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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评析
发布日期:2014-08-06    作者:张宇琪律师
2004年3月19日,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职工宿舍楼工程,承包范围是全部土建工程(不包括铝合金门窗及木门窗工程);工期自2004年3月25 至 2006年5月10日竣工验收止;工程进度达到50%以前,按每月完成工程量付(收)进度款,当工程进度累计超过50%时,每次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50%付(收)款;延期竣工的,每逾期1天,由原告按工程造价付给被告每日万分之三的罚金;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逾期组织竣工验收,从逾期次日起,由被告向原告按照拖欠数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2006年4月30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06年5月20日,原告编制出《工程结算书》,被告于 2006年6月20日予以确认。根据《工程结算书》,涉案工程造价为8945400.30元。
  被告于2004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
  从2004年8月10日至2005年10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00988.30元。
  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共支出水电费29812.30元。
  2006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偿还拖欠的工程款100多万元。
  2006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复函,称短期之内没法偿还所欠的工程结算款。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拒绝。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即时支付工程余款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自2006年9月1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日止的违约金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分析:
  本案双方对于欠款的数额争议不大,焦点是工程余款何时支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认为不应付违约金。原告作出的付款期限的安排,被告没有理由在该期限内支付工程余款。原告认为在2006年9月10日被告已经明确表示在短期内无法偿还余款,此时被告已构成违约,从此时间开始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对于违约金的抗辩是否成立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工程款应以工程是否交付为区分,规定了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 涉案工程于2006年4月30日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与被告。2006年5月20日,原告编制出《工程结算书》,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予以确认, 并且又给了被告合理的还款时间,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就构成了违约,原告的主张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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