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2007年10月31日,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将生产车间工程和辅助楼工程发包给被申请人,工程造价为固定价,总价为3100万元,工期为150天,含春节假期在内。申请人按工程形象进度向被申请人支付结算。
2007年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于2007年11月17日开始进场施工。针对被申请人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事宜,监理单位曾先后向被申请人发出《监理工程师联系单》,要求被申请人整改、报验、落实。在施工过程中,申请人在未到支付节点时,提前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先后共有500万元。同时,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被申请人司发出联系单,要求被申请尽快提供办理施工许可的各类材料。
由于被申请人多次不按约履行,多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曾多次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按约按时保质保量施工,然毫无效果。至申请人起诉时,原定于2008年4月25日全面竣工交付申请人使用的该工程。至今未能竣工,更为甚者,该工程的完成量尚未近半。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申请人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610万元;解除两者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书。
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07年11月31日签订了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被申请人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经审计决算为1532.973195万元,申请人仅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尚欠被申请人工程款1032.973195万元,申请人拒绝支付。被申请人在施工期间多次要求申请人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以及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均遭申请人拒绝,形成纠纷。被申请人为确保该工程建设的合法性以及为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于2008年6月初停止了该工程施工。被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2、判令申请人按实际工程量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欠款1032.973195万元,并赔偿被申请人因停工等造成的经济损失315.634111万元;3、由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1、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申请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6994267.74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反诉请求。并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的承担作出决定。
申请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第1、3、4项,变更第2项“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6994267.74元”为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6131318.75元。并对一、二审有关的诉讼费用等作出决定。
申请人委托本所代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我们于2010年9月以终审判决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情形,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为此,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对两法院的原审民事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作者:陈晓云 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