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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最高院(法释〔2015〕5号)中有关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区域限制的理解
发布日期:2015-04-14    作者:怀向阳律师
2015130,最高法颁布了(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第88条第()项规定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很显然,最高法依据的是1991920司法部第19号令《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的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乡镇法律工作者受托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以及20021210司法部(司复[2002]12号)“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批复”继续生效的部门规章,最高法的这一做法,在全国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中引起了轩然大波,律师拍手称快甚至认为,国家是在与国际并轨而变相取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却犹如晴天霹雳,认为最高法和司法部剥夺了全国7万(官方数字)多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生存权、发展权和平等权等等。
纵观网络上律师、法官及有关法学人士对“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观点均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但笔者有一点可以确定的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司法部均没有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哪所法院开庭作出限制,也就是说,在同一案件中,无论该案是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全国范围内法院受理的案件,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位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区域内,即可代理该案。笔者现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这句话含义进行理解分析:
一是要区分“当事人”和“委托人”的含义。在同一案件中,“当事人”是指包括原、被告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而“委托人”仅指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的对象,如此理解的话,那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包括但不限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己的委托人)在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辖区内,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便可作为该案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代理该案。
二是“本辖区”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官方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各地的理解和做法也不一,有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所在的“乡镇”范围为“本辖区”,也有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所在的“区县”范围为“本辖区”,还有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所在的“设区的市”范围为“本辖区”,甚至还有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所在的“省、直辖市”范围为“本辖区”。但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本辖区”应以“设区的市”较妥当。理由是,我国的法律规定案件均实行二审终审制,如果委托人在一审时委托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案件,后当事人一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时,可由原代理一审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继续代理,这样有利于节约委托人的诉讼成本,提高效率。
三是针对“当事人一方位于”的理解,笔者认为,应理解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原则上应以当事人一方户籍在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辖区内为准,当事人一方户籍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由当事人一方经常居住地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该案”。这样规定,有利于为委托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服务。
综上所述,如若高层不及时出台“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具体解释,恐怕法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各方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案件中“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争议将会长期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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