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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买自己毒死的耕牛后出售牛肉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犯罪嫌疑人田某、向某系牛肉商贩,为了收购廉价的死牛并出售牛肉以获取非法利益,2001年11月至2003年3月间,田、向二人多次白天到附近喂有耕牛的农户家踩点,晚上潜入农户牛圈,先后27次将剧毒鼠药“毒鼠强”投入本乡和邻近乡镇的27户村民的牛草食里或直接喂入牛嘴里,共毒死27头耕牛,经鉴定,27头被毒死的耕牛价值人民币45000余元。其中有13头被毒死的耕牛被二犯罪嫌疑人以低价收购后在市场上出售,所售牛肉卖出后未发现食物中毒事故。田、向二人共非法获取暴利9000余元,被二人共同分赃。

    分歧意见:对本案田某、向某二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田某、向某二人毒死27头耕牛的行为和出售被毒死耕牛牛肉的行为是牵连行为。田某、向某毒死27头耕牛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出售被毒死牛肉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未造成严重危害的,只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的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照处理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本案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刑。

    第二种意见也认为田某、向某二人是牵连犯,但认为田某、向某毒死27头耕牛的行为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出售被毒死耕牛牛肉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按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本案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田某、向某二人毒死27头耕牛的行为和出售被毒死耕牛牛肉的行为是二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不具有牵连关系,田某、向某二人不属于牵连犯,应分别定罪,按数罪并罚原则处刑。本案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数罪并罚。

    第四种意见也认为田某、向某二人不构成牵连犯,但应按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案中田某、向某主要实施了三个行为,即毒死27头耕牛的行为、收买13头被毒死耕牛的行为和出售13头被毒死耕牛牛肉的行为。对收买被毒死耕牛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和出售被毒死耕牛牛肉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田某、向某二人毒死27头耕牛的行为和出售被毒死耕牛牛肉的行为是否属于牵连行为,也即是田某、向某二人是否构成牵连犯,处断为一罪或数罪的问题;二是毒死27头耕牛的行为是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还是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定性问题。笔者试作如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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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案田某、向某二人毒死27头耕牛的行为和出售被毒死耕牛牛肉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属于刑法上的牵连行为,田某、向某二人构成牵连犯。因为毒死耕牛并不是田某、向某追求的目的,二人主观上只有收购廉价的死牛并出售牛肉获取暴利一个犯罪目的,毒死27头耕牛的行为和收购廉价的死牛后出售牛肉获利的行为之间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内在联系。对牵连犯,刑法总则中没有规定处断原则,笔者认为,除刑法分则条文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对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2.田某、向某二人毒死27头耕牛的行为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性。“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田某、向某二人毒死了27头耕牛,虽然数量较多,但都是白天踩好点后,晚上潜入农户家牛圈毒死的,其毒杀的是特定的农家耕牛,耕牛对象都是特定的,并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特征。田某、向某二人出于收购廉价的死牛后出售牛肉获利的不法个人目的,毒杀价值人民币45000余元的27头耕牛,给当地农业生产带来严重影响,属于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和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未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按处理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本案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唐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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