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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患病丈夫不支付医药费,向法院起诉要求医药费但不要求离婚获支持
发布日期:2015-07-28    作者:110网律师
妻子患病丈夫不支付医药费,向法院起诉要求医药费但不要求离婚获支持
作者:李孝征律师  电话:15064154657
案情简要  
妻子患病,为治病花费40余万,丈夫掌握着夫妻共同财产不但不支付医疗费还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妻子想要向丈夫讨要医疗费和生活费,但不要求离婚。
办案经过
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主审法官认为不离婚,仅要求支付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但可以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疗,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李孝征律师尖锐的指出:《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第二项规定适用的前提之一是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病,而不是夫妻一方患病。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夫妻双方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财产是他们两个人的,对于患病者,一方有法定义务进行扶养,而另一方是没有义务的,法律不能强求没有法定义务的人用自己的财产救济他人,这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作出了例外规定,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然后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一方可以用属于其自己的财产去尽法定义务,最高院的这个解释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但本案却不适用该条,因为患病方是夫妻双方的其中一人。夫妻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共同体,双方负有法定互相扶助的义务,只要婚姻关系存续,当一方需要帮助时,夫妻双方的财产就应该不分你我的均应拿出来给予需要帮助者。
主审法官一开始并不支持李律师的观点,理由是观点虽然合理,但是我们法院到目前为止没有类似判例,而且你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李律师指出《婚姻法》第20条“夫妻有互相扶助义务。”就是法律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扶助的内容和条件未作出规定,但当夫妻一方因年老、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等导致生活困难时,另一方应在精神和经济上给予帮助。这应是本条规定应有之义。而本案原告就是因为患有重大疾病导致了生活困难,作为丈夫的被告必须依法给予帮助,因此本案完全符合该条规定。
对于李律师的此种观点主审法官无法辩驳,仍然表示以前为处理类似案例,也没有类似判决,需要向院领导汇报。为了获得院领导的支持,李律师去找到庭长和分管院领导向他如实地反映该案的案情,同时将我方的观点整理成书面意见让院领导参考。最终本案经过审委会研究支持了我方的观点,以夫妻现有的财产价值为基础判令男方支付医疗服,同时每月支付700元生活费。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翟誉博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被告朱某夫妻间抚养义务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和指派后,我仔细询问了当事人,收集了相关证据,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又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有一个全面清楚的认识和了解,下面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通过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相关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患有白血病,至起诉之日止,原告为治病花费医疗费已达到15万多(这不包括交通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以及其他必要开支),而被告仅支付了2.5万元。
2、原告处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婚前或婚后个人财产。原告每月工资2000多一点。根据原告目前的经济条件根本无力支付巨额的医疗费。也就是说,原告为治病花费的钱的来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原告婚前或婚后的个人财产。
3、被告具有经济条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农村信用联社股金4.5万元,现在价值约67500元,每年还有5000元左右的分红;(2)夫妻共同存款2万元;(3)被告每月工资约3500元,年底还有奖金。
4、被告作为丈夫,不但不照顾患病的妻子还而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确认原告患重病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婚前个人债务。
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立法精神,应根据原被告的经济条件和原告的实际需要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助义务。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扶助的内容和条件未作出规定,但当夫妻一方因年老、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等导致生活困难时,另一方应在精神和经济上给予帮助。这应是本条规定应有之义。而本案原告就是因为患有重大疾病导致了生活困难,作为丈夫的被告必须依法给予帮助,因此本案完全符合该条规定。
扶助的内容就是在生活上予以照顾,在经济上予以帮助。对于经济上帮助的数额应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及患病方的实际需要确定。只有考虑了这些因素才公平合理合法。而本案中,被告掌握了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还有婚前个人财产,具备给予另一方经济帮助的条件,原告没有能力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实际情况仍需要继续治疗。考虑以上种种因素,法院宜根据被告的支付能力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
在所有的民事权利中生命健康权应是第一位,其他权利都应为生命健康权让位。因此被告作为丈夫在得知原告的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时应倾尽全力帮助患病的妻子,因此无论是被告所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均应拿出来给妻子看病。而被告不但不给妻子看病还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婚前个人债务并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这严重侵害了患病妻子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还辩称其现在有房贷、有银行贷款要偿还,没钱给妻子看病,这种答辩是不成立的,生命健康权是第一位的,当妻子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时其应该想方设法筹钱为妻子看病而不是偿还各种债务,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被告的这种行为实际上是用妻子的救命钱偿还自己的债务,法律如果对这种行为不予制止和惩罚那就成了恶人的帮凶,那就是一种恶法。
 三、本案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疗,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条规定的适用前提之一是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病,而不是夫妻一方患病。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夫妻双方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财产是他们两个人的,对于患病者,一方有法定义务进行扶养,而另一方是没有义务的,法律不能强求没有法定义务的人用自己的财产救济他人,这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作出了例外规定,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然后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一方可以用属于其自己的财产去尽法定义务,最高院的这个解释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但本案却不适用该条,因为患病方是夫妻双方的其中一人。夫妻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共同体,双方负有法定互相扶助的义务,只要婚姻关系存续,当一方需要帮助时,夫妻双方的财产就应该不分你我的均应拿出来给予需要帮助者。就连倡导“婚姻契约论”的资本主义法律都规定夫妻双方离婚,一方应保证另一方的生活水平不低于离婚前的生活水平,而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的法律却是即使结婚夫妻间也可以不问另一方的死活,如果是这样的话,婚姻在我们国家还有什么意义?
四、考虑到社会效果,也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是用来惩恶扬善,维持社会秩序的。如果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会造成这样一种不良的社会效果:夫妻一方患病,另一方可以不闻不问,而且法律会支持你的这种行为。男女之间结婚不是各出50%财产建立一个公司,而是要建立一个互帮互助互相照顾的一个家庭,它的应有之义是当夫妻一方的生活、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时,另一方能够全心全意地去照顾另一方,而不是舍另一方而去离婚,去转移财产。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李孝征
                                                2014年12月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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