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记注册的单位与员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王某于2008年1月创办了卷板厂,从事卷板再加工经营,但未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营业执照。张某从2005年2月起,开始到该厂上班。2008年3月22日,张某在工作过程中左手大拇指被夹伤,致粉碎性骨折,经医院治疗,张某的左手大拇指被一节被切除,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同年11月,张某经淮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7级。因王某支付了张某全部住院医疗费后,不再同意赔偿,双方遂就赔偿问题生产争议。张某于2006年12月向金湖县劳动争议指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等50000余元。2009年2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王某支付张某一次性赔偿金等50951元。2009年2月26日,王某以与张某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不应享受工伤待遇,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为由,诉至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裁决。
[审判]
金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未取得营业执照即招用工人从事卷板再加工经营,属非法用工行为。张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调解,王某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赔偿张某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50000余元,王某当庭给付张某32000元后,张某考虑到与王某是亲戚关系,对余款自愿表示放弃。
[评析]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全民创业、农民外出务工的浪潮空前高涨,由此推动经济繁荣的同时,而引发的职工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工伤、工资等各类劳动争议纠纷频发,民工受伤维权难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民工受伤维权难的一个重要表现在于:受传统法学理论的桎梏,一些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必须建立在合法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之间,导致大量的非法用工主体与雇佣的劳动者之间纠纷被作为雇佣合同予以处理,而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悬殊很大,大量的民工因非法用工受伤无法得到劳动法的保护。本案中,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关系如定性为雇佣合同关系,王某的7级伤残,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仅42208元,如果其定性为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工伤赔偿,王某可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36元,两者相差7828元。因此,有必要对劳动者在非法用工中受伤能否享受工伤待遇进行界定,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必须弄清非法用工的内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因此,非法用工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招用工人从事劳动的行为或者依法设立的单位使用童工的行为。
其次,必须克服非法用工单位非工伤事故赔偿主体的错误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金,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上述规定,扩大了企业范围,包括非法用工单位,明确了非法用工单位因工伤事故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因此,非法用工单位可以成为工伤事故赔偿主体。
第三,因非法用工致伤,劳动者应当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对非法用工引发的损害赔偿,如果适用一般的雇佣合同关系去处理,虽然从形式上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反映出国家对非法用工单位的默视和放任,从长远看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有序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不利于从根本上保护对受害者的长远保护,因此,非法用工致伤,劳动者应当视同工伤,这与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有鉴于此,《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
本案中,王某未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而使用工人从事卷板再加工经营,属非法用工行为。不能因为王某无从事卷板再加工经营主体资格,而认为王某与张某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否认双方存在的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张某因王某非法用工受伤,视同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金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上述处理意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