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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入因素对量刑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3-11-13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36岁,汉族,黑龙江省人,1985年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12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捕,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201210259时许,被告人的女朋友艾某某因故意与被害人37岁的男性周发生争执,张听到争吵声,随即赶到事发地点艾某某和周所处的房间,动手打了被害人面部几下。被害人周当场倒地,艾某某及时叫来医院救护车,医生到场后经检查确认周已经死亡,事情发生后,居委会工作人员报警,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分局将张抓捕。本案由北京市第一检察分院审查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经北京市昌平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符合因患心肌病、肺出血、灶性肺水肿、灶性肺间质纤维化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情绪激动如争吵,互殴等可称为发病诱因。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家属30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周×因患心肌病、肺出血、灶性肺水肿、灶性肺间质纤维化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属直接致死原因;被告人张的殴打行为系发病诱因,张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周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这种间接因果关系,必然要增大被告人张的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故可对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对张酌予从轻处罚。报经最高法院核准,判处被告张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
   【评析】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段之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张虽殴打周致死亡,但周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患有严重疾病,张的行为是次要原因。依照上述刑法之规定,张至少要判十年有期徒刑,这样判决显失公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较轻的刑罚,这种做法是正确的,体现了刑法既打击犯罪又保障人权的精神符合现代法治的理念。对被告的量刑,罚当其罪,个案实现了公平正义。
    本案涉及到一个较普遍性的问题,即刑法理论上的“介入因素”说。张打周,力度较轻,不至使人死亡,但因周患有重病,终致死亡,周患重病是张打人的“介入因素”。“介入因素”的大小,决定着被告刑罚的轻重与是否构成犯罪。
    本案判决,与我国类似案件的判决差不多,没有较细致的阐释,“介入因素”的参与度是多少。如果把人的死因分为十成,“介入因素”占几成,判决书中如有说明,会更令人信服。
    再,本案张的犯罪行为属于结果加重犯,刑法要求行为人对出现的加重结果,主观上须有故意或过失。本案法院的判决显然认为张存在过失,但在判决上无此内容的明确表述,判决略显粗疏。这样的缺憾,在不少判决书中或多或少存在,希望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法院的判决书内容会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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