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富余职工待岗十年后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
企业富余职工待岗十年后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
白某自1975年开始一直在某企业处工作,历任车间工人、技术员、车间主任职位,并于1995年6月同被告签订合同期限为长期的《全员劳动合同书》,现该合同存放在被告处。1998年3月,因企业效益亏损,职工开不了工资,公司提议白某等六名富余职工,到公司下属的“石家庄重型货物运输公司装饰处”工作,白某担任负责人。2001年6月份,因“装饰处”效益不佳,企业富余职工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导致“装饰处”无力经营只能歇业。白某多次找企业总部要求上班时,被告知企业亏损,无合适岗位,让原告自己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0年,白某又找到被告要求恢复岗位工作时,被告知仍无合适岗位,但体白某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2012年3月,被告以原告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为由,停止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多次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和投诉,均未果后随提起了劳动仲裁。
张庆月律师认为:职工与企业签订的长期劳动合同书,依法成立并有效,理当受到法律约束。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需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单位至今未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成立。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法律规定,因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已与职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故此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至今仍然有效,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