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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遗物向失主索酬拒不归还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4年8月9日晚,吴勇乘坐张某的出租车外出,下车时不慎将自己的摩托罗拉手机忘在出租车前排座位上。张某发现手机后,装进了自己的口袋。吴勇下车后即发现丢了手机,于是拨打自己的手机号。接通后,张某承认自己捡到了手机,但要吴勇拿3000元钱来取。吴勇认为要价太高不同意。当晚吴勇向公安机关报案,将张某抓获。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拾得他人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的就构成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如果数额较大,则构成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以不归还遗忘物相要挟,向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理由是:

    首先,判断一个行为是否犯罪,要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进行认定。少了一个要件,则犯罪就不能构成。

    其次,看侵占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联系。这两个犯罪,同属侵犯财产型犯罪,在客观方面类似。但本案影响定罪的关键不在客观方面,而原文章作者重点从客观方面来分析,故其观点值得商榷。本案影响定罪的关键是主观方面,搞清了主观方面,那么本案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

    第三,本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究竟如何呢?根据刑法理论和《刑法》的规定,侵占罪和敲诈勒索罪,其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行人主观方面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说,不能完全认定其主观方面是非法占有目的,则也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非法性,那也就不能认定其行为是犯罪。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吴勇不慎将自己的摩托罗拉手机忘在出租车前排座位上,自己有过错。张某拾得后,按照法律和道德规范,应该归还。但张并不是不归还,而是提出了给予报酬,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这种行为,也就是说,张要报酬的行为没有违法,则主观要件不具备,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四,从侵占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规定看。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是侵占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敲诈勒索罪。本案中,吴勇的手机是遗忘物,张某是让吴付报酬取回,并不是要占有遗忘物,因而,不构成侵占罪,也就是说主观上想占有的对象不是遗忘物,其主观目的如何,也不能构成此罪。那张要报酬才还手机的行为又是不是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呢?要挟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精神恐惧心理即可。本案看,明显不是这样。因此,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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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以,张某的行为不构犯罪。

夏思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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