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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欠款千万元合同纠纷终获胜诉
发布日期:2015-04-20    作者:吴丁亚律师
2005324日,一审原告安阳公司因与一审被告傅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200310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某花园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某花园112号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3112日,竣工日期为2004730日,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电视、电话预埋等。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3605520元,以最终结算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队伍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04929日竣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9375459元,该结算单已送交被告,被告未予否认。被告傅山公司累计付款24442485元,尚欠原告安阳公司工程款1493297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解决,但被告傅山公司始终以没钱为由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傅山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4932974元。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10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某花园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某花园112号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3112日,竣工日期为2004730日,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电视、电话预埋等。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3605520元,以最终结算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队伍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04929日竣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9375459元,该结算单已送交被告,被告未予否认。被告已经付款2444248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932974元。
在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游乐港公司为本案被告。
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在法院主持下,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200612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天津国际游乐港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天津市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4953672元;二、被告天津市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安阳市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00万元;三、坐落于天津市汉沽区的渤海传说1号至17号楼及接待中心(售楼处)的所有权归案外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公司;四、原告安阳市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天津市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坐落天津市汉沽区的渤海传说1号至17号楼及接待中心(售楼处)的相关资料及证书全部交于案外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公司。同时,被告天津市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案外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公司取得上述工程的产权;五、原告安阳市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津市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津国际游乐港有限公司三方之间别无其他争执。
2007928日,案外人佳荣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20041228日,申请人佳荣公司与傅山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傅山公司将位于天津汉沽区天津国际游乐港内渤海园4号楼6门建筑面积271.71平米的商品房售与申请人。该合同依法登记并履行完毕,登记的户主是申请人佳荣公司。但200612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安阳公司诉傅山公司、游乐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却将申请人所有的商品房的所有权一并确认给了案外人开发区实业公司,侵犯了申请人合法的财产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裁定除渤海传说(渤海园)4号楼6门以外的房产归开发区实业公司。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081023日作出(2007)一中民监字第66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佳荣公司于20041228日从傅山公司购得坐落于天津市汉沽区的渤海传说117号楼及接待中心(售楼处)房屋中的4号楼6门的房屋,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坐落于天津市汉沽区的渤海传说117号楼及售楼处系傅山公司所建,并陆续出卖。其中4号楼6门房屋,傅山公司已于20041228日卖与佳荣公司。调解协议将117号楼及售楼处全部确定归案外人开发区实业公司所有,侵害了佳荣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况调解协议中为非本案当事人的开发区实业公司设定实体权利义务实属不当。关于傅山公司与安阳公司工程款纠纷,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原审中双方对给付1500万元工程款无异议,不再置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1、撤销本院(2005)一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2、天津市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安阳市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00万元。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后,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于201092日作出(2010)津高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申请人实业公司主张,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渤海园117号楼的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安阳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被申请人傅山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被申请人游乐港公司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佳荣公司与傅山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一中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2005)一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的事实根据是,佳荣公司与傅山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且已经履行完毕。故认定该院(2005)一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佳荣公司合法的财产权。经再审查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事实,但是并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未履行商品房所有权转移手续。双方仍处于债权债务的关系状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故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2005)一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终审判决未允许三申诉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二中法做出终审判决的诉讼过程中,佳荣公司、圣方公司、福安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书面申请参加诉讼,而法院没有回应。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涉诉房地产所有权的归属,佳荣公司、圣方公司、福安公司与傅山公司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本案标的渤海传说4-6号楼、2-1号楼、2-3号楼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对本案判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佳荣公司、圣方公司、福安公司有权参加诉讼。而二中法在审理本案时,以实业公司为申请再审人允许其参加诉讼,而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申请人排除在外,在本案其他当事人均不出庭的情况下,剥夺了三申请人表达诉求的权利,有违民事诉讼平等性的基本原则,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终审判决维持了(2005)一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而该调解书不当追加了游乐港公司为当事人,侵犯了案外人利益,为非当事人的案外人设定实体权利义务,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中法作出(2005)一中民一初字第30号调解书的诉讼过程中,安阳公司以“因第二被告(游乐港公司)尚欠第一被告天津市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万元,又因第二被告天津国际港游乐有限公司迟迟不给付傅山公司欠款”为由申请追加游乐港公司。一中法依据安阳公司的申请,追加游乐港公司为共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安阳公司因建筑工程纠纷起诉傅山公司,其与游乐港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安阳公司与傅山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标的为北辰某花园项目的工程款,而安阳公司申请追加游乐港的标的为汉沽区“渤海传说”地上建筑物买受款,两者的诉讼标的并非共同,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一中法若以共同诉讼为由追加游乐港公司为被告,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次,安阳公司若以游乐港公司欠傅山公司债务且迟迟不履行为由,根据代位求偿权要求追加游乐港公司,一中法也不应当将游乐港公司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另行起诉;并且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因此,一中法若以代位求偿权为由追加游乐港公司为被告,合并审理,也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终审判决维持了(2005)一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而该调解书侵犯了案外人的权利,不当地为案外人实业公司设置了实体权利义务。本案,佳荣公司、圣方公司、福安公司分别于20041228日、200516日和200518日与傅山公司签订了渤海园4-6号楼、渤海园2-1号楼、渤海园2-3号楼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傅山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却在(2005)一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中同意将渤海传说1号至17号楼及接待中心(售楼处)的所有权转给归案外人实业公司,一中法对此也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同时,该调解书不当地为非案件当事人实业公司设定了实体权利义务。因此,终审判决维持了(2005)一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终审判决维持了(2005)一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而在该调解书产生的诉讼过程中,法院庭审笔录仅有一位当事人签名,并且卷宗没有双方调解协议,不能体现出真实意思,违反法律规定。1.2005)一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的庭审笔录只有一个当事人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的,记明情况附卷。检察机关通过调取(2005)一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的电子卷发现,此次诉讼过程开庭两次,庭审笔录记录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庭审,但两次均只有一人签名,并且电子卷中未发现关于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情况说明,因此,法院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能真实体现出庭审情况。2.2005)一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卷中,缺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检察机关通过查阅(2005)一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卷发现,卷中仅有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而没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并且第二次开庭庭审笔录中仅有一名当事人的签名,不能体现调解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佳荣公司称,佳荣公司自2004428日与傅山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在国土房屋管理局有记载。虽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是这并不影响房屋归属佳荣公司的事实,实业公司购买傅山公司的房屋实际已在佳荣公司名下,而不在傅山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佳荣公司已经购买房屋,支付房款,买卖合同有效。请求:1、要求傅山公司和实业公司归还涉诉房屋;2、要求实业公司支付自2004年起占用房屋的合理租金。申诉人圣方公司、福安公司当庭请求:撤销二中院(2011)二中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中院的(2008)一中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圣方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福安公司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并强调傅山公司答应办理合同备案,但是后来由于各种原因未给其办理合同备案。被申诉人实业公司辩称,原审正确,申诉人申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对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认可。被申诉人安阳公司和傅山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被申诉人游乐港公司表示尊重法院判决。
本院确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圣方公司、福安公司分别于200516日、200518日同傅山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购买傅山公司所有的天津市汉沽区渤海传说1-17号楼中的2号楼1门、2号楼3门的房屋,但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佳荣公司、圣方公司和福安公司主张其与傅山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购买傅山公司所有的天津市汉沽区渤海传说1-17号楼中的4号楼6门、2号楼1门、2号楼3门的房屋,但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且均未取得房屋产权,故申诉人据此主张的合同权利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实业公司的效力,原审民事调解书并未侵害申诉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未允许三申诉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民事调解书系基于安阳公司、傅山公司和游乐港公司真实意愿形成,并经实业公司认可,法律并无禁止民事调解书在案外人同意的情况下为案外人设定权利的规定,故为案外人实业公司设定权利不足以否定原审民事调解书的效力。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安阳公司、傅山公司和游乐港公司均已经签收原审民事调解书,签收行为表明其认可该调解书所包含的调解协议。综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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