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司法考试经济法复习:政府监督管理机构及职权
发布日期:2015-05-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5年司法考试经济法复习:政府监督管理机构及职权
食品安全问题离不开政府机构的监督和管理,食品安全法不仅对监管机构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还设专章对各级监管机构的职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一)监管机构及其分工协作
1.各类各级监管机构概述。
(1)食品安全委员会。为协调食品安全的执法工作,食品安全法新设置了全国性、综合性的监管机构,即食品安全委员会。该委员会是由国务院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2)其他各类各级监管机构。在食品安全委员会之外,主要的监管机构可以分为两级:其一是国务院一级的卫生行政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其二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行政级别,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行使监管权。
此外,在监管机构以外,食品行业协会、基层群众性组织、其他个人都可以起到对食品生产进行监督、自律的职能。
2.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以上各类各级监管机构要真正起到监管的效果,必须进行明确的分工协作,才能有效建立起新的监管体制。为此,需要处理好以下两类关系:
(1)国务院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二)监管机构的职权
各监管机构之间不仅需要有分工协作的理念和基本的职责划分,更需要有具体的职权规定,以更好地行使自身的职责。食品安全法第八章对各监管机构的职权作了详细规定,形成以下制度:
1.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信息公布主体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部门。信息公布范围包括:(1)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2)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3)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4)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其中第2、3项信息,如果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那么也可由该区域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此外,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除公布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外,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前文述及的四项信息后,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各行政部门之间也要注意食品安全信息的相互通报,做到信息畅通和信息的准确、及时、客观。
2.日常监督管理。日常监督管理的事务是综合性的,同时也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部门从整体着眼,注重规划性和全面性。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日常监督管理首先应当做好规划,这是监管规划性、前瞻性的体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2)各行政部门的日常监管措施。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现场检查、抽样检验、查封、扣押等措施,以便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有效监管。这些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为规范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行为,食品安全法要求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3.对咨询、投诉、举报的处理。为加强各行政部门整体协调的功能,避免民众咨询无果、举报无门的现实性问题,食品安全法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安全事故专章的规定进行处置。
4.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为鼓励食品企业持久、诚信经营,食品安全法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