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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坏他人财物并勒索钱财应以何罪处罚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05年3月26日下午,犯罪嫌疑人腾某到大足县城三合大酒楼对面的某游戏室,以曾在该游戏室输了1900元为由,先用脚踢烂了两张桌子后,又冲到吧台用手指着收费员陈某说啤酒机有假,把1900元钱退给我,否则,我就要砍死两个人。说完后腾某见无人理睬,就开始抱起啤酒机的电脑显示器往地下砸,老板见状被迫承认给钱,便从邻居商铺借来1900元钱让陈转交给腾某。

  [分歧意见]

  对此案的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腾某的行为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腾某强行取回他输了的1900元钱,但腾某采取的行为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对腾某以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腾某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腾某以索要输掉的钱为由,采取不拿钱就要杀人和毁坏财物等手段向被害人强行勒索钱财,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腾某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其理由是:

  一、被告人腾某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

  首先他以在该啤酒机游戏赌博输了钱为由,要求老板退钱,并以不拿钱就要杀死人相威胁,意图让老板拿出钱来,且已经实施了具体的敲诈行为。老板等人不予理睬,而拒不给钱时,腾某为了继续达到敲诈勒索而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利用老板违法开设赌场,不受法律保护的不利因素,采用暴力砸坏电脑显示器相胁迫,迫使老板害怕而就范,自愿地交出钱财,腾某的继续实施敲诈勒索,而且确实取得了1900元的非法利益,至此,腾某的敲诈勒索犯罪已经达到既遂状态。纵观全案,腾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具备的基本特征。

  二、被告人腾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特征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的被告人腾某的行为似乎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特征,首先,被告人腾某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其次,从行为特征看,被告人使用了暴力手段将老板的啤酒机砸坏,直接给老板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老板的财产安全。但是,本案中的被告人腾某的行为不是单独的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从主观方面来看,他虽然具有老板不拿钱就把他的财物砸毁的动机,但腾某故意毁坏老板的财物并非是他的最终目的,是通过毁坏财物来要挟迫使老板“给钱”才是其犯罪追求的真正结果。从客观方面来看,腾某确实实施了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给老板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后果。但事实上,腾某只是把这一行为当成了实现敲诈勒索的一种手段,所产生的后果也被其作为实现敲诈目的的条件,故腾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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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被告人腾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二罪的区别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上的区别。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客体方面存在细微差别,抢劫罪对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侵害是必然的,不论采取什么方式,行为人实施抢劫必然对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而对敲诈勒索罪来说则不全是如此,敲诈勒索罪可能会对他人的人身权利产生威胁,但也可能对他人的其他权益产生侵害。因此,如果行为人在侵犯他人财产的同时只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以外的其他权益时,我们就不能认为是抢劫罪,这一点还可以通过这二罪不同的犯罪对象体现出来。

  由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这就使两者的犯罪对象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暴力威胁等侵害行为的施加对象;二是行为的目的对象。从抢劫罪来看,其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的施加对象主要是财产所有人、持有人以及其他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而敲诈勒索罪侵害行为的对象与抢劫罪有所不同,它的威胁要挟行为可以针对财产所有人、持有人以及与受侵害人关系密切的人,如配偶、子女等,可以是财物本身,还可以是针对其他对象的破坏行为。至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目的对象也是不同的,抢劫罪的目的对象只能是动产,不能是不动产,且以被侵害人身上所有的财物数量为限;敲诈勒索罪的对象则不限于此,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敲诈的数额并不以行为人所拥有的财物为限。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腾某在实施犯罪的整个过程中,只是采用了当场毁坏被害人老板的啤酒机等赌具行为,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钱财。而未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实际控制,也未当场对被害人的人身实施暴力行为,故被告人腾某的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特征和要件,而是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

  因此,本案被告人腾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覃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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