不明确的补充性规定的方式,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和界定这一方式成为认定贷款诈骗罪的重要条件之一。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列举罪状的形式具体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五种具体行为方式,包括:(1)以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其中,前四种方式采用了明示方式,而第五种方式立法则采用了外延并不明确的补充性规定的方式,作为立法者而言,要在法律中将所有的诈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都具体列举予以规定,既不可能也不现实。但正是由于立法技术的限制,导致了本罪在理论研究和司法认定中的认识差异。

  理论界针对贷款诈骗罪“其他方法”争论的焦点在于,立法对前四种行为方式规定中所体现的同一性,是否也对“其他方法”的界定具有限定作用。本罪前四种行为方式在立法上的同一性具体表现为:1.犯罪时空条件的同一性。前四种行为方式通常只能发生在行为人申请贷款过程中,未取得贷款之前。2.犯罪行为模式的同一性。前四种行为方式均属于以虚假性陈述手段实施的诈骗行为。3.犯罪主观方面的同一性。由于前四种明示行为方式的行为人在贷款申请阶段,以虚假性陈述为行为模式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故其非法占有的故意也必然产生于行为之前。那么,前四种行为的同一性,是否直接影响着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行为模式的认识。

  ■贷款诈骗罪不应仅限于贷款合同签订中

  立法虽未对犯罪成立的时空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但通过对具体行为描述的分析,可以自然得出其犯罪的时空条件限于贷款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结论。但立法的明示性规定是否意味着“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也必须符合这一时空条件的限制,在理论界则存在较大分歧。肯定说认为,贷款诈骗罪之成立,必须发生在贷款合同签订过程中。本罪要求在客观上有因欺诈使得金融机构交付数额较大的贷款这一要件。此处的其他方法,应与前面四项具有性质上的同一性,即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未得到贷款之前采用上述方法以外的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骗出来并非法据为己有。在贷款之时并未采取欺诈手段,在合法取得贷款之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贷款据为己有之类的行为,不能视为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行为。该观点认为,如果对“其他方法”不作任何限制,将会使刑法的解释无限扩大,从而在强调保护社会的同时破坏刑法的人权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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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否定说认为,尽管立法者在前面四项中所列举的欺诈手段,行为人都是在申请贷款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为达到这一目的而采取了相应的欺诈手段,但这并不表明立法者因此而在“其他方法”的内涵中否定了行为人的欺诈手段可以出现在取得贷款之后。如果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并采取合法手段取得贷款后,又基于某种原因,为一己私利产生了不归还贷款的故意,致使银行无法收回贷款的,也应认定为“其他方法”,该观点将贷款诈骗罪的成立扩展到合同的履行过程。

  笔者认为,刑法学界关于本罪时空条件争议的焦点,并不在于简单的犯罪时间问题,而是涉及刑法理论关于诈骗罪成立的基本理论问题。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诈骗罪客观行为的本质在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犯罪的成立有其独特的逻辑结构,表现为特定行为的承继关系,即行为人以非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先后有序,形成一个前后紧密相连的因果锁链,上一行为是下一行为的原因,而下一行为则又是上一行为的结果。根据这一基本理论,诈骗罪的成立以先行实施欺诈而后取得财物为基本行为模式。贷款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之间存在的刑法理论上的法条竞合关系,使得刑法理论中对一般诈骗罪客观逻辑结构的认识扩展到贷款诈骗罪时空条件的认定之中,并进而得出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诈骗行为被排除出贷款诈骗罪“其他方法”的结论。笔者认为,肯定说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刑法理论虽然对诈骗罪客观行为逻辑结构形式的分析准确地把握了诈骗罪的本质,作为认定一般诈骗罪的原则是正确的,但简单地将其绝对化,从而得出排除对以合法方式取得之财物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成立诈骗罪的结论,则是过于绝对化的,也是与司法实践相违背的。

  其次,刑法理论对诈骗罪客观行为内容因果关系的理解,会对与之存在竞合关系的贷款诈骗罪客观行为内容产生影响,如果说这种影响只限于理论层面的话,则与贷款诈骗罪同样存在竞合关系的合同诈骗罪的立法规定,也必然会对贷款诈骗罪产生影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这些“情形”蕴涵的立法精神很明显,即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可能贯穿在合同的全过程中(签订和履行),而“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可能体现在合同全过程中,既然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存在种属关系,那么,对贷款诈骗行为的认定也必然贯穿于贷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全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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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模式不应仅限于虚假性陈述行为

  刑法以明示方式所规定的四种行为,在行为模式上具有同一性,均表现为虚假性陈述行为, 刑法的这种明示性规定,对“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补充性规定的理解同样产生了认识上的歧义,从而导致司法操作上的不统一。应当明确的是,与本罪成立的时空条件相比较,刑法理论关于本罪行为模式的争论,是较为具体的、分散的,形成系统性争论的观点较少,并一般是通过具体行为方式论述的形式反映出来。如有论著认为,“其他方法”包括,借贷形式合法,但贷款时即有以非法占有目的,借贷后故意转移资产拒不返还;使用仿造的公文、公章、印鉴;仿造领导批示;虚构债券;虚构经营业务;虚构或隐瞒经营业务范围等。有的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采用了前述四种行为以外的欺诈手段,甚至行为人未采用欺诈手段,只是合法取得贷款后拒不偿还的,都可适用本行为方式治罪,等等。

  从上述观点争议中,不难发现理论界对本罪行为模式的研究,尽管未达成统一的观点,但对其行为模式不仅包括虚假性陈述行为,而且还包括了其他对贷款及贷款人的其他财产的非法处置行为,已基本形成共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和司法实践的情况,贷款的非法处置行为通常有:1.携带贷款逃跑的;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擅自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3.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经济活动或投机行为造成重大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隐匿贷款去向,转移资金,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5.将贷款用于个人挥霍或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行为人在设定抵押获取贷款后,减少或者隐匿、转移财产,实现诈骗贷款的目的;7.以多头开户、母体裂变等手段骗取贷款,等等。

  本罪的两种行为模式是否同时共存于本罪一个完整的客观行为之中,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为此,有学者提出,贷款诈骗罪包括两种欺诈行为,第一个欺诈行为是虚假陈述性的手段行为,第二个欺诈行为是骗取贷款(所有权)的结果或目的行为。且第一种欺诈行为并非本罪实行行为的全部,本罪具有双重欺诈性特征。这种观点与目前刑法学界关于贷款诈骗罪的研究结论相比,突出了对贷款诈骗行为人对其以欺诈手段获取的贷款处置形式考查的内容,即将该处置行为列入本罪客观方面的内容。该种观点的理论意义在于,若将本罪客观方面作为复合行为方式加以对待,可以有效地论证行为人在以合法手段先行取得贷款后,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产生非法占有故意时,行为性质认定的问题。易言之,在非法占有目的未伴随第一个欺诈行为,但却支配其实施第二个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因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于整个行为过程中,因而,可排除所谓“事后故意”对认定此种行为性质的理论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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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其理论合理性,但将本罪客观行为理解为虚假性陈述性行为和骗取贷款的结果行为双重行为的观点,是不符合一般诈骗罪成立的基本理论的。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欺诈陈述性行为,从而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贷款的,其行为已符合本罪构成要件之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其非法处置行为已经不属于本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当然不需要将其纳入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范畴。然而,在行为人以合法方式取得贷款后,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的对贷款的非法处置,同样也符合本罪客观要件的要求。因而,两种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共存于一个完整客观行为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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