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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简介:

    1995年2月,被告人杨某担任北京铁路某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财务部经理职务期间,未经领导同意,以联营名义,擅自决定将10万元公款以公司名义借给一私营独资研究所进行经营活动。后联营未果,经铁路公司追索,研究所于1998年分两次还款共计5万元。2000年3月,该铁路公司以追讨欠款及利息为由将该研究所诉至法院,双方最终达成研究所于2000年6月30日前返还余款5万元的协议,并由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生效。后案发。

    二、主要分歧:

    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的出借行为虽然没有经过领导同意,属于“擅自”行为,但因该公司后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向该研究所追讨欠款,说明公司已经认可了杨某的出借行为,是对杨 “擅自”行为的追认。这种追认,将杨的行为性质由个人行为改变成了公司行为。并且,该研究所亦同意向铁路公司还款而不是向杨某本人还款,说明双方均“默认”了彼此以单位名义的借款,否则,研究所无义务返还铁路公司的欠款及利息。因此,杨某是代表公司为之借款,并没有将公款挪作个人使用,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该铁路公司是否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追讨欠款,均不能否认杨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具备犯罪的性质。杨某出借款时是一种“擅自”行为,其作为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至私营独资企业用于经营活动,符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评析:

    (一)相关法律、解释及背景: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对挪用公款罪有明确的定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但是,由于实践中对何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各有不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不同情况,即被挪用公款的三种去向:1、归挪用者本人使用;2、给他人使用;3、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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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2001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涵义,并将“以个人名义”作为“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前提条件,将“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作为“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前提条件,分别列位于其先。这样,不仅进一步体现了挪用公款犯罪的将公权私用的特点,也和以单位名义互相拆借资金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区别开来。

    2002年4月 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该立法解释更加明确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的具体含义,且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立法解释不仅更加明确了挪用公款的三种情况,将挪用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排除在“以个人名义”之外,彻底杜绝了一切名义的公款私人使用的现象,而且将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的受益单位扩大到没有任何限制的“其他单位”,改变了以往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等使用的限制,从立法的角度更加彻底地惩治了挪用公款犯罪;同时,该解释第三条对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挪至其他单位使用的,加以“谋取个人利益”的限制,更加严格区分了单位间相互拆借资金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和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的界限。

    (二)对本案的分析与认定:

    就本案来讲,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还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上分析。杨某的身份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况,符合挪用公款罪对主体资格的限定性要求。从主观方面看,杨某明知是公款而私自决定将其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客观方面,杨某实施了将公款个人决定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但是,本案的关键在于杨某的借用行为究竟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还是违法犯罪行为?

    如前述两种争议观点,争论的焦点在于是杨某的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意思是说究竟杨某有没有将公款挪用“归个人使用”?观点一中承认公司的追认行为也就是否定了杨的个人牟利的性质。通过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立法解释的归纳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杨某的行为与立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前半句——“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相符合,但恰恰缺少了该条后半句的限定性条件——“谋取个人利益”方面的证据。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判定杨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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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邹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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