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成立劳务派遣 经济补偿谁来买单
发布日期:2015-05-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06年2月,原告赵某某进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田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由被告按月支付。被告于2009年1月将保洁业务外包给田阳县大旺角酒店,被告向大旺角酒店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由大旺角酒店按月向原告发放报酬。被告移动公司未将岗位外包的事实告知原告。2009年12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又将保洁业务外包给第三人广西锦绣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前程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由移动公司向锦绣前程公司支付一定的服务费,再由锦绣前程公司按月向原告发放报酬。2014年1月,原告向移动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因各项赔补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移动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损失,并将锦绣前程公司列为第三人。
【分歧】本案谁是用人单位?是否成立劳务派遣?
一审法院认为:自2006年2月至2013年12月间,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场所未发生变化,由被告移动公司对原告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与监督,原告遵守被告的劳动纪律,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较为明显,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岗位外包的派遣协议是两个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且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订立,原告亦从未与第三人锦绣前程公司及大旺角酒店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并无任何实质性联系,劳务派遣关系不能成立。故本案中被告移动公司与第三人锦绣前程公司之间的协议,并不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移动公司向原告赵海妹支付各项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自2009年12月起,移动公司与锦绣前程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的外包协议后,移动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锦绣前程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再由第三人锦绣前程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原告仍然在被告移动公司处从事劳动,这一事实符合劳务派遣关系的法律特征,从此时起用人单位即由移动公司转化为锦绣前程公司,移动公司为用工单位。故二审法院判决由锦绣前程公司向原告赵海妹支付经济补偿等相关费用,因被告移动公司未将岗位外包的事实告知原告,违反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与移动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理由如下:
一、在劳务派遣中,至少应当存在两个合同:一是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二是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在时间顺序上,派遣劳动者是由派遣单位招聘后,先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再接受派遣单位的派遣前往接受单位劳动,而本案中,赵海妹与锦绣前程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只存在移动公司与锦绣前程公司的派遣协议。而赵海妹原本已经是移动公司的员工,移动公司通过与锦绣前程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使与其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员工以“派遣工”的身份留在原岗位工作,显然违反了劳务派遣的本质,颠倒了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务派遣的基本特征。且《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上述行为也是违反其立法精神的。
二、《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诚实信用的原则。”赵海妹与锦绣前程公司从未订立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并没有实质性联系,甚至不存在确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若强行认定劳务派遣关系成立,赵海妹与锦绣前程公司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与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循的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相互冲突。
三、 劳动合同法对适用劳务派遣的工作岗位有明确规定,即劳务派遣是用工的补充形式,劳务派遣一般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本案中,赵海妹已经在移动公司工作长达八年之久,显然从事的岗位不具备临时性特征,不应实行劳务派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移动公司与锦绣前程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责任转嫁给派遣单位,变成与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的第三方,实质就是“假派遣”,与劳务派遣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应认定劳务派遣关系不能成立,赵海妹与移动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由移动公司向赵海妹支付各项经济补偿。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