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NT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AYNT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YNT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AYNT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竞业限制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5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某原系A公司员工,双方签订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担任系统项目工程师。另合同约定王某某在其受聘期间,以及本合同无论因何种原因终止生效之日起的24个月内(称竞业禁止期),决不直接或间接地以业主、雇员、独资者或其他身份,为与A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任何其他个人、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务、获取利益、工资或其他报酬。合同约定作为王某某在竞业禁止期内遵守竞业禁止义务的补偿,A公司在竞业禁止期内按月向王某某支付一定的款项(称竞业禁止补偿)。每月支付数额为王某某在雇佣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自A公司获得之报酬总额的三十六分之一(1/36)。如王某某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除A公司依法或根据本合同所享有的其它权利外,王某某同意向A公司返还所有已经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2011年4月1日起,王某某的基本工资由13,000元调整为13,240元。王某某2010年度年终奖金为16,438.93元。2012年7月11日,王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8,630元,该会对王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不服裁决,以同样诉请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A公司对王某某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基数为5,719.23元不持异议,但认为A公司无需支付。
原审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王某某曾因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等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9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浦劳人仲(2011)办字第7178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经本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事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某某与A公司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15日终结;二、A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王某某32,090元;三、A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王某某出差报销款8,138元、手机费报销款698元;四、王某某确认放弃其他请求事项;五、王某某与A公司双方之间的所有劳动纠纷均已处理完毕,本次调解后双方之间无任何纠纷和其他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A公司主张王某某与A公司就所有劳动纠纷已在前一次仲裁时达成一致意见,仲裁调解书主文第五项“王某某与A公司双方之间的所有劳动纠纷均已处理完毕,本次调解后双方之间无任何纠纷和其他争议”系兜底条款,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所有的争议都予以解决,对此,王某某不予认可。王某某主张该条款仅是双方对社会保险费缴纳事宜而作的约定,调解后其放弃要求A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自始至终未涉及到竞业限制条款。因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而竞业限制条款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通过合同的方式对劳动者就业权一定限制的权利。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且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予以生效。而双方在仲裁调解时对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竞业限制条款并未提及,A公司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王某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故双方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均无争议。故A公司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因考虑到王某某在任职期间,有可能接受或接触A公司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双方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条款,A公司关于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不适用于王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15日解除。A公司主张王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实际并未履行竞业限制条款,但A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由此,确认王某某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王某某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审庭审中,A公司对王某某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基数为5,719.23元予以确认,则A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8,630元。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68,63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A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A公司上诉称,其与王某某于2011年9月份达成的仲裁调解书中已明确约定“双方的所有劳动纠纷均已处理完毕,本次调解后双方之间无任何纠纷和其他争议”,而且,王某某也没有遵守竞业限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须支付王某某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68,63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则不接受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A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补充,1、浦劳人仲(2011)办字第7178号案件调解笔录载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结,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自该调解之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和争议。对此,王某某称调解笔录中载明双方自签订该调解协议时起再无其他争议。A公司则主张该调解笔录不同于调解书的内容之处在于“解决双方全部劳动争议及纠纷”,但是,A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该份笔录。鉴于A公司所补充的此项事实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2、王某某在与A公司劳动关系终结后从事了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工作。对此,王某某不予认可。A公司亦未就其所主张的此项事实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有鉴于此,本院对A公司所补充的此节事实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后,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2011年9月8日,A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一、二、三条涉及的内容均是劳动关系终结及终结之前的权利义务问题,A公司由此主张该协议第四、五项“王某某确认放弃其他请求事项及王某某与A公司双方之间的所有劳动纠纷均已处理完毕,本次调解后双方之间无任何纠纷和其他争议”包含了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处理,该主张延伸了前三项明示的权利义务内容所指向的时间段,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A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A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向王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AYNT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倪 鑫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