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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3-05-24    作者:盛春龙律师
个人出资购买车辆并聘用司机挂靠在单位名下经营,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呢?
  2010年春,刘某受雇宋某开始驾驶货车,月工资2300元。该货车购买时的出资人为宋某,登记所有人为郓城县某物流公司。2010年11月8日,刘某驾车送货途中与一辆河北牌照的挂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2010年11月30日,物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肇事挂车的单位提起诉讼,并获得了赔偿。2011年,刘某的家属向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5月11日,人社局以刘某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12月13日,刘某的家属向郓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刘某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审理后驳回了刘某家属的申请,刘某家属遂向郓城县法院提出诉讼。
  物流公司辩称,刘某是受雇于宋某,由宋某支付报酬,听宋某指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况且,2009年10月29日,我公司曾与宋某就该肇事货车签订过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宋某每年只是向我公司交纳挂靠费,在挂靠期间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均由宋某承担。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 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该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物流公司为法定的产权所有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该车的司机,刘某的工作单位就是物流公司,其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刘某工作期间的民事行为结果应由物流公司承担。宋某虽然是该车的出资人,但不是法定意义的车辆所有人,不具有营运资格,只是该车的受益者。宋某与物流公司之间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法定事由所产生的相关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刘某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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