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子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凡是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都要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按贪污罪定罪处罚。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办理该类案件也是按照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执行的。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全面性、准确性和适用性值得商榷,建议对该条款进行修正。其理由是:
首先、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不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该公款这一主观意图的唯一前提条件。从高法上述《解释》第六条规定来看,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应按贪污罪论处,其理论依据无外乎是认为行为人如果携带的挪用公款潜逃,在主观上必然具有非法将公款占为己有的目的,由此认定其行为为贪污行为,而不是挪用公款行为。因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在主观上没有将公款占为己有的意图,在客观上表现为将公款暂时挪用,用后归还,而不是将公款占为己有。但笔者认为,如果认为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就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这不免显得一概而论了,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但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目的的事例客观存在。如某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公款10万元挪为自己做生意使用,案发后本想及时归还,但他已向本公司一名领导私人借有大量现金,由于害怕该领导找他还钱,他就打消了及时将挪用的10万元归还的念头,打算过一时间再归还,于是就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了。这一事例可以说明,即使行为人在客观上就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了,但不能充分说明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将挪用的公款占为己有的意图。
其次,如果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就要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论,不免存在客观归罪之嫌。因为,从现实情况来看,携带挪用公款潜逃的情况较为复杂,对此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行为人是想把挪用的公款占为己有而潜逃,这无疑可以对其按贪污罪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是出于其他原因而潜逃,不具有将所挪用的公款占为己有的目的,应按挪用公款罪进行处罚,而不是一概按贪污罪处罚。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是由于其他原因而潜逃,而不是想把挪用的公款占为己有而潜逃,证明责人归行为人自己。所以,如果在行为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是由于其他原因而潜逃,而不是因为想把挪用的公款占为己有而潜逃的情况下,仍然对其以贪污罪论处,笔者认为这就是客观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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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如果对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行为人一律视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对其以贪污论处,这不能真正体现我国刑法关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和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对犯罪分子就不能罚当其罪,充分发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对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进行完善,将该条的规定修正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其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是由于其它原因,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目的的,按挪用公款罪处罚”。
夏思扬 曹厚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