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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律师
发布日期:2015-07-16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XX商务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XX商务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的快捷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组织施工,当时约定的总工程价款为100万元,分期支付,工期自2009年12月7日至全面竣工。2009年12月29日,原告雇员郭永亮受伤,被告以此为借口扣押了相应工程款45万元。2010年4月,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均称等郭永亮一案结束,赔完郭永亮后,余款再付给原告。2012年11月27日,郭永亮一案一审开庭,问及被告工程款一事,被告却不予肯定答复。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XX商务快捷酒店装饰工程合同书。
     2、XX商务快捷酒店门头、一楼装饰工程合同书。
    3、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
    4、原告出具的收条七张。
    5、(2012)金民一初字第3411号案件庭审笔录。
    6、证人王战朋、刘德凌的证人证言。
    7、(2012)金民一初字第341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于2010年12月才成立的,而原告诉称其在2009年12月份开始装修,在2010年4月完成装修。在当时被告并未成立,何来口头约定装修之说,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是不适格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是原告对被告的酒店进行装修,但该工程已经于2010年4月结束,但原告却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在原告进行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被告酒店的装饰当时并未实际装修完工,实际施工人提前撤场,并且其已经装修的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为装修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导致维修、赔偿他人以及停业,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已经超过100万元,被告曾多次寻找实际施工人,但一直未能找到。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3份。
    2、图片2份。
    3、收据及维修单21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2月7日,原告以河南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乙方)名义与毛志永(甲方)签订XX商务快捷酒店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施工地点为郑州市XX168号,施工面积12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100万元,施工时间自2009年12月7日开工至2010年2月1日竣工。签订合同之日付20万元,工程进行25天内付15万元,工程进行40天内付15万元,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10万元,剩余款项按每月4万元,10个月付清。毛志永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确认,合同乙方处加盖了印文为河南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9日、2010年1月24日,原告分别收到XX酒店工程款20万元、15万元、15万元,合计50万元。2010年4月,原告又分2次收款计5万元,收款事由分别为:地毯款3万元、家俱款2万元。施工完成后,因原告向被告追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为毛志永(出资15万元)、刘XX(出资15万元)。
     还查明:在本院另案受理的郭永亮诉XX公司、王XX、河南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2)金民一初字第3411号】中,XX公司申请对原告以XX公司名义与毛志永签订的XX商务快捷酒店装饰工程合同书上加盖的印文为河南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为其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合同书上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原告以XX公司名义与毛志永签订XX商务快捷酒店装饰工程合同书中,所加盖的印章印文虽为河南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但经鉴定并非XX公司印章,XX公司对原告的行为亦不予认可,故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原告个人承担。毛志永作为被告的发起人,在被告设立过程中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后果应由成立后的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为1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55万元,余款45万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XX商务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XX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郑州XX商务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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