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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与处理
发布日期:2015-07-28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汽车拥有率的大幅提高,因危险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层出不穷,“交通肇事案”、“飙车肇事案”、“名人酒驾案”,等案件的屡见不鲜,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对刑法进行修改,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作了相应的修改。由于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法律的规定不足,造成人们对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与处理认识不一而使其成为社会争议的热点。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428日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从20115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本人将从危险驾驶罪的概述、认定和处理的方面对危险驾驶罪进行解读。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飙车,认定与处理
 
如何认定和处理危险驾驶罪,是适用这一新罪名的关键所在。由于这一罪名过于新颖,大家对这一罪名的理解上存在很多争议。同时因为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又使得这一罪名在实际操作上深受质疑,成为当今法学界讨论的热点话题。本人将从危险驾驶罪的概念、认定、处罚等方面,对这一新罪名进行深入的分析,使大家对该罪有一全面的认识。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述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危险驾驶机动车以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高速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和意义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汽车拥有率的大幅提高,因危险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层出不穷,如2008年“12.14成都交通肇事案”、2009年“南京6.30特大交通肇事案”、“杭州5.7飙车肇事案”、“5.9名人醉驾案”等案件,都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当时的法律对危险驾驶的立法规定不足,2010年以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只有《道路安全法》和《刑法》涉及到危险驾驶。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饮酒和醉酒驾驶的处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和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涉及到危险驾驶。实践中一般将醉酒驾车和飙车行为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但是由于醉酒与飙车等一些危险驾驶的行为本身存在情节轻重的问题,对于没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程度,如在没有造成交通事故前就被查出醉酒驾驶、在凌晨无人的公路上飙车的行为,却无法予以定罪,出现以罚代刑的情况。如果将醉酒驾车、飙车行为完全纳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不符合法治建设的立法精神的。所以,有必要增设危险驾驶罪,将些类危险驾驶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正因为如此,20112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在道路上醉驾或追逐竞驶构成危险驾驶罪,而且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情节犯,只要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即可,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这是法治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法治进步完善的具体表现。
二、危险驾驶罪的认定和处罚
自新《刑法修正案》增设危险驾驶罪并于201151日生效实施以来,各地已经纷纷出现了涉案第一人,但在认定和处罚过程中却引起了许多争议,其原因在于醉酒驾驶以及追逐竞驶纳入刑法调整范畴改变了犯罪构成要件。很多人对该罪的相关构成要件不甚了解,所以正确的对危险驾驶罪进行认定和处罚,充分了解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基础。
(一)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1、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与这一章中的其他罪名有着共同的同类客体对公共安全的侵犯,属危险犯。即危险驾驶的行为危及到了公共的交通安全,给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带来的危险。同时条文中分成的两种情况:醉驾行为要求从性质上分析,有醉驾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属行为犯。而追逐竞驶不但要有行为且要求情节恶劣,属情节犯。从刑法总则的犯罪论对本罪加以分析,一个具体分则的罪名同是具有危险犯、行为犯、情节犯的情况是非常特殊的,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所谓的“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难以用具体的数字表示。当然,司法实践中行为是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要依据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对某一路段车辆行驶的最大速度规定为120码,过往的车辆的速度如果是130码构成超速行驶,但开130码的一般超速行驶很难认定为对危险驾驶罪客体的侵害。再如为抓捕罪犯、抢救危急病人等而严重超速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对客体的侵害,因为我国法律的规定应体现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即保护公共安全且兼顾个人权益。我国的法律价值本质也体现为自由、正义、秩序在突发事件中法律首先保护的是生命安全,所以为抓捕罪犯、抢救危急病人时存在的一些超速行为,应考虑为了保护更大的利益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处理。从刑法总则规定来分析,抓捕罪犯、抢救危急病人,属职务行为、业务行为,对危害结果没有期待可能性,因非除违法犯罪由而免责。
2、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俗称飙车的行为。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行为犯、情节犯,只要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即可,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
1)醉酒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则属于酒后驾车行为。目前我国对于“醉驾”的认定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而是根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定。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法律上的醉酒标准基本上相当于3两低度白酒。所以“没有喝醉,不会被判刑,干喝不醉,驾车无罪”的理解是错误的,从法律角度讲“醉酒”其本质还是酒后驾车,但与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无必然关系。实践中,存在争议最多的是隔夜醉驾。所谓隔夜醉驾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前一天晚上由于饮酒过量而致使第二天早上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并达到醉酒标准的驾驶行为。对此笔者认为,如果机动车驾驶人正常驾驶车辆虽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的,但查酒驾并不是根据司机喝酒的时间来定,而是凭酒精测试仪等仪器对驾驶员的酒精指数进行测试。如果头天晚上驾驶员喝酒非常多,经过一个晚上休息后身体并没有将全部酒精分解掉,次日再开车也可能构成醉驾,反之则不属于。
2)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追逐的意思为“追赶”,竞为“竞赛、竞争”,追逐竞驶就是指驾驶车辆相互竞赛、追赶。而就刑法的意义而言,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追逐竞驶首先是一种超速驾驶的行为,同时又是不顾他人和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竞赛性的极速驾驶。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内容:
首先,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场所是“道路”,而非局限于“公路”,证明追逐竞驶行为不一定局限于通常的街道、公路、高速路等。条文中的“道路”应当解释为只要是供不特定人、车等使用的可通行路段均可纳入“道路”的范畴。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追逐竞驶的区域扩大为“道路”是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发展讯速,许多非“公路”性质的道路其路况标准也在提升,为追逐竞驶提供了条件。从立法与司法角度讲,使用“道路”对我国交通刑事法规的完善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其次,对追逐竞驶行为中的交通工具的认定。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追逐竞驶的交通工具为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专用汽车、特种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在实践中,一些燃油助力车、电动车驾驶人为了参与飙车,将车辆改装成了马力强大的发动机,使车辆提速。有的燃油助力车和电动车体积很大,最高车速在7080公里/小时左右。严格说来,驾驶改装和大型燃油助力车、电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即使情节恶劣,也不构成犯罪,这是因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燃油助力车、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但是这些所谓的改装燃油助力车、电动车或大型电动燃油助力车、却存在着与机动车相同的特性,由于车速和体积很大,动辄致人重伤、死亡,同样存在着交通事故安全隐患。根据公安部、工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在2011319日下发的《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明确指出“时速不超过20公里、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40公斤”为电动自行车的及格线,不符合该标准的均为超标车,禁止生产、销售、上路。”依照通知的规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围,但燃油助力车和电动车则不属于机动车的范围。本人认为,对“车”的概念不应局限于机动车,应在法律层面更好的扩大适用范围,对于那些超出规定标准的燃油助力车和电动车都纳入机动车的范围。
再次,追逐竞驶行为不等于高速行驶。高速危险驾驶行为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公路上高速驾驶机动车的危险行为。高速危险驾驶行为并不一定具有追逐竞驶的特征,其可以在没有追逐竞驶对象的情况下单独完成。而追逐竞驶则必须要求有两个以上的追逐竞驶对象。但实践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驾驶者没有追逐竞驶对象,但有意图使自己的车辆超过其他车辆或行为,像刚刚发生的“官二代玩漂移,撞死骑车人”情况,是否属于“追逐竞驶”?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危险驾驶的行为,如果造成人员重伤和死亡,属于危险驾驶罪的结果转化犯,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驾驶员以高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主观上并没有刻意追求超越其他机动车的意思,但由于车速快客观上形成了追逐竞驶的状态。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由于主观恶意很弱,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
最后,追逐竞驶行为的发生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并非所有的追逐竞驶行为都以犯罪论处。还必须考虑行为人所处的环境、潜在的危险性、行为人心态等情况。一般来说,情节恶劣包括这样情况,无证驾驶、繁华路段竞驶、严重扰乱道路交通秩序、造成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财产损失较大、驾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追逐竞驶车辆较多、造成其他车辆不能正常行驶及有关人员恐慌。
3)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需要进一步拓展。危险驾驶行为表现出的情形,法律条文采用了列举的方式,仅将醉驾与飙车行为入罪,那么是否应当增加其他危险驾驶行为是值得探讨的。从对人的精神影响上看,吸食毒品驾车的客观危害性并不比醉驾低,严重的超载、超速行为的危害性也不亚于飙车,另外不具有驾驶技能未经过培训的行为人、肢体严重残疾驾车、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均对交通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危险驾驶罪行为需要进一步拓展与完善。
3、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有驾驶资格的人,也包括无驾驶资格的人。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来看,本罪主体只是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飙车的人。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规定过于狭窄,应该扩大主体的范围。因为近年来各大城市飙车现象比较普遍,机动车改装行业生意大增几乎所有的汽车修配店不约而同的地做起了修配与改装车的经营项目。从事非法改装车的组织和个人从专业的角度看,他们甚至比飙车行为人更能事前遇见危险结果的发生,但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表现出一种希望和放任的态度。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将改装车的组织和个人列入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范围,属于事前有共谋的共犯。这对于完善危险驾驶罪,加大对非法改装车市场的打击力度,使飙车现象得以控制有着重大的意义。
4、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间接故意,在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主观上表现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蔑视,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危害到公共交通安全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主观心理状态看,行为人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放任结果的发生,所以是间接故意。此罪在主观上不可能是过失,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遇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行为人不可能意识不到自己醉酒驾驶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危及到公共交通安全,行为人在醉酒之前应当知道醉酒后是不能驾驶的其执意饮酒以至于达到醉酒状态,主观上表现为间接故意。
(二)危险驾驶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以看出构成危险驾驶的处罚标准有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处以拘役,并处罚金。从法律规定看,醉酒驾车和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行为人只是实施了这两种行为,毕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虽造成危害后果,在不能构成他罪的情况下,根据情节,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个层次是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正案的这一规定,表明危险驾驶罪会因为其行为或结果触犯其他罪名,造成犯罪性质的变化。在处罚原则上从一重罪处罚。就法律规定而言,因危险驾驶导致严重后果可能触犯的罪名主要有三个: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
1)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因为行为人明知超速追逐竞驶、醉酒驾驶,并且危险驾驶造成他人伤亡,以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因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处罚明显高于危险驾驶罪。
2)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因危险驾驶致人重伤后,机动车驾驶人员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严重残疾的,依法构成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体现出我国刑法对这一行为处罚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三、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罪的区别
自危险驾驶罪实施以来大家对该罪涉及的概念层面和实际操作层面所存在的问题很难把握,有必要将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相关罪名进行解析。
(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的规定是将原来由行政、民事调整的交通违法行为上升为由刑法调整,其目的是用刑法的威慑力来震慑这些有严重的交通违法倾向的人。它与交通肇事罪有相同之处,如都是利用交通工具犯罪、客观方面都侵犯了公共道路的安全等,但具体而言,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同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有可能是明知的。而危险驾驶罪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的,即明知超速而追逐竞驶、明知醉酒而驾驶。
2、对于法定结果的发生要求不同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要求有法定的危害结果发生。至少要求造成重伤一人以上或造成公共财产、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而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行为犯、情节犯,只要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即可,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
3、量刑不同
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为三个等级。(1)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而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只规定了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和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二)危险驾驶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过失以失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导致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区别在于:
1、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
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安全。即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在交通过程中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以从客体的侵犯来说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更广泛。
2、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
危险驾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包括与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3、主观方面不同
危险驾驶罪中在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放任结果的发生,所以是间接故意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这种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这两种过失对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
4、犯罪后果的要求不同。
危险驾驶罪是只要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即可,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属危险犯、行为犯、情节犯。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只有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时才定罪,属结果犯。
5、处罚量刑不同
危险驾驶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入刑体现出《刑法修正案(八)》的实行顺应了民意,彰显了保护民生的立法精神。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危险驾驶罪”这一新罪名的入刑,实践过程中在适用范围、适用主体、相关概念的限定方面存在分岐,需要制定相关的解释将其细化加以完善,使其更具操作性。我也相信危险驾驶罪的入刑,将会对交通安全犯罪有很好的警示和预防的积极作用。
                         [ 参 考 文 献 ]
[1] 《解析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载《律师文集》2011年6月11日
[2] 《富家子宝马车“漂移”撞死骑车人》载2011年5月17日《社会时评》来源:法制网
[3] 付立庆:《对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多维解读》来源:2011年5月16日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4]《危险驾驶罪诠释与适用》来源:2011年5月16日检察日报
[5]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载《新华新闻》2011年5月10日
[6]《建议给危险驾驶罪明确量刑标准》载2011年5月01日《人民网》法治版
[7]《刑法拟增设“危险驾驶”罪 醉驾不论情节均拘役》载2010年12月20日《新华网》人大常委18次会议
[8]焦红艳:《交通肇事后报警是自首?还是义务?》载《法制日报周末》2009年9月15日第2版
[9]《 认识危险驾驶罪先认清法律“阶梯”》载《法制日报》201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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