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0)伍民初字第71 8号
原告向某某,男,1 954年7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
委托代理人***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某某,男,1 9 7 7年1 0月1 5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
委托代理人***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严某某,女,1 9 7 9年1月1 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代理人郑磊,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严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葛洲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09年7月1 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 01 0年9月1 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A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磊、被告B保险公司葛洲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 01 0年9月1 6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多人伤亡,其中受害人刘某准备向本院起诉,其经济损失待确定,该案中止审理。2 01 0年1 1月2 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 01 0年6月8日1 9时5 3分,原告向某某乘坐王某驾驶的“海马”牌轿车沿32 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SKM+5 0 0M处路段时与被告龚某某驾驶的“华山”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一死九伤,两车受损的车辆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为,被告龚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向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某某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4 3天,所需住院医疗费95828. 9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521. 65元、护理费3 3 8 5元、误工费5 2 3 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1 5 0元、伤残赔偿金91948. 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 9 6 0元、交通费1 8 9元、鉴定费7 0 0元、精神抚慰金5 0 0 0元。合计211089. 4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龚某某辩称,本次事故中龚某某没有任何交通违法行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A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龚某某没有任何交通违法行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若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在交强险1 2 2 0 0 0元的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赔偿的具体。
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没有要求四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严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她是王某的遗产继承人,应该以遗产承担义务,可是王某并没有留下任何遗产,所以严某某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葛洲坝支公司辩称,原告乘坐的是我们公司保险车辆,系车上人员,并非我公司理赔的范围,原告起诉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 0 1 0年6月8日1 9时5 3分,王某驾驶鄂EC8721号“海马”牌轿车载向某、唐某某、刘某、向某某、黄某某,沿32 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SKM+5 0 0M处路段时,王某所驾车辆矢控致车体侧滑,车辆侧滑过程中压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相向通行车道,遇被告龚某某驾驶鄂E25600号“华山”牌轻型普通货车载3人相向通行至此路段。王某所驾鄂EC8721号“海马”牌轿车车体左侧与龚某某所驾鄂E25600号“华山”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体左前部相撞,造成王某死亡,龚某某及两车车上人员向某、唐某某、刘某、向某某、黄某某等9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 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为,龚某某承 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向某、唐某某、刘某、向某某、黄某某等不承担本次 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某某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 4 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5828. 92元。2 01 0年9月1 3日经宜昌 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向某某腹部损伤致脾切除的伤残程 度vII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Ⅸ级。
另查明,被告龚某某驾驶鄂E25600号“华山”牌轻型普通 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龚某某,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 01 0年6月4日投保于被告A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原告的户籍证明、 《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仁和司法鉴定所[2 010]临鉴字第4 1 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事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本院确认被告龚某某应对原告向某某的相关损失承担2 5%赔偿责任o(二)原告向某某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95828. 92元,门诊医疗费692. 73元,共计96521. 65元。2、住院伙食牢f、助费1 2 6 0元(3 0元/天×4 2天)。3、护理费1 68 0元(4 2天×4 0元/天)。4、误工费1 64 5元(1个月1 2天×1 1 7 5元/月)0 5、伤残赔偿金32 2 2 4元(5035元/年×2 0年×(3 0%+2%)]。6、原告向某某主张的鉴定费7 0 0元、交通费1 8 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向某某关于被抚养人生话费5 9 6 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被抚养人的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 0 0 0元,原告构成vm级和Ⅸ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 0 0 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36219. 65元。(三)本案的具体赔偿情况,被告龚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A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A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 22 0 0 0元)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鄂EC8721号 “海马”牌轿车驾驶员王某死亡和车上人员向某、唐某某、刘某、向某某、黄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经济损失的 大小合理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1 2 2 0 0 0元。故被告A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1 2 2 0 0 0元中赔偿原告向某某2 92 8 0元。 余下106939.6 5元由被告龚某某按照其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即 106939. 65元×25%=26734. 91元。(四】由于被告严某某在本次 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 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 市葛洲坝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经济损失2 92 8 0元。
二、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经济损失26734. 91元。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 5 6元,扣除上缴省级补助金135. 60元,减半收取610. 20元,共计745. 8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345. 80元,被告龚某某负担4 0 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
办案律师手记:每个交通事故都是一场悲剧,特别是对于在交通事故中丧生的家庭而言,而每次为死者家属代理,我的心都是沉重的。我们律师所能全力争取的,就是将交通事故死者家属应得的赔偿款及时争取到位,让死者安息,让生者得到慰籍。大多交通事故索赔总是容易碰到这样的法律问题或那样的现实障碍,忧伤或痛苦之上更增烦恼,律师更应拍良心服好务。本案中,这场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九伤的严重后果。当死者家属,一个带着5岁的儿子的30余岁的妇女,找到我时,她基本上把全部希望放到我们律师身上。因为他不仅要向对方车辆司机索赔,还因已亡的丈夫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面临着丈夫车上坐的5名乘客的起诉,而5名乘客的起诉金额达到了近80万。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调查取证,并立即到法院起诉,在起诉的同时就收到了4张作为被告的传票。本律师在尽心准备后,从本案的案由出发,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宜将死者家属的责任一起处理的代理意见,最终得到采纳,使委托人免予赔偿,而委托人的索赔请求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年轻的母亲和5岁多的儿子最终感受到了公平正义后的温情。
律师介绍: 郑磊律师, 宜昌律协民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资深律师,办案经验丰富,曾办理过多起在宜昌市有影响力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