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简永强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公诉机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永强,男,无业。

  被告人简永强在该县贺家坪镇七里坪村进行农网改造工期间,以自己家里要炸屋场为由,于2002年3月27日找村民皮厚足索要炸药一包、雷管2发、导火索约40厘米。简永强将上述雷管放在自己随身携带的钱夹中,将炸药、导火索全部存放在自己摩托车后备箱中,于3月28日晚骑车回本县龙舟坪镇。后接本县电力公司通知,将车骑至县电力公司,将摩托车停放于县电力公司办公楼前的街道边,因被告人简永强的婚姻问题,致其情绪不稳定。当晚,在电力公司副经理柳小灵的办公室内,柳及其他同事一同对简永强进行说服劝导,被告人简永强在拿钱夹时,被在场众人发现其钱夹内有雷管,后经柳小灵等人劝说,简永强将携带的雷管全部交出。简永强的哥哥薛军赶来后,单独再次给简永强做工作,要其交出携带的炸药、导火索等物,简永强说出了炸药及导火索了存放位置,薛军将简永强的摩托车钥匙拿过来,和其他人一起,打开摩托车后备箱,取出了炸药及导火索。柳小灵与公安机关联系后,公安机关派人将上述爆炸物品提走。经宜昌市公安局鉴定,从简永强摩托车后备箱中提取的二包炸药共重1471.4克;均检出了硝酸铵和TNT的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韩国金、王兴宽的证明材料证实了本案的起因。

  2、柳小灵、何流平、薛军、邓守洋等人的证言证实了给简永强做工作,简永强交出携带的爆炸物的事实。

  3、被告人简永强的供述材料供认了爆炸物的来源,以及带到电力公司后经他人劝说交出的事实。

  4、皮厚足、皮安全、徐承祥的证言证实了简永强的供述材料供认了爆炸物的来源。

  5、现场方位图及照自证实了本案的现场环境。

  6、提以爆炸物品说明,计算记录、宜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爆炸物品的数量及成份。

  [审判]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简永强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携带爆炸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携带然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简永强经他人劝说后能主动交出爆炸物品,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简永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简永强系主动交出携带的爆炸物,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加强对物品的管理,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p#副标题#e#

  被告人简永强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简永强以其携不定期的危险物品并非进入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其行为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也不至于危及公共安全;即使是进入公共场所,其行为也不属“情节严重”。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因其是主动交出爆炸物的,也可不以犯罪论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宜昌中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认为:上诉人简永强携带炸药1471.4克、雷管4发及导火索约140厘米等危险物品,骑摩托车通过县城龙舟坪镇至电力公司办公楼,其经过的区域及炸药笔导火索随摩托车放置的地点,应属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第19条第2项的规定,公共场所包括“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展览馆及其他公共场所”,上述人携带危险物品经过公共道路,并放置于县电力公司办公楼前街前边,其出入的地点属“其他公共场所”。因此,上诉人有关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简永强认为其因主动交出危险物品可不以犯罪论处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非法携带炸药500克以上进入公共场所即属“情节严重”,上诉人携带1471.4克炸药,经劝说后才全部交出,其行为不符合“可不以犯罪论处的条件。”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宜昌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定为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修改后新增加的罪名。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着罪与非罪的不同认识观点。即是否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本案的焦点是“街道”属不属于公共场所,其行为是不是属于“情节严重”,因为这两点是该罪成立的客观要件和情节要件。

  1、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违反法律、法规,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携带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私自携带。以本案的客观事实上看,被告人简永强明知携带的是炸药、雷管、导火索,且未办理任何许可手续,应该清楚自己的行为是非法的,是国家法律不允许的。
#p#副标题#e#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对场所作更细致的说明而给本案的审判带来了不明之处,也使主审法官对该条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带来了更多的法律思考。对本案而言,如何确认公共场所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共场所包括“车站、码头、民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及其他公共场所”,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人员出入较多的地方,携带的危险物品进入这些地方就有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现实危险性。被告人简永强未经允许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经过公共道路,并放置于城镇中心电力公司办公楼前街道边,其出入的地点应属该条所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3、被告人简永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这是该罪成立的情节要件。什么是“情节严重”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非法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即构成本罪名的“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简永强携带的炸药重量为1471.4克,经多人劝说后才全部交出,符合“情节严重”这一情节要件。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不以犯罪论处,是指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即一千克,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行为,而本案的被告人简永强携带的炸药重量大大超过这一标准,因此被告人简永强的行为不适用“可不以犯罪论处”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简永强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是正确的,是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