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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河南XX建筑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8-03    作者:110网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人仲裁字[2015]322号
      申请人:吴XX,男,苗族,19XX年8月2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XXXXXX村7组777号。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叔。
    被申请人:河南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18号东2单元9层906号。
    法定代表人:袁XX,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叔。
          由:确认劳动关系、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争议。
    申请人吴XX于2015年5月27日向我委申请与被申请人河南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确认劳动关系、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争议一,请求仲裁。经审查此争议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受案范围,我委遂于2015年6月3日受理此案。此案受理后,我委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吴XX,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邹超,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庭审。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4年10月1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上班,被安排到XXXX路齐礼闫1号项目工地上工作,具体负责木工工作,担任木工班组长,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一万元。申请人在工作期间,每天按照规定时间上下工,认真负责,勤勤恳恳并接受被申请人派的专门的施工人员在工地上监督,指挥及管理,2014 年10月15日至今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
    2015年3月26日,申请人在工地上干活时,发现其他工友为赶工作进度,为了争塔吊起争执,申请人在劝架过程中被人打伤,导致脾脏破裂。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分等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劳动仲裁,仲裁请求
如下:
     一、要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52965元. 
    三、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申请人口头答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申请人的请求不认可。
    仲裁庭查明1、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5日进入被申请人承包的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1号项目工地工作,双方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申请提交有证人证言,证人欧XX、蒋XX及施XX出庭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地工作。3、2015年3月26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地上受伤。4申请人受伤时上年度郑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18.50元。
    仲裁庭认为:1、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月工资数额,仲裁庭认为应当按郑州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
工资。4、申请人第三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国,仲裁庭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力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栽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波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412.73元。
    三、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对本仲裁庭栽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8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毅决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朱凯
                                  2015年7月17日
                                  书记员:马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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