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植物人赔偿最新经典案例
【导语】
本案系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建功律师办理成功案例之一,王建功律师曾办理著多植物人交通事故,在植物人赔偿案例中重点为计算交通事故植物人赔偿标准,与交通事故中植物人责任承担问题,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受害方是好是坏问题?本案诉讼技巧为依据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第一次提出医药费赔偿,第二次诉讼对赔偿问题全部提出,法院最终判决对方支付220多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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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判决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178号
原告闫本中。
法定代理人赵秀芝。
委托代理人闫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俊。
委托代理人 。
被告上海东方机电设备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万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王 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本中与被告鲁俊、上海东方机电设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机电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本中的委托代理人闫某、王建功,被告鲁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机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本中诉称,2013年3月27日20时9分许,原告步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进浦东北路东约300米处时,被被告鲁俊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东方机电公司名下的牌号沪ALXXXX重型罐式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事发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014年7月1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等处受伤,后遗四肢瘫,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420-450天、营养期180天,需完全护理依赖(2人以上)。被告鲁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8,75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0元(20元/天×486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877,020元(43,8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0,775元(28,155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0,223.75元(48,179元/年÷12个月×15个月)、护理费873,600元(1,820元/月×12个月×20年×2人)、轮椅费1,86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7,533元、交通费7,516.8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鲁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方机电公司对被告鲁俊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27,300元(1,820元/月×15个月)。
被告鲁俊辩称,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东方机电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仅剩余153,392.73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20时9分许,被告鲁俊驾驶登记在被告东方机电公司名下的牌号沪ALXXXX重型罐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北侧快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城路进浦东北路东约300米处时,适遇原告在此横过港城路车行道,被告鲁俊驾驶的车辆正面左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事发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原告系河南省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后又在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上海一康康复医院进行治疗,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共住院157天。2013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3,485.53元。被告鲁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25.55元,并预付了原告120,5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鲁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87,285.82元,原告返还被告鲁俊141,023.55元。原告认为被告鲁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鲁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56,607.27元,原告返还被告鲁俊140,522.55元。
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先后在上海一康康复医院、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安徽省合肥市同仁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29天,支付了医疗费258,759.25元(含伙食费2,19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7,533元、轮椅费1,868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2014年7月1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等处受伤,后遗四肢瘫,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420-450天、营养期180天,需完全护理依赖(2人以上)。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
被告鲁俊系牌号沪ALXXXX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东方机电公司处,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用掉346,607.27元,仅剩余153,392.73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系独生子,其母亲师洪桂于1929年7月7日出生,目前无劳动能力,依靠原告赡养,无其他收入来源。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476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外购药处方、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轮椅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鲁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东方机电公司系牌号沪ALXXXX重型罐式货车的被挂靠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牌号沪ALXXXX重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鲁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方机电公司对被告鲁俊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58,759.25元(含伙食费2,196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外购药处方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720元(20元/天×486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误工费27,300元(1,820元/月×15个月)、护理费873,600元(1,820元/月×12个月×20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0元(43,851元/年×20年),有鉴定意见、户口簿、户籍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0,775元(28,155元/年×5年),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7,516.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轮椅费1,86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7,533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残疾赔偿金87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7,300元、护理费873,600元、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1,868元,合计1,971,56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1,861,56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3,392.73元,被告鲁俊赔偿原告1,708,170.27元;医疗费256,563.25元(已扣除伙食费2,19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7,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0元、营养费7,2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302,816.25元,由被告鲁俊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63,392.73元,被告鲁俊应赔偿原告2,010,986.52元,被告东方机电公司对被告鲁俊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方机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本中263,392.73元;
二、被告鲁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本中2,010,986.52元;
三、被告上海东方机电设备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鲁俊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4元,减半收取计12,532元,由原告闫本中负担48元,被告鲁俊、上海东方机电设备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4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2元,由被告鲁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东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粟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