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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疑惟轻、功疑惟重――对一起故意杀人疑案的无罪辩护经过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最初接待这起案件时并没有什么特别感觉。原以为这起案件也会象其他刑事辩护案件一样,走一下程序便可以顺利完成工作任务。当时,被告人宁国平的家属也只是请求律师在法庭上为宁国平说点好话,以使他能够死后瞑目,作为家属也算是尽到了心意。从表面看来,这起故意杀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又十分恶劣,所以被告人宁国平是“必死无疑”了。

  血腥的杀人事实

  摆在律师面前的起诉书,展现了被告人宁国平杀人犯罪的血腥事实:

  检察院的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宁国平于1998年6月由黑龙江省宁安市海浪镇来到宁安市宁安镇打工,经他人介绍认识了一人独居生活的被害人李宝营,二人在谈话过程中被害人李宝营曾流露出自己有钱,被告人宁国平便产生了劫财的念头。于10月下旬某日上午,来到宁安镇向阳村李宝营家。乘被害人李宝营看电视不备之机,拿起李家屋内的小斧子,照李的头部猛砸数下,将李当场杀死。尔后擦洗了现场和斧子上的血迹。将李的尸体抛入李家院内的菜窖中,并将擦拭血迹用的床单及棉被一同扔下菜窖。被告人在李家翻得紫色夹克衫一件,人民币1100元。因电视机白天拿走不方便,暂时没有拿走,便用李家的锁头锁上房门,拿走钥匙,逃离现场。数日后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宁国平再次到李宝营家,用钥匙打开房门,将电视机拿走,销赃得款人民币220元,被其挥霍。被害人李宝营经法医鉴定为:生前系因头部额上方受钝器打击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宁国平销售赃物电视机的案件线索,破获案件。于1999年1月28日将其抓获归案。

  看完了起诉书。按照刑事辩护案件的通常程序,律师首先到法院进行阅卷。

  摆在律师面前的厚厚两本侦查卷宗,详细记述了被告人杀人犯罪的事实。和往常办理此类案件一样,律师浏览一遍卷宗后,便从被告人犯罪的手段和目的、动机及相关的证据方面着重摘录了被告人的供述、有关的证人证言和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经过了半个工作日,律师完成了几十页的摘卷笔录。

  下一个程序该是到看守所会见在押被告人。然后整理一下辩护观点,到法院出庭发表一下辩护意见,这起案件就算是大功告成了。

  被告人翻供否认有杀人行为

  律师来到公安局看守所。管教将被告人宁国平带入提审室内。站在律师面前的被告人很不起眼,身高只有一米六十左右,而且较瘦弱。面目猥琐。被告人的这副形象与律师的想象的杀人犯有很大差异。但是人不可貌相吗,律师开始暗笑自己的主观主义,每一个杀人犯都不会在自己的脑门上写上“我是杀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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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人意料的是,被告人宁国平居然否认自己的杀人犯罪事实。他只承认自己盗窃了被害人的电视,其他的什么事也没干。这一下,案情突然变得扑朔迷离了起来。

  被告人的陈述内容,也确实暴露出案件的诸多疑点。

  律师:你对起诉书指控你的杀人犯罪罪名有什么意见?

  被告人:我没有杀人,我没有构成杀人罪。

  律师:对起诉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你有什么意见?

  被告人:起诉书中说我盗窃一台“熊猫”14寸彩电属实,但是我在偷电视以前没有杀人。

  律师:那么,你在公安局侦查阶段及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都承认了你的杀人犯罪事实,你现在如何解释?

  被告人:公安局抓住我后,他们就开始打我,逼着我承认杀人,为了少挨揍我就承认了杀人。

  律师:检察院的检察官是否对你刑讯逼供了?

  被告人:没有,但是他们根本不听我解释,只是问我在公安局承认的对不对,如果对就再说一遍。还说如果我的态度不好,就肯定要判我死刑。我想,我跟他们说没有杀人,他们也不会相信。我只有跟你们律师说你们才会听我说。

  被告人又向律师陈述了起诉书中的一些疑点:1、我要是想劫财,为什么自己不准备杀人工具,而是用被害人李宝营家的斧子;2、就是用李宝营家的斧子的话,我如果要杀人,也只能用是斧子刃砍,也不可能用斧子背砸;3、从身体来看,李宝营有一米八十,我只有一米六十,还不到一百一十斤。我要是从正面打他肯定打不着他;而起诉书中却说李宝营是额骨被钝器打击,这肯定不成立;4、我如果真的杀了李宝营,我跑还来不及呢,怎么可能在数日后又去到杀人现场去偷彩电……。

  眼前的被告人长得獐头鼠目,给人一看就没有好印象。即使他真不是杀人犯的话,那也一定是个鸡鸣狗盗之徒。也是个社会渣子。但是,律师的职责就是根据事实依照法律为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所提出的这些疑点还真有一些道理。出于职业责任感,律师又详细询问了有关案件的一些问题。律师决定对案件进行深入调查。

  公安局卷宗中发现的案件疑点

  律师决定再到法院查阅一下案件卷宗材料。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机关只要在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法院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但是在实践中,公诉机关常常还是将公安侦查阶段的卷宗原封不动地交给法院。这也许是为了让审判人员尽快了解案情,但这也为律师交换证据提供了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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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律师已经到法院摘录了一遍侦查卷宗材料。但是根据被告人突然翻供的情况,律师还需要详细研究一下被告人在数次接受讯问过程中供述的内容,及证人证言和有关物证所能证明的事实。试图从中寻找一下突破口。

  侦查卷宗中,侦查人员为被告人宁国平作了三份讯问笔录。在这三份笔录中,宁国平关于杀人犯罪事实的供述存在矛盾。

  宁国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记载:“李宝营欠我3000元钱,10月下旬某日,我去李宝营家要钱。我和他喝酒喝多了,他耍赖想少给我1000元利息。我不同意就和他吵了起来。我打不过他就抄起炕边的一把小斧子向他的头上砸去。砸了几下,他倒在地上就不动弹了。”

  宁国平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中记载:“我欠李宝营1000元钱。10月下旬某日,我到他家去还钱时我们喝多了酒,每人喝了一斤多,就吵了起来。他来打我,我打不过他,就拿起炕边的一个小斧子,向李宝营的头部砸……”

  宁国平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中记载:“我欠李宝营1000元钱。那天我去给他还钱,和他喝酒喝多了,就和他吵了起来。他从窗台上拿起了一把菜刀,向我轮,在他轮空时,我拿起炕边的斧子向他的头上砸去,看他倒在地上就又砸了两下。他就不动了。”

  虽然这三次供述的结果都是酒后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用斧子砸死了被害人。但是这三次供述的杀人原因及过程却不同。按照最后一次供述的说法,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了!

  第二、卷宗中的被害人尸体检查报告中记载,被害人胃内无消化物,呈空腹状。而被告人在数次供述中,均陈述是与被害人喝酒后发生争执而杀死被害人。这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存在虚假。

  第三、本案杀人犯罪的主要物证“小斧子”上并没有发现被告人的指纹及其它与被告人相关的痕迹,经过法医鉴定也没有检查出被害人的血迹。除了被告人供述这个小斧子是杀人工具外,没有证据能证明“小斧子”与案件相关。那么“被害人头部额上方遭钝器打击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这其中的钝器并不必然是 “小斧子”。小斧子作为杀人凶器的物证,缺乏与案件的相关性。

  第四、本案的另一物证是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穿走的被害人的一件夹克衫。经过法医鉴定也没有发现被害人或被告人的血迹及其它痕迹。这份证据也缺乏与案件的相关性。

  第五、本案中的一个重要证人是宁国平在案发前一个月雇佣的保姆周英。卷宗中有二份周英的询问笔录。第一份笔录中记载:“一天中午,他(宁国平)搬回家一台彩电,我看他唇、脸都出血了,我问他怎么弄的?他说:跟别人打架了。”侦查人员问道:“他穿的衣服上有血吗?”周英回答:“他的衣服换了,穿的衣服没有血。”第二份笔录的前部分与第一份基本相同只是改变了衣服上是否有血的陈述:“他回家后换了一大堆衣服,衣服上有血,我要给他洗,他说要自己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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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英的证言前后矛盾,第一份笔录没有证明被告人的衣服上是否有血;第二份笔录又证明被告人的衣服上有血。而且关于血迹的状态也没有详细叙述。根据案发现场情况分析,被告人衣服上的血迹应当是非常醒目的,并且被告人脸上及身上的伤也应当是非常明显的。

  第六、本案的其他证人证明,案发期间被告人脸上及手上有小口子,被告人说是与人打架时造成的。还证明在案发后,被告人突然好象有钱了,欠小卖店的账也还上了,并且每天都喝得醉醺醺的。这些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也都不大。

  法庭辩论

  经过深入的调查研究,案件的疑点已经很明确。律师对案件卷宗证据中存在的疑点进行了整理。准备在法庭上发表辩护意见。

  法院如期开庭了,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突然翻供,否认自己有杀人行为。审判人员和公诉人都大为震惊。尤其是公诉人在前不久审查起诉时曾反复向被告人交待,要认罪服法、认罪态度一定要好,否则肯定要判死刑。现在被告人突然翻供,公诉人显然有些措手不及。

  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词,认为本案被告人宁国平的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当庭翻供的行为,说明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不好,主观恶性大,应当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针对公诉人的观点,律师发表了辩护词,律师认为:对本案被告人宁国平定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这一项。而被告人数次供述的内容又存在前后矛盾及虚假的情况,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的间接证据:电视机及被害人的夹克衫、斧子、周英及其他证人的证言虽然能形成一个证据链条,但是这些证据本身也存在前后矛盾及虚假的情况,并且缺乏与杀人案件事实的相关性。所以根据公诉人所提供的控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接着,律师对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反驳,对卷宗中的每份证据的某句话在第几页第几行,与此相矛盾的证据在卷宗的第几页,律师都了如指掌。

  最后,律师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法庭应当判决被告人宁国平无罪。

  这时,法庭上的气氛非常紧张,首先是被告人翻供否认杀人犯罪事实,现在律师又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这一切来得都是这么突然。公诉人对律师的辩护意见即没有招架之功,更没有还手之力。在第二轮法庭辩论过程中,便又简单地重申了一下已经说过的公诉意见,草草收场。律师也有针对性地简要地作了一下答辩,并没有穷追不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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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宣布休庭。检察院不得不将案件撤回,进行补充侦查。

  律师险成“律师伪证罪”犯罪嫌疑人

  没有想到,律师对工作的认真负责,险些成为检察机关侦查律师是否构成“律师伪证罪”的犯罪证据。律师在第一次会见被告人后,被告人回到“号中”便开始大声叫喊:“我现在要开始翻供了,律师要帮我找无罪的证据。我不承认杀人。”检察机关据此怀疑律师与被告人串通,是律师指使被告人翻供。因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对自己实施的杀人犯罪事实都供认不讳,而律师一介入案件,被告人便立即翻供。所以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过程中,便同时秘密地对“律师伪证罪”进行侦查。

  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结束后,法院决定第二次开庭。开庭前,律师照例到法院去阅卷。当律师看到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材料时,惊出了一身冷汗。原来所谓补充侦查的主要内容,都是针对律师与被告人之间是否有串通翻供的事实进行侦查的。被告人宁国平在无意之间险些让律师蒙受不白之冤。

  侦查人员首先对被告人宁国平进行了讯问。主要内容是:你为什么翻供?你在什么时间开始翻供的?律师会见你时都和你说了什么?怎么说的?是不是律师让你翻供的?……。然后侦查人员又对与被告人宁国平同一监舍的其他六名在押人员进行询问。主要内容是:宁国平在入号时是否承认杀人犯罪?他是在什么时间开始翻供的?宁国平说律师跟他说了什么?是不是律师让宁国平翻供的?……。还好,宁国平与他同一监舍的在押人犯都没有承认是律师让他翻供的。宁国平虽然是正在接受法院审判的被告人,但在这时他的身份却变成了证人。好人死在证人嘴里,如果宁国平或其他六名在押人犯瞎说一气的话,律师肯定会遭遇不可想象的麻烦。想起来不免让人后怕。

  律师的险遇正体现出我国律师的执业风险所在。近几年,全国有很多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业务过程中失足落马,沦为阶下囚。其中有一些是故意犯罪,但也有一些是过失或是被冤枉的。尽管律师在办理本案之初也很慎重,在会见被告人时,特意安排了两名以上律师在场,并制作了会见笔录。同时对被告人避免引供诱供。但是律师的执业风险还是客观存在的。律师在办理刑事辩护案件时一定要注意保护好自身的安全。

  最终判决结果

  第二次开庭与第一次开庭审理的内容基本相同。检察机关并没有补充到什么有力的控诉证据。虽然检察机关已经将矛头指向了律师,但是律师初衷不改,仗义执言。在法庭上仍坚持证据不足,指控杀人犯罪罪名不成立的辩护观点。休庭后,法庭定期对案件作出了判决,判处被告人宁国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一判决结果相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观点来说是太重了。但是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来说还是轻的。被告人毕竟可以保往一条性命。可以说法庭所做出的这个判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也是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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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判决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对律师千恩万谢。是律师挽救了被告人宁国平的性命。但是律师所付出的辛勤劳动及律师所遭受的执业风险,当事人及其家属是不会完全理解的。

  结 语

  事后,在谈论起这起案件时,有人问律师:“如果宁国平真是杀人凶手的话,那你是否是在为犯罪分子开脱了罪责?”律师沉思了一下说:“这也许有可能。也许宁国平就是真正的杀人元凶。因为宁国平也许是在案发当时在杀人现场偷的电视机,并且在案发时宁国平身上有伤,对此宁国平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同时宁国平与被害人来往较密切,所以宁国平有杀人的可能性。”

  律师又说:“开脱罪责与依法辩护是有本质区别的,我认为宁国平不构成杀人罪,是从案件证据的角度提出的观点。是依法辩护并不是为被告人开脱罪责。本案中除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宁国平与杀人犯罪有关。而其他的间接证据本身又存在虚假性,缺乏关联性。所以根据这些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杀人犯罪。我国刑法适用的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所以法院审判案件时有可能会因为证据不足而漏掉个别真正的犯罪分子。但是,这却可以保证千万真正无罪的人免受刑罚追究。这就是无罪推定的本质所在,也是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的本质所在。”

  的确,这也是“罪疑惟轻、功疑为重”的内涵所在。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民权律师事务所·吴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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