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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宪法复习指导:选举机构
发布日期:2015-03-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主持选举的机构(《选举法》第8条、第9条)

  1.全国、省级、地级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的选举。

  【提醒注意】

  间接选举情形下,主持投票选举的是人大主席团,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在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由各该级人大主席团主持。

  【提醒注意】

  (1)县级、乡级的选举委员会因为均受县级人大常委会领导,故其成员均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2)为保证选委会的公正性,若选委会成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辞去选委会职务。

  3.省级、地级人大常委会指导(注意:不是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二)选举委员会职责(《选举法》第10条)

  1.划分选举本级人大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1)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2)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提醒注意】

  (1)在间接选举情形下,分配各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2)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均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

  2.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1)选民登记适用于直接选举。选民登记的效果是确认选民资格。

  (2)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选举法》第27条)而该选举日,也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3.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处理程序分为(《选举法》第28条)

  (1)选举委员会处理程序:向选委会申诉,必须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提出;选委会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2)法院处理程序:向法院起诉必须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即对法院的该判决不得上诉。

  4.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1)了解核实代表候选人情况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选举法》第29条第2款)

  (2)公布代表候选人基本情况

  在公布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时,必须同时公布其基本情况(《选举法》第31条)

  (3)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选举法》第33条)

  【提醒注意】

  (1)只要选民提出要求,选举委员会就应当组织,不得推诿;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除了回答选民的问题外,还必须介绍本人的情况;(2)在间接选举中,了解核实、公布并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由大会主席团负责。

  5.确定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1)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选举法》第31条第1款)

  (2)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7日以前公布(《选举法》第31条第1款)

  【提醒注意】

  (1)在间接选举中,确定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由大会主席团负责;

  (2)上述规则中的时间要求只适用于直接选举。间接选举情形下,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少于两天即可。

  【提醒注意】

  在间接选举情形下,第6点所述事项由大会主席团负责。

  7.调查处理破坏选举的行为。

  (1)破坏选举的行为,实质上表现为干预选举权的自由行使,而2010年修正新增的第34条要求选举“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2)对于破坏选举行为,若情节不严重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若情节严重的,按照《刑法》第256条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破坏选举的,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罚的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3)主持选举的机构对破坏选举的行为具有调查处理权(《选举法》第56条),即若发现以破坏选举的手段当选的,确定该当选无效,但无追究法律责任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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