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安交通事故赔偿案例2(王科律师案例精选)最新
陕西-西安交通事故赔偿案例2(王科律师案例精选)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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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男,汉族,1953年5月15日出生,住址:西安市高陵县某镇。
委托代理人:王科,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肇事司机),男,汉族,1983年2月18日出生,住址:西安市碑林区某小区。
被告:王某某(车辆所有人),女,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住址:西安市雁塔区某小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区支公司
地址:西安市西一路
委托代理人:牛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案件概况】:2011年04月10日15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陕A××小轿车在高陵县沿白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马路与江毗路丁字口时,与由西向东刘某驾驶陕A××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乘坐人张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先后在高陵县中医医院、西京医院、西电集团医院急诊住院治疗,最终医院诊断结论为:1、右侧(3—11)肋骨骨折;2、右侧第6肋骨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4、闭合性胸部损伤;5、右侧气胸;6、右胸背部、臀部软组织损伤等全身多处损伤;构成严重伤残。
2011年04月29日,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1】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高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救治,住院2日。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至4月14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救,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于同年4月14日转入西京医院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日,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肋多发骨折(3-5肋)、右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医师意见:1、注意适当休息,避免剧烈给力,继续带肋骨带固定4-6周;2、右肩切上接清洁换药,皮内缝合无需拆线;3、定期来院复查(4周),若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入住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31日,出院诊断:闭合性胸外伤、右侧3-11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肺下叶不张、右锁骨骨折术后、右胸背部、臀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8周;2、精神心理问题在上级医院就诊;3、门诊复查;4、一年后拆除肋骨内固定材料;5、近期避免重体力及剧烈活动;6、日常生活注意陪护;7、随诊。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7月10日、7月13日、7月14日、6月6日前往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失眠症,医师建议:药物治疗、心理咨询每月一次、休息一月。原告因急救、住院治疗及复诊产生医疗费共计77875.71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53936.8元。
原告委托律师在该案审理之前向法院提出对原告刘某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申请,后法院依法提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2011年9月21日,陕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某司鉴【2011】第某某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刘某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2、刘某右锁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3、刘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一万陆仟元。
另查明:2010年8月23日,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陕A××小轿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4日24时止。刘某与其妻雷某育有两子均已成年,刘某家中需抚养的人为:妻子雷某,1953年11月2日,户籍在西安市高陵县城。
【原告诉请】: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173449.8元(具体见赔偿详单)
1、 医疗费 25000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1260元 30元/天*42天(住院天数)
3 、护理费(含出院后护理) 17400元 (住院期间:100元/天*42天*2人 8400元;出院后:60元/天*150天 9000元)
4 、营养费(含出院后营养费) 2640元 (住院期间:20元/天*42天 840元;出院后: 20元/天×90天 1800元)
5 、交通费500元
6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
7 、司法鉴定费 1400元
8 、残疾赔偿金 65919元 (15695元/年×20年×0. 21)
9、 误工费 16780元1(3356元/月×5个月;2011年4月10日—2011年9月20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10 、被扶养人生活费 16550. 8元 (配偶雷某:11822元/年×20年×0. 21÷3人=16550.8元)。
11、 后续治疗费:16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
【被告肇事方答辩】:肇事司机王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费用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愿意支付原告的合理费用。事故后其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4987.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裁判。并反诉认为本案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区支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但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其代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54987.20元,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区支公司在赔偿被反诉人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返还。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反诉被告刘某辩称】:反诉原告确在事故发生后向其先行支付现金51213.5元,在高陵县医院急救花费2723.3元,共计53936.8元,另外1050.4元系乘车人张某的花费。不同意承担反诉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原告不应将其公司列为被告,其公司与车主系保险合同关系,应由车主向其公司提出理赔。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应付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刘某及家属户籍证明、收条、西京医院及西电集团医院住院病历、病案信息、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法院判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致刘某受伤入院治疗属实,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王某受雇于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依法应由雇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区支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确定被告承担75%的责任,原告承担25%的责任。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票据及收条,核实后为77875.71元(其中王某某已支付刘某53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60元(住院期间30元/天×42天,出院后30元/天×6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6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从出院医嘱可知治愈后在恢复期仍需人护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照医嘱对其住院期间护理42日按照同行业标准每日80元计算,出院医嘱卧床休息56日按同行业标准每日60元计算,护理费为6720元;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5919元,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除以抚养人的人数,为165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综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因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共计190465.51元,由保险公司在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先于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余款70465.51元,按照赔付比例计算,由车主王某某赔偿原告52849.13元,但王某某已垫付53936.8元,两项折抵后,由刘某返还王某某1087.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
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1087.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1元(其中诉讼费3781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29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886元;反诉费514元,由刘某负担386元,王某某负担128元。(两项折抵后,由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刘某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科律师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刘的委托,特指派王科律师担任其代理人,通过庭前调查取证,并参加法庭审理,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各被告按照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 80%;(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 30%;
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高公交认字【2011】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综合以上,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各被告按照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陕西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依法做出陕某某司鉴【2011】第0905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1、刘某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2、刘某右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3、刘某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一万陆仟元。司法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本案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依法应确定为21%,故应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
三、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依法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符合客观事实,贵院依法应予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1、残疾赔偿金:65919元(15695元/年×20年×0. 21),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原告户籍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且本案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2、被扶养人生活费:16550.8元。(配偶雷某:11822元/年×20年×0. 21÷3人=16550.8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雷某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条件,依法应予支持。
3、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共计42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住院营养费等应依法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 【30元/天*42天(住院天数)】 根据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省外50元/天计算。
住院期间护理费:8400元 【100元/天*42天*2人】
目前我省家政服务行聘请一般护工人员标准为100元/天—120元/天左右。结合原告儿子及儿媳两人实际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等证据,故原告诉请护理费用按100元/天,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符合客观实际需要,谨遵医嘱意见,均合情合理, 依法应予支持。
住院期间营养费:840元 【20元/天*42天(住院天数)】
4、误工费:16780元(3356元/月×5个月;2011年4月10日—2011年9月20日,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本案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原告依法出具了用人单位停发工资的误工证明及本人受伤前连续数月的工资明细表等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误工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伤残对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且被告态度较恶劣,恳请法院充分考虑,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请求。
6、医疗费:25000元
此项医疗费用为原告垫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所有医疗费用票据,且经被告当庭认可,故原告诉请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依法应予支持。
7、交通费:500元;
因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就医产生的合理必要的交通费应予支持。
8、司法鉴定费用:1400元,依法由被告承担。
9、出院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原告要求出院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因受伤严重其在出院后生活确实无法自理,后续检查治疗病历及诊断证明均要求留陪人,加强营养,原告谨遵医嘱的意见。要求出院后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10、出院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
根据连续多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后续复查病历及诊断证明等均要求留人陪护并加强营养,原告主张出院营养费于法有据,谨遵医嘱意见,故贵院依法应予支持。
11、后续治疗费:16000元
根据陕正义司鉴【2011】第0905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刘某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一万陆仟元。本案被告对此鉴定书无异议,司法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因遭受交通事故损害,对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相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望贵院采纳以上代理意见,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王科
陕西xx律师事务所
2011年 11月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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