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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定罪量刑的新变化
发布日期:2015-04-28    作者:110网律师
盗窃罪定罪量刑的新变化
《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将刑法第264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修改前后的变化
(一)取消了盗窃罪适用死刑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原“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最高法定刑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现在犯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
(二)将原两种罪状表述为五种情形: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表述更具体,更具操作性。
二、对五种情形的理解和适用
(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各地高级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二)多次盗窃。根据《解释》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虽将入户盗窃和扒窃单独作为一种罪状入罪,但仍应当是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才作为多次盗窃的情形来认定。同时,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也应当是三次以上才认定为多次。
这一规定主要指三次以上盗窃累计数额仍达不到较大者。若在追溯期限内,多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情形来定罪处罚。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对多人、多户实施犯罪的,如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盗窃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三)入户盗窃。入户盗窃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住宅权,且极易引发抢劫、杀人、强奸等恶性案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入户盗窃,不论次数,不论盗窃价值的多少,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办案过程中,可参照《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两个司法解释的有关 “入户盗窃”的规定。“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入户”须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如不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则不属于“入户盗窃”。
(四)携带凶器盗窃。“凶器”,一类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另一类是为盗窃而准备的凶器,不属于国家管制的器具。携带凶器须是为了在盗窃中为抗拒抓捕等目的;若只是为了实施盗窃方便,为顺利实施盗窃而携带的工具,是作案工具,不认定为携带凶器。
(五)扒窃。一般理解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为扒窃。《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只要实施了扒窃,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认定扒窃行为,重要把握两点:一是地点性特征,即发生的地点是车站、码头、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或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二是扒窃的对象是受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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