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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租借发生事故,车主能否向保险公司理赔?
发布日期:2015-05-08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车主甲将私有轿(以下简称车辆)在保险公司乙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单注明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在保险期内,甲将车辆出租给丙。丙在出游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事故发生后,甲向乙理赔但遭到拒绝理由是:甲擅自出租车辆用于营运,造成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乙有权不予以理赔。因双方争议较大,无法协商,甲将乙诉至法院。
裁判: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甲的理赔请求;二审法院决支持甲的上诉请求,由乙的损失进行赔偿同一个案件,为何两级法院同案不同判乙要不要赔?笔者认为,要解答这些疑问,要先正视两级法院判决的理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级法院都将以下两个问题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予以审理。
问题一:登记为非营业的车辆用于出租是否为营运性质?
问题二:保险车辆有没有变更用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车辆用于出租是营运,而二审法院却不予认同。那么本案车辆是否属于营运呢?对于营运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定义,但散见于规章。我国《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86)交公路1013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关于对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划分问题的复函》(交通部公路司公运政字[2000]57号)进一步明确定义:“营业性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除运费单独结算这种方式外,还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承包费并计等结算方式。另外,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交通部《关于规范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增加公路建设资金的通知》(计价管(1998)1104号)关于‘取酬运输的车辆’的规定,以有否取酬来划分经营性运输将更加科学、更合适。所以,凡参加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业户都应持有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车辆持有营运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车籍所在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交纳运管费。”
不难看出营业性运输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为社会公众提供劳务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符合“取酬运输”的性质。显而易见,甲出租车辆的行为不属于劳务服务(甲提供车辆而不是劳务输出),虽产生费用结算,但该费用是基于租赁车辆产生的租赁费,而不是基于劳务输出收取的费用;而丙租借车辆用于出游,不属于运输(客运或货运)的性质。论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租赁行为定性为营业性运输是恰当的。
其次,对于保险车辆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两级法院认定也是大相径庭一审法院予以肯定,二审法院则否定有如此大的差异主要是法院对于法律的理解不一致造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甲的行为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九条的规定,认定保险车辆变更了用途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而判决不予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本案保险车辆并没有变更用途,且不存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本案中丙将车辆用于私用(搭载朋友游玩),与甲自己私用无异,并未变更用途,仍属非营业性质。同时,对于是否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由乙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由乙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甲购买的商业车损险并没有指定驾驶人同时承租人丙有驾驶资质,同样有驾驶资质的人,为何甲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可以得到赔偿,而丙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不给赔偿,难道换个驾驶人就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了?况且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才是保险公司免赔的事由,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该事实。因此,笔者认为,乙应赔偿甲的损失。
本案的反思:本案中,丙三方分别作为车主(出租人)、保险公司、承租人的代表,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避免纠纷:一、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或保单中明确合同条款,并对有关条款作出明确定义。对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要特别提示投保人,必要时应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同时,对于用于租赁的车辆应明确保险费率,作出与其他险种的显著区别;对责任划分作出明确的约定;二、对于车主来说在投保时应明确车辆的用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及其相关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更仔细斟酌,必要时,请保险工作人员予以释义,聘请律师辅助指导;三、承租人与车主应签订书面协议,发生事故时,承租人应及时与车主沟通,保护好现场,及时报险
本案为笔者办理过的案件,录入于北大法宝司法案例中【法宝引证码】为 CLI.C.1855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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