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2年6月份,胡某受聘于供电所电工,负责该供电所辖区一村的用电安全、抄表及收费工作。期间,胡某将所收的电费用于个人购房等。经供电所财务与胡某核对,截至2003年3月底,由胡某经手收取应缴但未缴给供电所的电费11.5万元。随后,胡某外出失去联系,供电所人员多次找其未果。2003年6月中旬,胡某委托其妹将房子卖出后归还5.5万元。2003年9月24日,供电所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4年1月2日决定立案侦查。2004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向胡某的妻子提取剩余的赃款6万元。
分歧意见:该案中对胡某挪用资金后案发前未超三个月至案发后才超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是否应起诉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胡某虽有利用经手收取电费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电费挪用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至2003年3月底供电所与其核对发现而案发,但其从何时开始挪用,至案发前即2003年3月底前未还的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无法查清,全案难以认定,应作存疑不诉。理由是:挪用资金罪是从挪用公款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犯罪,根据两高1989年11月6日《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行为人挪用行为终止的时间应为案发时即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时,只有在此前挪用未还的时间才能计入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时间,而此后未还的时间应属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其追缴赃款的时间,不应计入挪用未还的时间。
第二种观点认为,胡某在2003年3月底前利用经手收取电费的职务便利,实际已经将收取的电费11.5万元挪归个人使用,尽管挪用的起始时间无法查清,但挪用的时间至少可以从2003年3月底开始计算。除2003年6月中旬委托其妹将房子卖出后归还5.5万元无法查明并证实其被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未还,可作存疑不起诉以外。对于其余至2004年3月15日才归还的6万元,应认定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并应予以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挪用资金罪是一种侵犯财产使用权的犯罪,其中“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情形,其挪用行为始于单位的资金被犯罪嫌疑人挪作他用即由原来的单位使用改变为个人使用,而终于犯罪嫌疑人将挪用的资金归还单位即由个人使用恢复为单位使用,在此期间,资金被挪用始终处于一种持续不间断的状态即始终处于被犯罪嫌疑人控制并使用的状态,犯罪的性质和形态并为因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而改变,被侵害使用权的资金也未因为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而停止侵害,因此,以案发时间作为挪用的终止时间,并将其后实际仍未还的时间归属于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追缴赃款的时间,而不计入挪用未还的时间,不符合刑法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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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对两高解答只能在其原有含义中理解。首先,无论是刑法条文还是两高解答都未明确将挪用行为的终止时间界定在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其次,两高解答是针对“挪用公款罪有三种不同的情况,在处理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所作的解答,因此对该条文的含义只能在这一前提条件下作“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的理解,也就是说在同样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情况下,在案发前是否归还是处理和不处理的关键,案发前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处理,案发前归还可不认为是犯罪不处理。而不能作“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未超过三个月未还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未还的时间不计入挪用的时间”的理解,这种理解是对罪与非罪的理解,显然曲解了两高解答的应有之意。
第三,挪用公款(或单位资金)在案发后更应当及时归还,而其仍未还的行为,情节更为严重,更应当受到从重处罚,如果对其案发后未还的时间不计入挪用的时间,在司法实践中会造成很大的漏洞,给犯罪嫌疑人可乘之机,既不符合刑法的规定,也不利于对国有或私营企业财产的保护。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黄任泉 林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