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杨某是云南省禄丰县金山镇无业人员。2003年2月,杨某冒用其兄的名字,编造了要贷款买车跑运输的理由,到禄丰县金山镇房管所领取了两张贷款申请表,将自己和其妻的身份证复印后涂改成其兄和其嫂的名字,又把其兄的房产证领出复印,一并交到禄丰县农行南小区分理处;随后,杨某又到昆明出钱购买了一本伪造的禄丰县房管所的房屋他项权证提供给银行。2003年3月31日,杨某顺利地从禄丰县农行南小区分理处拿到贷款49000 元。贷款到手后,杨某并不是拿去买车跑运输,而是拿到瑞丽做玉石生意和日常消费。因生意亏损,杨某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经银行审查,发现了杨某编造虚假的贷款用途、提供伪造的证件的事实,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破案后,公安机关仅追缴到1800元退还银行。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即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结合此规定,根据《刑法》第193条,法院依法对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宣判后,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审理中,杨某对骗取贷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说,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意是想还的,但因自己经济状况恶化,没有能力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很显然,杨某的行为同时具备了第(一)、(三)、(四)项所规定的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即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在金融机构占有下的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任何犯罪,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本案的争议,即杨某的辩解,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该主观故意的成立与否,也就是本案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在学术界,也不乏有学者认为,行为人虽然以欺诈的方法占有了贷款,但如果其本意是想归还的,只是在贷款到期后,因无能力偿还,则不能认定为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学术界的这一观点,同本案相结合,是否就能得出无罪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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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机和目的,是行为人的心理活动,别人是不能随意地去进行判断的;在一些案件中,的确只能靠行为人(或被告人)在事后用自己语言的表达来说明。但假如所有的案件都按这一规则确定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势必又会得出许多荒谬的结论:比如实施了强奸行为、事后辩解没有奸淫的目的,这是很可笑的。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个较成熟、并被普遍接受的观点:在故意犯罪中,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是通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心理活动,即当行为人对其动机与目的的辩解同其实施的行为不相一致时,可通过其实施的行为来确认其动机与目的。杨某在贷款之时,任何人都不可能了解他内心的真实想法。贷款后还与不还,已无从考究;那么,就可从其实施的整个行为来分析判断其动机与目的。
在此,我们不妨将贷款诈骗罪分成三个阶段来看。第一阶段,使用诈骗(非法)方法得到了贷款;第二阶段,贷款到手后的用途;第三阶段,贷款到期后的偿还情况。
第一阶段,杨某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提供给银行,这一系列行为都是非法的,目的只有一个,占有银行贷款;获得了贷款,占有的目的已达到。实施了非法行为达到了占有的目的,还说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样的辩解如同掩耳盗铃。并且,在此阶段,贷款诈骗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均已具备:实施了非法(诈骗)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在金融机构占有下的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主体适格,并得到了贷款,应认定犯罪已即遂。
第二阶段,贷款到手后,杨某并不是拿去买车跑运输,而是拿到瑞丽做玉石生意和日常消费。至于杨某最终想用贷款干什么,是用于买车、做玉石生意或其他什么用途,即其贷款的动机,已不影响对其贷款诈骗犯罪的认定。
第三阶段,贷款到期了,杨某因经济状况恶化,无能力偿还。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论贷款是合法的或非法的、也不论是何用途,杨某明知(或应知)贷款有风险,可能还得起、也可能还不起;虽无证据证实杨某积极追求贷款还不起的结果出现,但至少可认定其对可能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和危害结果持一种放任的心理,仍然是故意。
在第二阶段,杨某改变贷款用途,进一步证实了其不当的贷款动机;在第三阶段,因无力还贷,杨某的犯罪行为被彻底暴露。因为贷款诈骗犯罪在第一阶段已即遂,即使杨某真实使用贷款、有能力偿还并已偿还,其实都只是返还非法所得的行为,只能作为从轻判处的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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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的确有人认为,应将贷款诈骗的整个过程综合考虑:虽然以诈骗方法获取了贷款,但如果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并能如期归还,或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能如期归还,或不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但能如期归还,均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如前所述,杨某贷款诈骗犯罪在第一阶段已即遂。犯罪即遂以后,行为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就是受到刑事惩罚、返还非法所得,是无可选择和逃避的;如有犯罪以后的良好表现(法律的、道义的),仅只能作为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判处的情节。比如劫富济贫、大义灭亲等,行为人的动机很美好,但任何一个法制社会都不会赋予其合法性。任何已即遂的犯罪,还能有什么因素影响其犯罪认定呢?以此强调,杨某的犯罪在第一阶段已告结束、即遂,不必为其第二、第三阶段的任何表现所迷惑;如以第二、第三阶段的良好表现(法律的、道义的)来否定其犯罪,那么任何人都可凭着一个美好的愿望或动机,从金融机构诈骗出贷款;造成的后果,就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秩序变成一纸空文、在金融机构占有下的公共财产的安全也得不到保障?这显然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立法本意,我们又怎么来合法、准确地认定和打击该类犯罪,又怎么建立法制社会的良好秩序?
杨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