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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为人的情感因素对量刑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5-06-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刑法学中激情犯的概念应当与犯罪学中的概念保持一致。激情犯罪分为以社会激情为类型的激情犯与以反社会激情为类型的激情犯,二者所反映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与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不同决定了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与此相应,也可以将普通犯罪中行为人的情感因素分为社会性情感与反社会性情感,在以社会性情感为类型的犯罪中,可以对行为人在量刑上予以减轻,而在以反社会情感为类型的犯罪中,对行为人一般不予减轻处罚。具体到操作层面,则需要将行为人的情感因素外化为各种量刑情节,从而进入规范的量刑程序。
【关键词】激情犯罪,社会情感,反社会情感,情节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广大公众来说,激情犯罪似乎是一个陌生的词汇,尤其是当激情犯罪成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时,公众的疑惑与不解更是波涛汹涌。疑惑导致猜忌,猜忌引发流言,流言则危害秩序。然而,必须承认,法律,尤其是刑法作为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学科体系,其本身必定存在一些为普通民众所未知的专业术语,是学术研究的需要。但这并不是专业遮蔽偏私的挡箭牌,为了消解二者之间的矛盾,法学研究者应当勇于承担起解释专业术语、技术规则的重任。然而,且不说公众对激情犯罪一知半解,就连刑法学者也是莫衷一是。那么到底何为激情犯罪?刑法意义上的激情犯罪与犯罪学意义上的激情犯罪是否具有同一性?激情犯罪是否可以在量刑上从轻处罚,其依据为何?进而言之,既然激情作为情感状态中的一种,那么犯罪行为人的个人情感因素能否对其量刑结果产生影响?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作为一个心理学上的术语,非规范性的情感因素如何进入到规范的量刑评价过程中,它又是如何来影响量刑的?对此,笔者将展开详细讨论。

二、激情犯罪的合理界定
  心理学上认为,人的情绪情感状态可以分为激情、应激与心境。激情是一种爆发式的、猛烈而时间短暂的情绪情感状态。例如,暴怒、恐惧、狂喜、剧烈的悲痛、绝望等,都是激情的表现。[1]行为人在这种激情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一般称为激情犯罪。在西方犯罪心理学上,对激情犯罪的解释来自于“挫折攻击理论”[2],即行为人在遭受刺激、挫折时而引发情绪、情感上的强烈冲动进而实施暴力、攻击行为。至于刺激的类型,各国规定略有不同,有的限制为不当刺激[3],而有的并无此限定[4]。由此,关于激情犯罪的概念相应地分为两类:一类认为,激情犯是指在被害人对其本人或其亲属实施的虐待或重大侮辱行为的刺激而产生的激情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5];另一类认为,所谓激情犯“是当事人在某种外界因素刺激下因心理失衡、情绪失控而产生的犯罪”[6]。有学者认为前者是刑法学中的激情犯罪概念,而后者由于对刺激类型不做详细限定,扩大了激情犯罪的边界而属于犯罪心理学中的激情犯罪概念。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激情犯罪本身就是来源于犯罪心理学的一个概念,为了保持刑法学与相关学科的一致性才将原属于犯罪心理学中的术语引入其体系之中。事实上,引入激情犯罪概念之后,对其进行适当限制(规范评价)以缩小概念外延也无可厚非,但是,笔者认为,这使本来已经极不统一的激情犯罪概念的界定变得更加混乱不堪。暂且不论广大民众的看法不一,就连专业人士也众说纷纭。因此,为了缓解认识论中的纷争,也为了保持本文逻辑的一致性,本文认为应当遵从激情犯的原初含义,即其在犯罪心理学中的定义:行为人在外界刺激下所发生的一种爆发式的、猛烈的情绪犯罪。如此,激情犯罪实际上包含了两个类型:(1)行为人因他人的不当刺激[7]而实施的激情犯罪;(2)行为人因他人的非不当刺激而实施的激情犯罪。

三、激情二分模式下的量刑差异:阿尔伯特的“幸运”与李建国的“困惑”
  案例一:46岁的阿尔伯特与来自以色列的20岁女子瑞秋于1974年5月27日结婚。婚后第三天,瑞秋独自一人去了以色列,同年的7月13日,瑞秋回到美国,并告诉阿尔伯特其在以色列爱上了另一个男人,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二人大吵并厮打,但仍然共同生活。在以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瑞秋不断用以色列的那个男人来刺激阿尔伯特,要求和阿尔伯特离婚。期间其并未间断同阿尔伯特约会并发生夫妻关系,但仍重申其爱上了以色列男人。阿尔伯特长时间经受瑞秋的刺激,终于在一次争吵中将瑞秋勒死。法院最后认定阿尔伯特是在“难以抑制”的“愤怒”、“激情”下杀死瑞秋的,因而判处其较轻的过失杀人罪,而非较重的谋杀罪。[8]
  案例二:2009年10月12日22时30分许,李建国酒后在武陟县木城镇南胡同街37号附近遇见被害人蒋红卫,李、蒋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其间,李恼羞成怒,遂返回家中拿出一把菜刀欲砍蒋,被李的妻子郑红艳夺走。后李又返回家中拿了一把自制的单刃尖刀,与蒋继续厮打。厮打中,李建国持刀朝蒋左胸部猛捅一刀,致蒋当场死亡。经鉴定:蒋红卫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大出血而死亡。2009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李建国向武陟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4月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李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院认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激情犯罪,但认为“激愤持刀伤害并致死人命并非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9]
  根据上文论述,无论是阿尔伯特还是李建国都属于本文认同的激情犯,但是量刑结果却显示出一定的差异:阿尔伯特被减轻刑事处罚而李建国则难逃厄运。李建国如果知道远在大洋彼岸的阿尔伯特案件,可能会产生与我们类似的疑问:为什么同样是激情犯罪有的减轻处罚而有的则与之绝缘?减轻处罚的标准又是什么?
  仔细对比上述两个案例其实可以发现,虽然同为激情犯罪,但是二者还是存在质的区别:阿尔伯特是在其妻强烈的挑衅、侮辱刺激之下,致其自尊心受到严重挫伤进而激情杀人;而李建国则是在酒后互相争吵即在未经受不当刺激的状况下盛怒杀人。这其实正好对应于激情犯罪的两种类型,即行为人因他人的不当刺激而实施的激情犯罪一般可以减轻处罚;行为人因他人的非不当刺激而实施的激情犯罪一般不减轻处罚。对于前者,世界上很多国家都规定了可以减轻处罚。如德国《刑法》第213的规定[10]《加拿大刑法典》第215条第1款的规定[11]《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3条第2款的规定[12],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73条的规定[13]。而对于后者,却鲜有国家将其列为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在我国,激情犯虽然没有从法律文本上得到明确的承认,但是,无论在理论学界还是在司法实物界,它都是关注的对象。从我国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也暗含着对激情犯罪的态度。例如2010年2月8日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14]就反映出对基于不正当刺激而为的激情犯罪的宽容态度。
  为什么不当刺激,可以减轻处罚,而非不当刺激一般不予减轻呢?一般认为行为人在经受他人不当刺激的状况下引发的激情犯罪通常表达的是一种合乎情理的、相对“健康”的情绪情感。这点也可以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得到佐证。在该条文中,将“被害人过错”与“义愤”并列使用。而关于“义愤”,夏勇教授的解释是:“‘义愤’之‘愤’就是愤怒或愤慨;‘义愤’之‘义’则是愤怒或愤慨的原因—基于正义理念而不能容忍悖理的事或者不正义的言行”[15],这其实就是从侧面证明了包含了“被害人过错”的不当刺激通常会引发行为人的“义愤”,或曰正义的、社会的情绪情感。上例中阿尔伯特面对妻子的不断羞辱所爆发的愤怒就是一种合乎情理的、为社会伦理秩序所能容忍的相对“健康”的情绪情感。而行为人在经受非不正当刺激的状况下引发的激情犯罪通常是一种反社会的、“非健康的”情绪情感。李建国在酒后与朋友的争吵中怒而杀人显然超越了社会伦理秩序所容忍的限度[16],是一种反社会的、不该有的情绪情感。
  其实,关于激情犯罪中激情的分类,菲利早在一百多年前就曾有过精辟的论述:“激情包括社会激情和反社会激情,前者包括爱、自尊心等,后者包括复仇、欲望、怨恨等。”[17]“一个人的道德观念正常,过去的历史清白,其犯罪行为系由某种社会激情所引起时,这种激情是可以宽恕的。”[18]在此,笔者完全赞同这种分类方法。社会激情与反社会激情虽然是一种心理学中的情绪情感体验,但是却征表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而这正是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因素。所以,从深层次上讲,行为人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能够为社会伦理秩序所容忍的、“健康”的情绪情感可以成为量刑时减轻处罚的理由。而行为人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不能为社会伦理秩序所容忍的、反社会的情感倾向不能成为量刑时减轻处罚的理由。正如曲新久教授所言,“关于激情犯是否从宽要从行为人表达的激情是对法律和社会道德所维系的基本价值的尊重还是根本否定,来做出判断,而不能对激情一味地从宽处罚”[19]。

四、解构激情二分模式下的量刑差异:以量刑根据为视角
  如上所述,在将激情犯二分的前提下,需要追问的是:为什么反社会情感不能从宽,而社会情感可以从宽?笔者翻阅了大量关于激情犯罪的判决书,发现在判决书中一般只是简单地写道,“被告人××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可以酌情酌情从轻处罚”,或“被告人属于激情犯罪,因一时激愤……并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这至少可以反映出两个问题:第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激情犯的法律地位是得以认同的。并且,对于激情犯罪,并非一律从轻或者不予从轻,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激情的类型,从而决定量刑的轻重。第二,对于激情犯罪是否可以从宽处罚,应当主要着眼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关于第一点,其实正好是从司法实践层面对本文前半部分的观点进行了印证。关于第二点,则为本文接下来的论述,即对激情犯罪量刑的宽与严提供了明确的指向。
  一般认为,量刑的根据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社会危害性是一个主客统一的概念,其内含了行为的客观实害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由于客观实害具有客观性,对于激情犯量刑的宽与否主要应从行为所体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进行考察。
  (一)主观恶性视角下两类激情犯罪的处罚
  从主观恶性的内涵上来看,其着重从伦理道德层面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所表现出来的“恶”,“是为了说明行为人的恶劣思想品质,是针对行为人主观思想轨迹的描述。”[20]在以反社会情感为类型的激情犯罪中,行为人动辄暴怒的情绪情感印证了其恶劣的思想品质;而在以社会情感为类型的激情犯罪中,行为人针对挑衅、违法侵犯而产生的义愤并不能证立其主观上的罪大恶极。况且,在受害方存在过错的前提下而“义愤”反击,是公众认同的一种思维方式,从道义上讲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因此,这种情况下也存在量刑上减轻处罚的可能性。
  从主观恶性的核心本质上来看,两类激情犯罪所体现出的主观恶性也有所不同。我们认为,以对法律秩序的敌视、漠视、轻视、忽视的态度为本质的主观罪过作为主观恶性的核心,归根结底是一种情绪情感的表达。[21]依此逻辑,这种情绪情感态度也应该是主观恶性的核心要素。所以,根据行为人行为时所体现的情绪情感的不同,主观恶性也有所区别。在反社会激情为类型的激情犯罪中,行为人行为所体现出一种对法律秩序最为极端的、强烈的、不可调和的情绪情感。而在以社会激情为类型的激情犯罪中,行为人所体现出来的情绪情感就不如前述情绪那么极端与强烈。前述案例中,阿尔伯特在妻子瑞秋与人通奸后不断进行言语刺激的情况下,义愤将其杀害,虽然该行为所体现出的也是行为人对法律的敌视、漠视的情感态度,但是这与李建国怒杀蒋红卫所表现的反社会激情在程度上存在明显的不同。因此,主观恶性程度上的差别是二者量刑轻重有别的原因之一。
  (二)人身危险性视角下两类激情犯罪的处罚
  激情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究竟是大还是小?学界有不同看法,如有学者就认为激情犯罪人事后往往表现出内疚、悔恨,有自首情节,从而人身危险性不大。[22]周振杰博士也认为,“从目的刑的角度而言,虽然激情犯罪与预谋杀人的客观危害在形式上几近相同,但激情犯的人身危险性与预谋杀人者相比显然要小得多。”[23]但是,也有学者提出相反观点,如“激情犯罪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而且,某种程度上说,如果不经过相应的惩罚、改造和矫治没这种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还会表现出恒定性。”[24]在这种观点相左的情况下,究竟孰是孰非?本文认为,两种说法可谓“片面且深刻”。因为既然激情犯罪存在两分的情形,那么对于激情犯的人身危险性判断就不能是一个单一的评价结果。根据本文逻辑,对于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判断,应当从激情犯的两种类型进行分别考察。
  但是,在此之前,需要明晰何为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的实体内容是什么?通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指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怎样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呢?这就需要探明其实体内容为何?一般认为人身危险性的实体内容就是行为人的人格,“在行为的外化发展过程中,行为人的反社会人格对人身危险性的形成和推动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内在关联上,行为人的危险人格与人身危险性成正相关关系,即行为人的人格中反社会性越大,人身危险性相应就越大,反之亦然。”[25]而行为人的危险性人格“是指犯罪人的内在的相对稳定的反社会行为倾向的特定身心组织。”[26]依此逻辑,我们可以在行为人的反社会行为及行为倾向中探寻其危险性人格或反社会人格,从而来判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
  对于以反社会激情为类型的激情犯罪,行为人一般表现出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这类犯罪人一般具有较高的激惹性,也即性格暴躁,易怒。这种个性的形成除了心理、生理上的原因外,主要源于个体的社会原因。固执、傲慢、以自我为中心以及不正确的教育环境等都是这种心理个性形成的原因;第二,这类激情犯罪人通常具有较强烈的暴力倾向,即惯于通过暴力解决争端,发泄心中的不满情绪。暴力倾向是较高激惹性的后续表现,但并非较高激惹性的必然结果。此类犯罪所表现出来的暴力倾向的形成主要是因为受到不正确价值观的影响和未得到及时的教育、矫治。较高的激惹性与较强烈的暴力倾向结合起来可以反映出激情犯罪人的反社会人格或人格缺陷。如有学者指出,“有些刺激并无不当,一般人看来很正常也无过错,但在激情犯罪人看来是莫大的刺激,这类人易冲动,激惹性高,性格冷酷而过于压抑,心胸狭窄,个人修养低下……以上特征大致可归结于人格缺陷。可以说,行为人陷入激情主要是其自身的人格缺陷所致,而其后续行为更是这种缺陷人格的外观,人格本身就有明显的反社会性和应受非难性。”[27]所以,基于非不当刺激而产生的反社会情感类的激情犯罪人一般都具有较大的人格缺陷或反社会人格,表现出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上例中,李建国酒后与人争执,看似正常的言语争论却激起了他强烈的情绪反应,掩藏在愤怒情绪之下的暴力倾向反映了他长期以来形成的、较为恒定的缺陷人格,具有较大的反社会性。我们可以合理的推测,如果他没有得到及时的教育、矫治,这种缺陷人格迟早会外化为犯罪行为。因此,对于李建国而言,由其反社会人格所显示出的较大人身危险性是对其不予从宽处罚的主要原因。
  对于以社会激情为类型的激情犯罪,行为人一般表现出较小的人身危险性。首先,此类激情犯罪人并不具备较高的激惹性。行为人在不当刺激的作用下所表达出来的是一种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能够为公众所认同的、相对“健康”的情绪情感。面对妻子的通奸出轨与无端的侮辱挑衅,阿尔伯特的愤怒并非是其暴躁本性的展现,而是在一个有着正常伦理秩序的社会都且可以理解的。其次,此类激情犯罪人也不具备强烈暴力倾向。在张某不堪忍受家庭暴力,激情杀夫一案[28]中,被告人张某常年生活在家庭暴力的阴影下,不堪忍受才暴力犯罪。这种行为表达的是被告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将积攒多年的愤怒情绪瞬间倾泻,而非惯用暴力解决问题的暴力倾向。相反,此类激情犯罪人一般性格胆小,懦弱,不遭遇极端刺激一般并不会引发犯罪行为。所以,综合来看,以社会情感为类型的激情犯罪人人格中的反社会性并不大,人格缺陷亦并非严重,因此,其人身危险性相对也并不大。而且,此类犯罪人犯罪之后都伴随有强烈的自责与悔恨[29],从刑罚的特别预防目的来看,对其处以较轻刑罚于法理与情理都无可厚非。

五、情感因素对普通犯罪量刑的影响:共性的探寻
  辨证唯物主义哲学告诉我们,矛盾的共性与个性是一对即对立又统一的哲学范畴,共性寓于个性之中,个性又受共性的制约。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激情犯罪行为人的情绪情感表现的最为淋漓尽致。那么,是否所有的犯罪与激情犯罪一样都包含了情绪情感呢?行为人的情绪情感是否都可以对量刑起到一定的影响作用?立足于上述关于激情犯罪的讨论,我们试图寻找一些共性的存在。
  情感是人之本性,任何人都不可能脱离情感的外衣,成为一个纯理智之人。人类丰富的情感构成了缤纷的世界与五彩的生活,人类的任何行为也都是在情感的支配之下进行的。情感由需要而生,而需要产生动机,因此,情感与动机具有必然联系。动机产生目的,目的催生行为,所以,情感发动行为并且贯穿行为的全过程。那么,犯罪行为当然也不例外。既然如此,从理论上讲,行为人在犯罪行为过程中所体现的情感应当也对其具体的量刑产生一定的影响作用。从量刑的根据出发,以上述激情犯罪为基本点,辐射整个犯罪类别,从特殊到一般,可以找到情感因素如何影响量刑的共性特征。
  那么,行为人的情感如何对其量刑产生影响?笔者拟采取与上述激情犯罪相同的分类方式进行分别论证,即将行为人的情感分为社会性情感与反社会性情感。所谓社会性情感是指与正常的社会性需要相联系的高级情感,即能得到社会伦理道德、价值的正面评价的情感,如爱、自尊等;所谓反社会情感是指与正常的社会性需要相联系的高级情感性质相反的情感,即得到社会伦理道德、负面价值评价的情感,如恨、报复、嫉妒等。[30]一般来说,司法机关通常对反映出社会情感的犯罪行为人减轻量刑,而对于反映出反社会情感的犯罪行为人不予减轻量刑。因为从根源上讲,情感是人本性的一种体现,社会情感的表达其实是人性善的展示。只是在某些情况下(犯罪),这种善的情感的表达方式偏离了正常的、法律许可的行为轨道,同时触犯了他人的根本利益,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一定的挑战,因此才需要予以刑罚处罚。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是在善的指引下行为,所以其偏差行为[31](或犯罪行为)所体现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并不高。而且,从刑罚的目的来看,这类人一般是在一时糊涂的情况下才走上犯罪道路,所以,对其处以较轻的刑罚处罚就可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如前几年在广东发生的“两兄弟为母治病劫持人质案”[32]中,张氏兄弟就是在“人类情感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的爱的情感支配下,由于无法把握情与法的界限,从而导致偏差行为的发生。在该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罕见的为两被告人求情也深刻的印证了本文的观点,即在社会情感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一般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都不大,故可以减轻量刑。而另一种情况,反社会情感的表达其实是人性恶一面的揭示。行为人在恶的情感的驱动下进行犯罪行为,那么,该种行为所反映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程度也相对较高,因此,如果没有其他减轻处罚情节,通常不能减轻量刑。例如曾经轰动一时的福建南平“3·23恶性杀人案”[33]便是被告人郑民生在悲观厌世,报复社会的反社会情感支配下实施的恶性刑事案件,其行为表现出行为人极大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故死刑的量刑判决也被认为是合法、合理的,是社会正义的实现。

六、情感因素影响量刑的“规范化”手段—情节
  根据上文论证可知,在以激情犯为代表的各种情感类型的犯罪中,情感因素对行为人的量刑轻重会产生重大影响。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情感本身并不是减轻或加重处罚的直接理由,否则刑法将异化为主观归罪、情感归罪的工具。它必定要通过各种途径、方式表现自己,即通过一定的规范外衣外化为量刑时需要考虑的事实,这便是情节。
  从表面上看,情节与情感似乎存在泾渭分明的界限。但是,仔细分析,我们还是可以追寻到二者之间深层次的“交流”。
  首次,从词义上溯源,情节之“情”指的是“人之情”,且是人之常情;情节之“节”是指量的度量,对节的把握依赖于常识、常理的支撑。所以,情节的基本内涵即事理人情。[34]而事理人情是与本文界定的社会情感是相一致的,这种情感并非人的私情也非人的低级情绪,而属于本文认同的社会情感面相。
  其次,从概念上看,情节是影响定罪量刑的一切事实,属于事实范畴,当然包括主观事实也包括客观事实。而情感在社会学层面的含义是“指主观的社会事实”[35]。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情感本身就包含在情节之中。如,行为人在激情状态下杀人,激情当然属于情感范畴,毫无疑问对其定罪量刑也有一定的影响,所以也属于量刑情节。
  最后,从功能上讲,凡是能够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各种事实都可以成为量刑情节,根据上文论述,毫无疑问,在以激情犯为代表的各种情感类型的犯罪中,行为人的情感因素在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所体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时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行为人情感因素与量刑情节在功能上具有对接性。
  由上所述,情节与情感两个看似完全没有联系的术语也存在着一定的内在联系。简言之,情节与情感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情感是情节的内在灵魂,而情节是情感的外在规范表现。某种程度上,二者是内在实质与外在表现的关系。申而言之,行为人的情感因素其实就是量刑的情节之一,即行为人的情感因素对量刑的影响必须通过情节这一规范形式,其影响路径可以简单表示为:行为人情感—情节—量刑。

七、结语
  当激情犯罪褪去神秘的色彩,公众的疑虑必将烟消云散。以情感的社会性与反社会性为类别划分激情犯罪的两种类型,为深入研究激情犯罪提供了良好的视角。但这并不能得出行为人的激情状态必然影响量刑结果(是否从轻)的当然结论,量刑依据仍然是必须参考的规范工具,即通过对激情情绪与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关系的深层次解读,才能得出正确、合理的量刑结论。事实上,不仅仅是激情犯罪,任何犯罪都伴随着行为人的情感因素,而这又成为影响量刑的一大因素。社会情感与反社会情感的划分可以为量刑的减轻与否提供分类依据。基于上述分类,从量刑的根据着手,以反社会情感为类型的犯罪行为反映了行为人较大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故量刑中不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以反社会情感为类型的犯罪行为反映了行为人较小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故量刑中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而行为人情感因素进人量刑过程的关键就是“化身为”具有规范性特征的“情节”。
  综上,行为人的情感因素并非徘徊在量刑大门之外的、无所作为的“流浪汉”,待其涤去“浮华”与“风尘”,重拾情节外衣,必将引领量刑结果走向合理公正。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系重庆高校物证技术创新团队(KJTD201301)研究成果。
[1]章志光:《心理学》(修订版),人民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326页。
[2]所谓挫折攻击理论主要由多拉尔德、梅尔、米勒等人提出,指当人的一个动机、行为遭到挫折后,就会产生攻击和侵犯性反应,从而引起犯罪。
[3]如德国《刑法》第213条规定“因为虐待或者重大侮辱而义愤杀人”作为激情杀人从而减轻处罚;瑞士《刑法》第64条规定“非法刺激或者侮辱造成行为人愤怒或痛苦而犯罪”为激情犯罪。
[4]如丹麦《刑法典》第64条规定了“在强大精神刺激下实施了犯罪”为激情犯罪;奥地利《刑法》第34条将其规定为“强烈的情绪激动”。
[5]周振杰:《激情犯的基础理论与立法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7期。
[6]陈荣飞:《激情犯基本问题初探》,载《政法学刊》2007年第4期。
[7]此处的不当刺激指违法或道德上的重大过错,所以,对不当刺激的判断一定是一种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是一种融入了情感因素的判断类型,所以,判断刺激究竟是“当”还是“不当”应该以社会公众的一般道德情感为标准。
[8]顾猷:《美国“激情杀人”中的专家证词》。
[9]此案来源于河南省某市刑事判决。
[10]德国《刑法》第213的规定为:“非行为人的责任,而是被害人对其个人或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致行为人当场义愤杀人,或具有其他减轻情节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
[11]《加拿大刑法典》第215条第1款的规定:“可罚杀人罪中之杀人行为于犯罪时因突然挑衅致情绪激而为之者,得减为非故意杀人。”
[12]《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因他人的严重违法行为、严重侮辱人格、被害人之挑衅,处于激愤与感情强烈压抑状态的犯罪,应考虑减轻处罚。”
[13]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71条规定:“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第273条又规定:“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4]该条规定为,“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15]夏勇:《解读中外“激情犯罪”—“药家鑫杀人案”引出的话题》,载《法学》2011年第5期。
[16]根据社会的一般伦理道德准则,基于争吵而生的愤怒是一种正常的情绪表达。但是,这种愤怒不致引向杀人,致于杀人的暴怒当然是一种超越普通民众所能承受极限的、应受谴责的情绪状态。
[17]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页。
[18][意]恩里科·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183页。
[19]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6-227页。
[20]陈伟:《人身危险性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页。
[21]李涛:《论罪过内容中的情感因素》,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2期。
[22]杨庆民、袁志:《激情犯罪浅议》,载《青少年犯罪问题》1994年第5期。
[23]同前引[5]。
[24]陈和华:《激情犯罪不宜从轻处罚的心理学依据—从“药家鑫杀人案导入”》,载《法学》2011年第5期。
[25]同前引[20] 。
[26]张文:《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页。
[27]邹兵:《论激情犯的刑事责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5期。
[28]重庆市某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曾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自结婚三十年来,曾某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职责,好逸恶劳,时常酗酒,将家庭重担让与张某一人承担。案发时,曾某再一次酒后施暴,并威胁张某脱光衣服赶出家门和要杀死她的言语,张某感到恐惧、无助,最终激愤之下抄起钢钎杀人。参见:《女子长期遭受家暴,杀死丈夫被指控故意杀人》,载《重庆晚报》2011年11月6日。
[29]虽然在以反社会情感为类型的激情犯罪中,犯罪人事后也表现出一定的悔恨心理,但后悔的内容往往不是自己所作所为的恶劣性质,而是犯罪行为对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
[30]孟昭兰:《情绪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0-291页。
[31]之所以叫偏差行为是与正常行为相对应的,因为行为人在善的情感(如爱等情感)的支配下本应该采取正常的、合理的行为方式来实现善的目的,但是却由于某种原因采取了与正常行为相偏离的行为。
[32]2009年4月22日,来穗打工的张氏兄弟得知母亲在喷洒农药时从山坡摔下的不幸消息后,在四处筹钱未果的情况下,救母心切的二兄弟持刀劫持了一名女子,后被告安机关制服。在审讯室中,犯罪嫌疑人张广均跪在地上哭诉:“谁能救救我的妈妈,我没有办法,我走上了绝路!”“我不惜付出任何代价,生命都可以……”参见周浩、周柏松:《两兄弟自称为母筹钱治病劫持一名女人质》,载2009年4月22日《南方都市报》。
[33]2010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郑民生携带一把长约30厘米的尖刀离家后窜至南平市延平区文体路108号实验小学附近,混入人群中,在学校门口空坪及空坪南侧水泥路等地持刀朝13名小学生的颈、胸、腹等要害部位捅刺,后被在场的群众阻止并控制,随即公安人员赶到将其抓获归案。2010年4月8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郑民生因恋爱受挫,与同事、家人关系不和,而悲观厌世,竟持利刀疯狂地朝无辜的十三名小学生的颈部、胸腹部等人体要害部位猛刺、猛捅,致八人死亡,五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合议庭合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人郑民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4]高维俭:《罪刑辩证及其知识拓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8-119页。
[35]郭景萍:《情感社会学:理论·历史·现实》,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47页。

【作者简介】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教师,重庆市高校物证技术工程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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