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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因口角持刀将人重伤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9日晚6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同几个朋友在某镇黄某经营的一家饭馆吃饭。刘、李等人大约吃到晚上6:30许,刘付了钱后,大家准备各自回家。当刘、李二人走到饭馆门口时,由于双方因喝酒均有醉意,于是二人发生口角。被害人李某先将刘左前额打伤,刘气愤之下从右裤包拿出跳刀,将李某的背、左肩膀等部位刺伤后,又向李某的要害部位——胸部捅了两刀,李某当场倒在地上,刘见状持刀逃离了犯罪现场。被害人李某伤情严重,已危及生命危险,经有关部门鉴定李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分歧意见]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刺伤被害人多刀,并有两刀是刺在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致使被害人随时有生命危险,所以犯罪嫌疑人刘某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应当认定刘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二人平时并无矛盾和纠纷,刘之所以用刀伤害李某是因被李打伤头部,这说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而只有伤害的故意,所以应当认定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犯罪嫌疑人刘某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这也是此类案件定性的关键。通过综合分析本案的事实与证据,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

  犯罪嫌疑人刘某同被害人李某之间平时并无积怨,并且案发当天二人在一起喝酒时也没有发生任何纠纷,所以犯罪嫌疑人刘某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思想基础。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动手伤人是在酒醉之下并且头已被打昏的情况下的无意识的行为,他不知自己都刺中了被害人什么部位,因此可以推断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李某生命的直接故意。

  第二,犯罪嫌疑人不应承担间接故意杀人的责任

  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来看,犯罪嫌疑人是因被被害人打伤头部一气之下抽刀伤人,当时犯罪嫌疑人已酒醉而且头已被打昏,他不记得自己当时刺中了被害人的什么部位,所以犯罪嫌疑人当时的行为是一种不计后果的行为,他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和死亡结果都抱着一种不确定的态度,放任任何一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结果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认定。从本案的实际结果来看,犯罪嫌疑人刘某只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所以犯罪嫌疑人只应承担故意伤害的责任后果,而不应承担间接故意杀人的责任,所以将本案认定为故意伤害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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