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意外身亡属团体险保险对象
在团体险有效期间,漯河建筑民工作业时意外身亡,保险公司以其没有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为由不予理赔,家属起诉获赔20万元
参加了团体险,在施工中意外死亡的建筑民工,家属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却以民工与投保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为由拒绝赔付。日前,舞阳县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支持民工家属的赔偿请求。
2014年7月3日,漯河市舞阳县一建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被保险人数为100人,每人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在保险期内,保险人只承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者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责任;只承担投保人关于舞阳县某中心社区的保险责任。
民工冯顺(化名)就是这个团体险的受益者之一。他于2014年8月10日到位于舞阳县某中心社区的建筑工地参加施工作业。8月19日下午6时许,冯顺在该施工工地6号楼7楼作业时误入电梯口坠落死亡。事故发生后,冯顺父母和所在建筑公司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保险公司不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为此,冯顺父母将这家保险公司诉至舞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保险金。
该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不是实名投保,只有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才能作为被保险人,冯顺并未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所以他不是约定的被保险人。根据其所在建筑公司提供的投保资料之一——施工合同,无冯顺签字,系不真实的投保材料,根据以上两点,拒绝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漯河市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团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合同不是实名投保,是团体保险合同,只要是符合合同双方约定的被保险人资格的,就都有权在约定事故发生后依照该合同得到理赔。冯顺就是在施工过程中意外身故的,属于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上述保险合同并未指明受益人,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依法应当由其父母享有和继承。保险公司以冯顺与投保人没有劳动关系,投保人提供的投保材料不真实为由拒绝理赔,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冯顺父母支付保险金20万元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