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河南XX建筑工程公司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工伤待遇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9-17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 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 6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 3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 500元、医疗费38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35 122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宋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郑州航空港区空港四街豫康新城华鸿小区1号楼室内粉刷工作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金丙旺,金丙旺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2012年4月29日宋XX到该工地从事室内粉刷工作。宋XX与金丙旺约定工资为无底薪的计件工资,按完成粉刷面积从金丙旺处结算工资。2012年5月5日下午18时左右,宋XX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凳上摔下,金丙旺带其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分院门诊治疗。2012年5月23日、 2012年5月25日,宋XX先后两次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胸外伤(右侧第5、6肋骨骨折,左侧第4-7肋骨骨折),共支付门诊检查费640元。后宋XX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宋XX与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82号仲裁裁决,以“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裁决:申请人宋XX与被申请人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24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宋XX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6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宋XX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18日,宋XX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工伤评残、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宋XX伤残等级为玖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伍个月整。宋XX支付鉴定费600元。2012年12月27日,宋XX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 5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 694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 388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2 500元,支付医药费580元,支付鉴定费66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 500元,共计166 822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 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 6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 3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 500元、医药费380元、鉴定费660元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35 12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1、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宋XX参加工伤保险。2、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郑州市中原区注册成立,郑州市201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35 541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2961.75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5日宋XX在郑州航空港区空港四街豫康新城华鸿小区工程中所受伤害已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宋XX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宋XX所受工伤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依法为宋XX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宋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宋XX在2012年5月5日工伤事故发生后未再到郑州航空港区空港四街豫康新城华鸿小区工程工作,2012年12月27日,宋XX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请求与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确认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宋XX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7日解除,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宋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宋XX在庭审中认可其在郑州航空港区空港四街豫康新城华鸿小区工地从事的室内粉刷工程是金丙旺从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其工资形式为无底薪的计件工资,按实际完成粉刷面积从金丙旺处结算工资,金丙旺按照完成工程量从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结算工程款。因此,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负责宋XX的工资发放。宋XX主张其粉刷每平方米的报酬为6.7元,每天实际工资为473元-507元左右,高于统筹地区300%,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宋XX在郑州航空港区空港四街豫康新城华鸿小区工地实际工作仅7天,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29 054元/年的标准,该院认定宋XX的平均工资为2421.17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宋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 790.53元(2421.17元/月×9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宋XX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2 105.85元(2421.17元/月×5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宋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 694元(2961.75元/月×8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 338元(2961.75元/月×16月)。宋XX请求按照580元数额支付其医疗费,系宋XX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宋XX支付的工伤鉴定费600元,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宋XX。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6 108.38元。

宋XX到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不满一个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对宋XX主张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宋XX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7日解除,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宋XX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6 108.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受伤不是在上诉人的工地造成,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标准错误。请求驳回宋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宋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王光德出庭作证,拟证明宋XX没有在郑州航空港区空港四街豫康新城华鸿小区工地受伤。

被上诉人宋XX发表意见称,仲裁和判决均对受伤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一审法官对该案件进行了调查,证明结果是骨折。

二审中,被上诉人宋XX提交了从金丙旺的会计记账本上撕下来的工资表清单及自己的记账记录,拟证明其工资收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CR诊断报告书及X光片,拟证明其受伤情况。

上诉人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对证明被上诉人收入的证据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对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的证据,没有医院盖章及医师签名,诊断报告书及X光片日期不一致,不应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宋XX在郑州航空港区空港四街豫康新城华鸿小区工程中受伤,并已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故宋XX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宋XX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宋XX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上诉人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宋XX不是在其工地受伤,其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宋XX的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29 054元/年的标准,认定宋XX的平均工资为2421.17元/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