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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发布日期:2009-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犯罪分子骗取银行贷款的花样不断翻新,表现为数额大,范围广,手段多样化,智能化等。为有效地打击贷款诈骗犯罪,本文拟就对认定贷款诈骗罪的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解决能有所裨益。

    一、如何理解贷款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违法获得贷款,其行为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因此,如何正确认定贷款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我们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主观上的心理活动,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主观目的对客观行为起支配作用。一般而言,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根据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来分析,既要审查行为人申请贷款时是否使用了刑法规定的诈骗手段,又要审查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是否按规定使用贷款,是否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携款潜逃,到期后是否积极准备偿还贷款等因素。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非法占有为目的已提出明确意见:“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因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应依据上述规定,既不能主观归罪,也不能客观归罪。

    二、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由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罪相当普遍,且贷款诈骗数额较大,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如何定性?看法不一,有的认为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刑法并未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犯罪,应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既不能追究单位贷款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单位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有的认为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虽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单位及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时,如伪造公文、证件、印章、合同诈骗等,应依据牵连犯的原则也应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有的认为,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虽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自己的行为为单位骗取贷款的,实际上是自然人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可以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上述三种观点既有合理之处,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如何定罪处罚,《纪要》已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也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上述规定,既克服了刑法规定的不足,又符合惩治单位犯罪的基本原则,因而不失为当前惩治单位贷款诈骗犯罪的最佳选择。因此,以合同诈骗罪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定罪量刑较为合适。

    三、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的“其他方法”

    如何理解“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内涵和外延,理论界与实务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其他方法诈骗贷款是指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未取得贷款之前,采用上述四种方法以外的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骗贷出来并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有的认为,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是指除前四种方法以外的诈骗贷款的方法,如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取贷款,借贷后故意转移资金拒不归还的,等等。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任何一种诈骗贷款行为,并且数额较大的,即构成贷款诈骗罪。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对“其他方法”的理解既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都存在一定的不足,对其他方法的理解与前面四种贷款诈骗的方法不具有可比性,对刑法盖然性规定的理解也过于片面。至于“其他方法”作何种理解,依据这种观点可以得出合理结论。“根据罪刑法定的时代精神,刑法的功能以注重保护人权的同时,应向社会保障方面倾斜。为了有效地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将各种实质的犯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只有刑法有明文规定的,在其外延模糊的语义范围内就可以对刑法规范本身进行符合社会形势的解释。通过这种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往往符合立法原意,但却又不局限地超越了这一立法原理。”①因此,我们认为,在合法取得贷款资金后,还本付息前,又基于其它原因,如经营亏本等,但并未丧失还贷能力,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以己私利产生了不归还贷款的故意,进而作了隐瞒、转移贷款资金,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事实,甚至以虚假的理由将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分割于对方,致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无法收回的,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中“其他方法”。

    四、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如何认定

    贷款纠纷指金融机构与贷款人之间,在履行借款协议,实现各自利益的过程中,对贷款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二者都发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都可能不偿还贷款本息,都可能丧失还本付息的能力等。但二者发生的条件不同,且社会危害性程度也不同,反映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要划表二者的界限,首先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贷款纠纷中的借款人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贷款诈骗的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以及为之所作准备的根本目的在于非法占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人根本没有承担民事义务的意图。如果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企业严重亏损,无力偿还贷款,或者市场行情发生意外变化,致使他人所欠债务不能偿还,导致行为人缺乏还贷能力等,只要借款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故意,即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遭受重大损失,也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只能按一般的贷款纠纷处理。我们认为,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应按照《纪要》之规定,遵循以下原则:“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五、贷款诈骗罪停止形态的认定

    关于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无明确的定义。我们认为,所谓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其阶段中,因各种主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状态。这些状态有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它们都是犯罪的停止状态。贷款诈骗罪作为故意犯罪的一种,同样也存在停止状态,行为人产生犯意后,一个完整的贷款诈骗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先进行必要的甚至是充分的犯罪准备活动,继而着手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最后臻于完成预期的贷款诈骗。因此,认定贷款诈骗的罪的停止形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行为人为实施贷款诈骗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如伪造证明文件,产权证明等,即为贷款诈骗罪的预备。贷款诈骗实行行为的“着手”,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方面行为人以诈骗贷款的意思,开始实施贷款诈骗客观方面的行为;客观方面行为人已开始直接实施贷款诈骗罪客观方面的五种行为。就具体案件而言,行为人开始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才可以认定贷款诈骗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只有在申请贷款时,才能给国家对贷款的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形成侵害的可能性。行为人着手实施贷款诈骗后,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人揭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及时发现等,并未产生预期的后果则为贷款诈骗罪的未遂。行为人着手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后,本人自动放弃了贷款行为或自动有效地阻止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则为贷款诈骗罪的中止。如果行为人虽已放弃犯罪意图但并未有效阻止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自己发放贷款表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经齐备,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则为贷款诈骗罪的既遂。

    六、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界限

    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都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三者的关系实质上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发生法条竟合时,应适用特别法而排斥普通法,对行为人应以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定罪处刑。我们认为,对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作理论上的探讨,对司法实践中分清三者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1、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贷款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两罪有许多相似之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体都是自然人,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客观方面都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财物的所有人“自愿地”将财物交出。但两罪又有不同之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犯罪客体不同。贷款诈骗罪侵害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是复杂客体,而诈骗罪侵的客体为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犯罪对象不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受害人的各种财物;(3)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5种行为方式,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是各种各样,形形色色,无此限制。

    2、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同贷款诈骗罪一样,也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两罪有许多共同之处:都侵犯了一定的财产所有权;都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都利用了合同形式;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两罪又有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客体不同。贷款诈骗罪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私合法财产的所有权;(2)犯罪对象不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预付款,贷款、货物等普通财物;(3)犯罪主体不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田立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硕士  夏汉清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学硕士)

    注释

    ①郭立新、杨迎泽《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释》[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第33页

 作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田立文 夏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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