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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赔偿典型案例(王科律师案例精选)最新
发布日期:2011-10-26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西安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赔偿案例(王科律师案例精选)最新
原告:陈某,男,汉族,1966年6月8日出生,住址:西安市长安区某镇某村。

委托代理人:王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肇事司机),男,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住址:陕西省某县。
被告:毕某(所有人),男,汉族,1948年9月2日出生,住址: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陕西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

法定代表人:毕某,该公司董事长,地 址: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地址:西安市团结西路1号。
【案件概况】:2010年8月5日14时20分许,赵某驾驶陕AA5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南路与红缨路什字右转弯进入红缨路时,违反操作规范,其所驾驶车辆正前方撞上同方向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陈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2010年8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依法作出西公交认字【2010】第0805 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陈某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0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68天,出院诊断为:1、双下肢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外髁骨折,右侧髌骨下缘撕脱性骨折2、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脱伤,3、右胫骨内髁骨质缺损,4、左膝关节积气,5、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1、局部预防瘢痕增生,2、床上功能锻炼。陈某出院后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2月14日三次到陕西省人民医院复诊,处理意见均为预防瘢痕并双下肢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陈某因急救、住院及复诊产生医疗费用共计77297.53元,陕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50000.10元。
原告委托律师在该案审理之前向碑林法院提出对原告陈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后碑林法院依法提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鉴定。2011年5月9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正义司鉴【2011】第05006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陈某左下肢损伤属于九级伤残;2、陈某右下肢损伤属于九级伤残。
另查明:陕AA5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系陕西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陕西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肇事司机赵某系陕西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雇用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赵某正在进行工作操作。
【原告诉请】: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171803.03元(具体见赔偿详单)

序号 赔偿项目 赔偿数额 备注
1 医疗费 27297.43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2040元 30元/天*68天(住院天数)
3 护理费(含出院后护理) 13080元 60元/天*218天(68天+150天)
4 营养费 2040元 30元/天*68天(住院天数)
5 交通费 400元
6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
7 司法鉴定费 700元
8 残疾赔偿金 69058元 (15695元/年×20年×0. 22)
9 误工费 41623元 41623元【 4700元/月 * 8个月(2010年9月—2011年5月)+ 4023元(2010年8月份被单位扣发的工资),误工期间共计九个月。
10 被扶养人生活费 5564. 6元 儿子陈亮:3794元/年×4年×0. 22÷2人=1669.4元;父亲陈加栋:3794元/年×7年×0. 22÷3人=1947.6元;母亲张淑云:3794元/年×7年×0. 22÷3人=1947.6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
【被告肇事方答辩】:原告主张的诉请费用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0元,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误工费应提供误工天数以及前12个月的工资表,纳税证明等证据材料。因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肇事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其公司只能按照规定在该车保险的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因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的费用拒绝赔偿。
王科律师案例精选,未经授权禁止转载,侵权必究。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地址:西安市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A座6层。电话:13309254186;QQ: 865120459。
【法院认为】、【法院判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被陕西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赵某驾驶的陕AA5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致陈某伤残。经交管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赵某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故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陕西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原告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毕某作为陕AA5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应与陕西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系陕AA5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赔付后补足部分由陕西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29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营养费 2040元(30元/天×68天)、 交通费4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籍登记地虽在农村,但此次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计算。经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为两项九级,伤残赔偿金为69058元(15695元/年×20年×0. 2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703.64元(儿子陈亮:3794元/年×3年×0. 22÷2人=1669.4元;父亲陈加栋:3794元/年×8年×0. 22÷3人=2225.81元;母亲张淑云:3794元/年×7年×0. 22÷3人=2225.8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564.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某提交的公司工资明细表与税收通用缴款书中个人所得税的数额相一致,本院对其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主张的每月奖金1200元并无完税证明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陈某的误工费为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原告陈某因此次事故造成腿部伤残,从出院医嘱及三次复查医嘱可知基本治愈后在恢复期仍需人护理,故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最后一次复诊的一个月后,即2011年1月14日较为合适。参照当地家政服务业指导价每人每日6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9780元(60元/天×163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和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以上九项赔偿共计150680.03元,均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872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978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陕西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1729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伤残赔偿金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64.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0680.03元。

三、被告毕某对上述第二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2元(其中诉讼费3882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82元,被告陕西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0元(此款原告陈某已预付,被告陕西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4100元支付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科律师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接受陈小羲的委托,特指派王科律师担任其代理人,通过庭前调查取证,并参加法庭审理,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法庭斟酌采纳。
一、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100%;(五)无责任者不承担。
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依法作出西公交认字【2010】第0805 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羲无事故责任
综上,再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陕西正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依法做出陕正义司鉴【2011】第0500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1、陈小羲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陈小羲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司法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本案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依法应予认定。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本案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依法应按22%计算。
三、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依法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符合客观事实,贵院依法应予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1、残疾赔偿金:69058元(15695元/年×20年×0. 22),应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本案原告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客观事实上本人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且向法庭提供了以下有效证据:1、其在公安机关办理的连续两年的西安市暂住证;2、租住房东及村委会街道办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3、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西安市城镇居民医保本、本人在事故发生前连续12个月的工资奖金明细表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并且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其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所以说本案原告的客观情况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条件,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2、被扶养人生活费:6121.02元,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
(儿子陈亮:3794元/年×4年×0. 22÷2人=1669.4元;父亲陈加栋:3794元/年×8年×0. 22÷3人=2225.81元;母亲张淑云:3794元/年×7年×0. 22÷3人=2225.81元)。
3、医疗费:27297.43元
此项医疗费用为原告垫付,所有医疗票据均在被告处,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据,且经被告当庭认可,故原告诉请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依法应予支持,由被告承担。
4、交通费:400元;
因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就医产生的合理必要的交通费应予支持。
5、司法鉴定费用:700元,依法由被告承担。
6、护理费(含出院后护理):13080元 【60元/天*218天(68天住院天数+出院后需150天)】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根据我省家政服务行指导价及实际聘请一般护工人员标准需要100元/天—120元/天左右。原告所主张护理费包括出院后护理费均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因受伤严重其在出院后生活确实无法自理,且谨遵医嘱的意见,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7、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共计68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等应依法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住院天数)】 根据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省外50元/天计算。
住院期间营养费:2040元 【30元/天*68天(住院天数)】
8、误工费:41623元【 4700元/月 * 8个月(2010年9月—2011年5月)+ 4023元(2010年8月份被单位扣发的工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本案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原告依法出具了用人单位停发工资的误工证明,及本人受伤前连续12个月的工资及奖金明细表以及个人所得说纳税证明等有效证据, 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予支持,本案有其特殊性,因本案原告其兄长曾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已经对家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而本案原告又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伤残更是对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恳请法院充分考虑此特殊性,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因遭受交通事故损害,对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相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望贵院采纳以上代理意见,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王科
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9月14日
王科律师案例精选,未经授权禁止转载,侵权必究。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地址:西安市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A座6层。电话:13309254186;QQ: 865120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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