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王某到一大学学生宿舍楼,用老虎钳破坏该门锁进入该寝室,并将宿舍桌子上的一台神州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19元)盗走,为防止他人发现,王某随时手用该宿舍里的一件校服上衣裹住该电脑,然后将该电脑藏于宿舍楼顶的隔热层下。当日中午,王某返回该宿舍楼顶欲取出藏在该处的所盗得电脑时被学生当场抓获。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争议,但就王某是构成盗窃既遂还是未遂产生两种意见。
意见一,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犯罪未遂。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是实施终了的未遂。王某对其所盗窃的电脑并未取得实际控制权。盗窃行为完成的标志是行为人通过其所实施的盗窃行为,使盗窃对象即公私财物脱离了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并将财物置于行为人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本案中,王某虽实施了盗窃行为,但该电脑没有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王某的行为属于实施终了的未遂。
意见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刑法》理论中盗窃既遂,是指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已具备该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按盗窃的犯罪构成分析,本案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均已具备。王某将电脑藏于宿舍楼顶的隔热层下,已使失主丧失了对该电脑的所有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即构成盗窃既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其一,王某所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且完全具备了我国《刑法》第264条盗窃罪构成要件中的全部要件,这在理论上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行窃,在窃得价值人民币3119元的电脑后迅速逃离现场,说明王某的犯罪目的已实现,且盗窃行为业已完成,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齐备。
其二,在本案中,考虑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权范围是从空间范围上划定一个界线,将财物窃离物主的控制范围的,应为既遂,否则为未遂。对失主而言,电脑置于该宿舍桌上,其权利范围应在宿舍范围之内,王某将电脑搬出了宿舍门以外,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范围,就是盗窃罪的既遂,并不要求行为人自己能够永久地、安全地保持对该财物的支配。
其三,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危害结果已经发生。王某盗窃了他人的电脑,且已藏匿于宿舍楼顶的隔热层下,即使他还没有来得及搬离就已被发现,但王某已逃出被盗物的现场,这足以表明该电脑已经脱离了失主的控制而置于行为人王某的控制之下了,危害结果已经发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实现,符合犯罪既遂特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章贡区法院 李利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