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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自杀,酒店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5-03-05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10年4月的一天上午11时许,陈某来到被告萍乡市某酒店要求开房,当时该酒店工作人员要求陈某出具身份证进行登记,陈某以未带身份证为由拒绝出示身份证,该工作人员未再要求,陈某化名李某某入住酒店1218房间。下午3时许,有人发现在该酒店四楼平台有一人坠楼身亡。经现场勘察,证实陈某系自杀,死亡原因高坠死。陈某的亲属起诉至法院,要求该酒店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陈某自杀,该酒店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为,陈某系自杀身亡,其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系在酒店入住期间自杀身亡的,被告作为酒店的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陈某的死亡有一定的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确定该酒店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界定该酒店是否在合理限度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2、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人而言是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是其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的目的一方面是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另一方面可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旅客进行登记是依法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被告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登记陈某的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明显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3、如果被告的工作人员能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义务,要求陈某出示身份证后才能入住,陈某可能会打消入住酒店的念头,就不可能在酒店自杀。被告没有要求陈某使用身份证登记,可见被告在日常管理中存在管理漏洞,对陈某的死亡具有管理责任,被告的行为与陈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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