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到通许县练城乡常庄村王某家偷盗王某饲养的鸳鸯。翻墙进院后,被王某发现,张某即跳墙逃跑,被王某抓住,两人进行撕打,王某的妻子上前帮忙时也被张某用脚跺倒。后王某的邻居也过来帮忙,将张某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在进行盗窃时,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致伤,其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张某的行为是抢劫既遂还是抢劫未遂,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属抢劫既遂。理由是1、抢劫罪是以暴力或其他方法为特征的侵犯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的罪犯。因此无论是否抢到财物,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是既遂。结合本案看,张某虽然没有抢到财物,但为了逃跑与被害人进行厮打,致被害人轻微伤,即构成抢劫罪既遂。2、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因而,其既遂、未遂标准应分别考查,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如果抢得财物,即是既遂,否则就是未遂。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8个加重情节之一时,已具备加重情形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均应是犯罪既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入户抢劫罪,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加重情节之一。因此,无论张某是否抢到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属抢劫未遂,理由是1、抢劫罪虽然侵害的是双重客体。但如果不论被告人致害行为的程度、造成后果的轻重,都一概认定为既遂,是不公平的。任何犯罪都要具备一定的要件,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构成,正如伤害案件,只有造成轻伤才能追究刑事责任一样,本案被告人张某没有抢到财物,只给被害人造成轻微伤,尚构不成轻伤,应属抢劫未遂。2、《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8个加重情节,除第五项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以外,其他7种情节应存在犯罪未遂形态。虽然刑法对这8种情节加重处罚,但这些行为如具备总则中规定的未遂情节的,也应客观地认定;根据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也应区别对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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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永生 曹开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