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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奕公司诉赵××、有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4-07-12    作者:110网律师
    2010年8月3日,品奕公司与赵××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品奕公司承包“有鑫商务酒店”室内装修、水电工程,合同价款为145万元,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40万元,室内隔墙成功、吊顶结束付40万元,工程过半付20万元,工程结束付20万元,自工程结束半年内余款平均每月支付2万,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合同另约定余款15%在工程结束半年内结清。后品奕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开始施工。同年10月16日,品奕公司与赵××再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品奕公司承包“有鑫商务酒店”附楼一楼办公室、二楼豪华套房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35万元;进场前支付10万元,吊顶结束支付20万元,工程结束前支付5万元。2012年1月11日,赵××与李××(品奕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有鑫商务酒店自2010年8月10日开工装修,于2010年11月10日竣工结束,验收合格,主楼装修总额145万元,辅楼装修总额35万元,现施工方李××与有鑫商务酒店赵××账目已核清,至2012年1月11日为止,剩余工程款19万元未付,之前收据作废,之后收据正常。李××在施工方处签字,赵××在“有鑫商务酒店”字样处签字。赵××与有鑫公司抗辩出具补充协议后给付过款项,实际欠款数额并非19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品奕公司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赵××系有鑫公司的发起人,有鑫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成立,有鑫公司对赵××为设立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确认。
  庭审中,品奕公司主张赵××与有鑫公司应当连带承担合同责任,经法院释明,品奕公司表示如必须选择其一主张权利,则选择有鑫公司主张权利。另,品奕公司、赵××与有鑫公司双方一致认可自2012年1月1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对计算标准双方意见不一,品奕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赵××与有鑫公司则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邹超律师分析: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品奕公司与赵××签订的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赵××为设立有鑫公司以其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有鑫公司对上述合同亦予以确认,故品奕公司有权要求赵××或者有鑫公司之一承担合同责任,品奕公司享有选择权。品奕公司要求赵××与有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释明,品奕公司选择有鑫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赵××、有鑫公司虽然进行了抗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应采信,有鑫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确定的欠款数额190000元履行付款义务。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问题,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品奕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赵××、有鑫公司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自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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