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杜某,女,现年19岁,初中文化,职业农民。
杜某于2004年10月从四川某县来渝打工。因杜在渝无住所,便通过其姐介绍认识了在渝打工的杨某并叫杜与杨同住。杨某同意杜某与已共同居住还给了杜一把房间钥匙。杜某入住杨某的暂住地后,除自己的衣服、日用品外未添置其他物品,相反还使用杨某的音响家俱等物。今年1月,杜某因事离渝回家。2月初,杜与姐商量准备回渝取回自己的衣物。杜的家人不放心杜一人到渝,使叫杜的姐夫胡某一同到渝。次日,杜、胡来到杨某的住地,杨某此时也因事离开未在住地。杜某与胡某除拿走杜某自己的衣物外,还叫来一辆农用运输车,将杨某价值15800余元的彩电、冰箱、空调、VCD机等运回四川老家。三日后,杨某回到住地,发现物品掉失,问房东得知是杜某运走,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杜的家中追回上述物品。
对于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杜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杜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
笔者认为:杜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首先,从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来讲,盗窃犯罪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杜某虽具有非法占有杨某财物的故意,但她与杨某同住一室,且有杨某房间钥匙,能和平进入共同居住的房间,采用了利用杨某不在家之机会,将杨某的财物公开运走,不应是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所以,杜某的行为不涉嫌盗窃犯罪。
从本案具体案情来看,杜某与杨某同居一房,杨某给了杜某房间钥匙,杜某还共同使用杨某的物品。杨某虽然没有委托杜某代为保管相应的财物,未能行成委托管理的合同关系。但是杜是借住杨某的房间,杨也将房屋钥匙给了杜,又共同使用相应物品;说明杨对杜是信认的。杜某应当具有对杨某所有的财物进行保管的义务。这样就形成了杜某对杨某的财物事实上的管理关系,根据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杨某的财物持有管理权。杜某事实上已撑握了对杨某财物的控制权,最后把这种事实上的控制权转变为自己的所有权。杜某主观上有将本不属自己所有的物品拉回老家自己使用的故意,非法占有杨某财物的目的;且将杨某的财物运回远离重庆的家中,实施了占为已有的行为。因而,杜某的行为应按侵占罪处理。
肖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