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装卸工是否属于劳务派遣范围?
1993年起,某装卸运输公司(乙方)开始为某港务集团提供装卸劳务。2006年2月,装卸运输公司与港务集团的下属某分公司(甲方)签订装卸劳务合同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装卸劳务,乙方从业人员执行甲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甲方支付乙方劳务费,乙方支付甲方管理费,甲方另支付乙方社会保险费补贴。合同签订后,装卸运输公司按约向港务集团提供装卸劳务。
2001年6月,朱某被该装卸运输公司录用,并被派遣到港务集团的港口从事装卸工作。2001年7月装卸运输公司为朱某等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2006年1月,朱某与装卸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约定工作内容为装卸。同年9月12日,朱某受装卸运输公司的安排在港务集团港口的一艘船上卸木材时受伤,经医院治疗行左腿截肢术。该起事故性质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后朱某就工伤待遇问题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装卸运输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朱某工伤待遇107721.60元。朱某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就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装卸业务是港务集团的日常业务之一,是其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装卸运输公司长期持续地向其提供劳务,港务集团定期结算给付装卸运输公司劳务费,且装卸运输公司的从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港务集团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港务集团每月直接支付装卸运输公司管理费,另支付社会保险费补贴。港务集团作为实际用人单位,部分承担了用人单位装卸运输公司对劳动者的义务,因此,装卸运输公司与港务集团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港务集团对朱某的工伤待遇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港务集团仅在一定程度上对装卸运输公司的工作实施监督,定期结算装卸费用。对职工的具体工作安排、职工劳动报酬及福利的发放、奖惩措施的执行等有关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均由装卸运输公司承担。同时,装卸运输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装卸、搬运服务,并不具备劳务派遣的资质。装卸运输公司与港务集团之间,并不符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劳务派遣的有关规定。因此,装卸运输公司与港务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务输出关系,因此港务集团对朱某的工伤待遇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装卸运输公司与港务集团之间是劳务承揽关系还是劳务派遣关系。所谓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用工形式,劳务派遣机构受用工单位委托招聘员工,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并接受用工单位指挥、监督,派遣机构从中营利,劳动者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等由用工单位提供给派遣机构,再由派遣机构支付给劳动者,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等项事务。为进一步加大维护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力度,防止出现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相互推诿,或者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现象,《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在连带责任下,被派遣劳动者既可以请求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共同赔偿其遭受的损失,也可请求其中任何一个赔偿主体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
本案中某装卸运输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装卸、搬运服务,其并不是受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招聘员工,也不具备劳务派遣的资质。朱某在港口作业是受装卸运输公司的安排,其劳动过程也是在装卸运输公司的管理安排下进行,港务集团对朱某的工作并不进行实际的指挥控制,也就是说由装卸运输公司对朱某的具体劳动活动进行指挥和监督,朱某是在装卸运输公司的指挥监督下在港务集团的港口从事装卸劳动,装卸运输公司与朱某之间的关系是指挥控制、监督与被指挥、被监督的关系。根据双方的合同和协议分析,港务集团仅在一定程度上对装卸运输公司的工作实施监督,定期结算装卸费用。对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安排、劳动报酬及福利的发放、奖惩措施的执行等有关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均由装卸运输公司承担。虽然在装卸运输公司与朱某的劳动合同中,有装卸运输公司按港务局有关规定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约定,但并没有约定或事后与朱某协商一致,将其指派到港务集团工作,并由港务集团承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承担的义务。因此,装卸运输公司与港务集团之间,不符合劳务派遣的特征,也不具备应当由港务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因此,装卸运输公司与港务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务输出关系,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对朱某的工伤待遇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苏法院网 赵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