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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公交车拒载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1-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6月2日,天降大雨,庞某在自家楼下等待搭乘公交车去上班,但是该路多辆公交车到站后都未停车。庞某见雨仍然很大,当日就没有去公司上班。由此,庞某被扣工资100元。庞某认为此损失系公交公司拒载造成,找公交公司赔偿。公交公司称,雨天搭载乘客较多,以致车厢满员,出于交通安全和实际承载能力的考虑没有停车。庞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

公交车拒载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交车司机考虑到车厢满员又是雨天,为保障交通安全而没有停车,因此其对庞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交公司违反了强制缔约义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公交公司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庞某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公交公司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庞某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

【分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以公交车拒载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强制缔约义务和庞某自身对拒载带来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不力为由,认为公交公司应承担庞某的大部分损失,庞某自行承担小部分损失。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公交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不认同原文第一种意见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理由如下:

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虽然公交公司的部分公交车拒载,但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交公司源源不断地派出公交车,能够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或者说对此前的拒载行为采取了补救措施;另根据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庞某自行拒绝了公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其采取的补救措施所带来的损失,不应该由公交公司承担。

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在公交车拒载后,庞某应当采取措施,比如再等下一趟公交车或搭乘出租车去上班,而不能消极甚至是恶意对待,作出不去上班的决定。部分公交车拒载不应成为庞某公司扣其工资不应由公交公司承担,且乘坐公交车也不是其上班的唯一选择,其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带来的损失也不应该由公交公司承担。

3、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公交公司不可能预见到,其拒载就必然导致庞某不去上班的行为,因此,公交公司也不应该承担庞某所在公司对其扣发工资的惩罚性措施所带来的经济损失100元。

综上,虽然公交公司是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背负强制缔约义务,但不应承担本案中非拒载行为直接带来的经济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额外支付的费用。

作者:安福县人民法院 刘洪平 刘粤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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