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孟某,男,某私有房地产公司人事部原经理。
孟某履职的公司有若干门市对外出租,孟某受公司的委托代表公司与租赁户签订出租赁合同,但不负责收取租金,租金由承租人自己到公司财务局交纳。2005年1月,租赁户李某到公司缴租金,因财务部无人上班,李某正好遇见孟某,因以前签合同时相识就把钱交给了孟某,委托其帮忙交给公司财务部,以后来拿发票。孟某答应后将1万元租金收下。因其父亲生病,孟某产生了占有该租金的想法。随后,孟某在外私刻了一枚公司财务专用章,买来一本收款收据,填写后交给了租赁户李某,将这1万元用于了给其父亲治病。此后,孟某怕李某自己到公司财物交租金而事情败露,便打电话要李某将租金交给自己,孟某又采取同样手段伪造收据交给李某,先后又收取了李某的租金2万余元。2005年5月,孟某被公司解聘。2005 年8月,孟某的行为被公司发现,孟某退出了所收取的租金3万元。
对于孟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孟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主要理由:孟某作为公司的人事部经理虽然没有明确有收款这一职责但他同时也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那么就应该正确履行公司的一些基本职责。对于这3万元不管是交给孟某还是交给公司的其他员工,他们都应该明确的知道这是单位的钱,处理的方法是应当及时交回公司,因此这是一种广义的职务。所以孟某利用了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另外,孟某的行为无法永久占有该款,迟早会被公司发现,因此孟某是无法占有该款,而且其供述,公司还欠其2万元工资没付给孟某打算要用这笔钱还单位的钱。故孟某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种意见:孟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由与第二种意见的理由一致。但孟某在调离时都没有归还这笔款,有占有的故意,并且已经调离了原单位,客观上已无法归还这笔款,因此是一种侵吞行为而不是一种挪用行为。其所作的想归还欠款的供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三种意见:孟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租赁户将3万元交给孟某,孟某收下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其后来伪造收据的行为才是为了骗取租赁户的信任真正占有该款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孟某由于没有收款的职责因此在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第四种意见:孟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孟某有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且手段上无法永久占有,因而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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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此案中孟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是否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孟某担任公司人事部负责人,在公司租赁门市的业务中,有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但因没有收取租金的权力,收取租金由财物部负责,不能因签订租赁合同,因而就取得了与其相联系的收取租金的权利,因而从客观上讲,其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和侵占罪。
第二,孟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象和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从本案来看,孟某采取了伪造印章、开具假收据的手段收取了承租人的租金,但本案的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应当缴纳租金,其并不是基于孟某的欺骗而缴纳租金,孟某收取租金后也没有采取隐瞒真象和虚构事实的手段来占有租金,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肖中伟 许世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